【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份,劉某向王某借款10萬元用於其經營家居使用,約定還款期限為一年。2013年6月份,劉某因經營不善,負債纍纍,避往他鄉。王某多次到劉某家催款無果。2013年8月份,劉某父親劉某某向王某出具還款承諾書一份,願償還王某借款10萬元及利息,並定下還款時間。後因劉某某僅還款5萬元未再履約,王某於2014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劉某、劉某某共同償還剩餘借款及利息。
庭審中,劉某某辯稱,爭議款項系劉某所欠,其不是借款的當事人,沒有還款義務。其出具承諾書的行為是第三人代為履行,要求駁回原告王某對其的訴訟請求。
【觀點分歧】
對於此案的處理有四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劉某某出具還款承諾書的行為是第三人代為履行的行為。劉某某雖然出具了還款承諾書,但其並非合同關係的當事人,無合同上的履行義務。其同意履行後又反悔,違約責任應由真正的債務人承擔,債權人不能要求劉某某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劉某某的行為是為第三人利益的行為,根據法律規定,債權人直接取得對該第三人的履行請求權,故劉某某應承擔付款責任。
第三種觀點認為,劉某某的行為是一種代位清償的行為,根據誠信原則,劉某某應與債務人一起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種觀點認為,劉某某的行為是擔保付款,應適用擔保法的有關規定處理,承擔連帶責任。
【法律評析】
我國目前法律對劉某某出具還款承諾書行為的定性尚無明文規定。
一、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第三人直接取得請求權的合同,該類合同應具備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即當事人(債權人與債務人)應達成合意。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一經生效,即產生如下法律後果:一是債務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債權人履行;二是不但債權人享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權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請求債務人履行的權利,本案中,劉某某向王某出具的承諾還款計劃,並非與債務人劉某達成由劉某某向王某履行的協議,故劉某某的行為不屬於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根據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債務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為為內容,以債權人、債務人為合同雙方當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當事人,故第三人不履行或履行有瑕疵的,違約責任應由債務人承擔。本案中,王某和劉某並未約定債務由劉某某代為履行,劉某與劉某某亦未達成由劉某某代為履行的書面協議,劉某某出具的還款計劃書純出自本人的自願,它不同於保持債的同一性涉及第三人的合同,故劉某某的行為不屬於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三、劉某某的行為不能視為擔保付款的行為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六條規定,所謂保證是指「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行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必須有明確的意思表示;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是單務的無償合同。本案中,因劉某某承諾還款產生的單獨行為之債與原合同之債並無主從關係,其也並非為擔保原合同的履行而設,故它不同於保證合同,不能依保證的有關規定要求劉某某承擔責任。
四、劉某某的行為與債務轉移有本質的區別。
債務轉移是指債務人與第三人間達成協議,債務人將債務轉移給第三人,第三人因此取代原債務人的地位,原債務人因債務的轉移而不再承擔任何責任。債務轉移應取得債權人的同意,否則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劉某某出具還款承諾書的行為不構成債務的轉移,因為劉某某雖有還款承諾,但王某並未同意劉某退出原合同之債,劉某的還款義務並未因劉某某的承諾而免除。
筆者認為,第三人出具還款承諾書的行為是一種獨立的代為清償的承諾,是一種單務約束。第三人因承諾履行的行為而在其與債權人之間產生一種單務約束之債,這種單務約束之債一經生效便具有約束雙方當事人的法律效力。本案中,王某因劉某某的承諾而取得要求劉某某清償債務的權利,劉某某作為債務人應全面地、適當地履行其債務。
第三人因單獨行為而與債權人發生單務約束之債,原債務人與債權人發生契約之債,這兩種之債是獨立存在的。但因第三人與原債務人對同一債權人的給付相同,因而在第三人與原債務人之間形成共同連帶關係,二者對債權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選擇原債務人或第三人單獨或共同部分或全部給付。第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後,有權就其代原債務人清償的金額要求原債務人返還。第三人原則上可以提出原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抗辯,但專屬於原債務人自身的抗辯屬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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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自願出具還款承諾書 法律對其如何定性[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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