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顧:老人去世子女爭遺產
姜甲、徐某夫婦共生育子女二人,兒子姜乙、女兒姜丙,1975年王、孫二夫婦在本村購買一間建築面積60平方米的房屋,1988年,姜乙結婚,並於8月搬出分家另過。同年9月,王某病故,其遺產未作處理。王某去世後,徐某與女兒姜丙共同生活。1992年,姜丙結婚,徐某獨立生活。1995年6月徐某病故。其病故前,於1996年5月10日經橫峰縣公證處立下遺囑,全文如下:「將房屋(未曾分割)都留給我的女兒姜丙」並將房屋產權證交給了姜丙。姜乙認為,自己也是家庭成員,理應分得部分遺產,遂起訴到法院。
爭議焦點:能否按照遺囑分割房產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按遺囑繼承辦理,根據「遺囑在先」原則,訟爭房屋應當完全由王琳繼承,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不能完全按照「遺囑在先」原則處理,應當部分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律師說法:遺囑中處分他人財產的內容無效
第二種意見是正確的。我國《繼承法》第5條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這在繼承理論上,稱之為「遺囑在先」原則。由於遺囑繼承是被繼承人生前對個人財產所作的處分,直接表示了被繼承人的願望,所以其法律效力高於法定繼承,具體說來:(1)只有被繼承人生前未立有遺囑,或者遺囑按法律規定確認為無效的,法定繼承人的繼承權才不受遺囑的影響。(2)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指定的只是遺產中的一部分,對於遺囑中未處分的財產,應依法定繼承方式,由法定繼承人繼承。(3)當遺囑繼承人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或者遺囑繼承人放棄繼承權時,遺囑所指定的遺產才可由法定繼承人繼承。
本案中,徐某以公證遺囑的形式處分了訟爭房屋,姜丙是否可以依據「遺囑在先」原則取得該房屋所有權呢?不可以,因為該遺囑處分不屬於徐某個人所有的房屋。本案中,實際上存在著兩個繼承關係:即姜甲丙死亡而產生的繼承關係和徐某死亡而產生的繼承關係。姜甲死亡後,因其未留下遺囑,所以產生法定繼承關係。我國《繼承法》第10條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依照上述規定,姜甲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其妻徐某及其子女二人,他們有權繼承王某的遺產。訟爭房屋系姜甲與徐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應作為王某的遺產,另一半作為徐某的個人財產。姜甲的遺產應當由其繼承人繼承,但其遺產未作分割,應當認定為各共有人的共同共有財產。雖然訟爭房屋在王某去世後,一直由孫某居住使用,並不表明其他繼承人放棄繼承,訟爭房屋完全歸徐某所有。因為放棄繼承必須採用明示方式。
這樣一來,徐某去世前,房屋為徐某及其子女共有。然而,徐某在其公證遺囑中卻將房屋指定由姜丙一人繼承。顯然,她處分了共有房屋中屬於他人所有部分。因而該公證遺囑部分有效,也就是說房屋中屬於徐某所有的部分全部由姜丙繼承,即房屋二分之一產權加上姜甲遺產中徐某應當繼承的部分。至於房屋的其他部分則應由姜乙、姜丙合理分割。姜乙是能取得部分房屋的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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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去世子女爭遺產,遺囑中處分他人財產的內容無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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