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幹部任用條例》規定,黨政領導職務的任職時間,按照下列時間計算:
(一)由黨委(黨組)決定任職的,自黨委(黨組)決定之日起計算。
(二)由黨的代表大會、黨的委員會全體會議、黨的紀律檢查委員會全體會議、人民代表大會、政協全體會議選舉、決定任命的,自當選、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三)由人大常委會或者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的,自人大常委會、政協常委會任命或者決定任命之日起計算。
(四)由黨委向政府提名由政府任命的,自政府任命之日起計算。
其中,第一項中「由黨委(黨組)決定任職的」,決定之日是指黨委(黨組)對幹部的任職集體討論、作出決定的日期,而不是主管領導簽發任職通知的日期。由黨委(黨組)決定任職、需要報上級備案的幹部,經備案部門審核無異議,其任職時間自黨委(黨組)決定之日起計算。其他類似情況,如雙重管理幹部任職經徵求協管方意見無異議的,任職時間自主管方黨委(黨組)決定之日起計算。
同時兼任黨內職務和選任制或者政府任命職務的,其任現職級時間的計算應區分兩種情況確定:一是黨內職務已明確職級的,以任命黨內職務的時間為準;二是黨內職務沒有明確職級的,以當選、決定任命或者政府任命之日起計算。
如果公示期間有反映或者舉報,經查核不影響任職,組織(人事)部門應當向黨委(黨組)報告查核情況和結論,並就該幹部的任職時間問題提出建議。如果查核時間較短,任職時間可以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如果查核時間超過三個月,任職時間可以從黨委(黨組)批准組織(人事)部門的查核報告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檢察長的任職時間自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之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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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導幹部任職時間管理規定[朗讀]
具體規定。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領導幹部任期內的穩定,增強幹部隊伍的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 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由於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三)不稱職需要調整職務的。
(四)自願辭職或者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
(五)因受處分或處罰需要變動職務或者被罷免職務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的。
黨政領導幹部在一個任期內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和任期屆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累計達到15年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調整職務,任職3年以上的,計算為一個任期;任職不足3年的,只計算任職年限,不計算任期屆數。
第十條 選任制黨政領導幹部在新一屆領導班子選舉產生時,原任領導職務自然解除。
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正職領導成員任期屆滿不再連任的,按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下達免職通知,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按照有關章程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地、州、盟)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各地實際,對鄉(科)級黨政領導幹部實行任期制度作出規定,並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了規範黨政領導幹部職務任期和任期管理工作,保持領導幹部任期內的穩定,增強幹部隊伍的活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國共產黨章程》、《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黨政領導幹部選拔任用工作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共中央、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全國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縣級以上地方黨委、政府領導成員,紀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正職領導成員;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地、州、盟)黨委、人大常委會、政府、政協的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的正職領導成員。
第三條 黨政領導職務每個任期為5年。
第四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任期內應當保持穩定。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任滿一個任期:
(一)達到退休年齡的。
(二)由於健康原因不能或者不宜繼續擔任現職務的。
(三)不稱職需要調整職務的。
(四)自願辭職或者引咎辭職、責令辭職的。
(五)因受處分或處罰需要變動職務或者被罷免職務的。
(六)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的。
黨政領導幹部在一個任期內因工作特殊需要調整職務,一般不得超過一次。
第五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和任期屆滿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考核,考核結果作為幹部使用的重要依據。
第六條 黨政領導幹部在同一職位上連續任職達到兩個任期,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同一職務。
第七條 黨政領導幹部擔任同一層次領導職務累計達到15年的,不再推薦、提名或者任命擔任第二條所列範圍內的同一層次領導職務。根據幹部個人情況和工作需要對其工作予以適當安排。
第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少數民族黨政領導幹部執行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經批准可以適當放寬。
第九條 黨政領導幹部任期內調整職務,任職3年以上的,計算為一個任期;任職不足3年的,只計算任職年限,不計算任期屆數。
第十條 選任制黨政領導幹部在新一屆領導班子選舉產生時,原任領導職務自然解除。
工作部門和工作機構正職領導成員任期屆滿不再連任的,按有關規定由任免機關下達免職通知,免去其擔任的領導職務。
第十一條 各級黨委(黨組)及其組織(人事)部門按照幹部管理權限,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予以糾正。
第十二條 工會、共青團、婦聯等人民團體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按照有關章程並參照本規定執行。
市(地、州、盟)級以上黨委、政府直屬事業單位的正職領導成員實行任期制度,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根據本規定精神,結合各地實際,對鄉(科)級黨政領導幹部實行任期制度作出規定,並報中共中央組織部備案。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中共中央組織部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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