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行為時偷偷摘掉保險套構成強姦罪嗎?
曾經有一則新聞,一名女子在遭受強姦無可避免的情形下,要求施暴者戴上保險套,這表明戴套的性行為未必都是自願的;現實中還有另一種情形,就是在自願性行為過程中,男方偷偷摘掉保險套,在女方未發現的情況下繼續行事。那麼不戴套的性行為是否就一定是不自願的?本文不討論「如何摘掉不被發現」這一技術問題,也不討論案發原因及證據收集,僅從刑法的角度探討這一行為是否構成強姦罪。
國外判例參考
先來看下國外是如何處理的。加拿大、瑞士、英國均認為構成犯罪,或強姦罪、或暴力性侵罪,理由為:女方只同意在有保護措施的情形下發生性關係,那麼在摘掉保險套之後,如果女方知道的話,顯然是不會同意的;從潛在危害來說,無保護措施的性行為使女性懷孕或染上性病的風險加大。當然在最終處理上,相比一般的強姦,判處的刑罰都比較輕緩。也有不認定為犯罪的,比如澳洲。
這種行為確實可惡,但在我國,是否構成強姦罪,還要結合刑法的規定和原理,仔細辨析。
根據通說,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或者與未滿14周歲的幼女發生性關係。強姦罪保護的法益是婦女的性自主權,也就是自主決定與何人、在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發生性關係的權利,其本質特徵是「違背婦女意志」,如果被害人同意則阻卻違法性,「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其外在表現形式。
強姦罪的其他手段常見的主要有:利用被害人熟睡、醉酒狀態,冒充被害人的丈夫、情人等。在性行為過程中偷偷摘掉保險套,使婦女陷入錯誤認識,誤以為保護措施仍然存在,從而繼續自願發生性關係,實際上採用的是欺騙的方法。那麼採用欺騙方法的是否一定構成強姦罪。
有人主張,從保護婦女權益的角度出發,應對一切採用欺騙方法獲得的性利益均以刑事制裁。筆者認為,這不太妥當。刑法應保持謙抑性,其處罰必須有邊界,否則很容易侵犯人民的自由;況且在男女關係中,謊言本身就是浪漫的催化劑,我們不可能對基於「愛你一萬年」或者答應與其結婚而發生的性行為以刑事打擊,我們也無法把冒充富商欺騙感情和肉體的行為認定為強姦。
就欺騙方式而言,是否構成強姦罪,理論上認為,必須區分被害人是對行為屬性產生錯誤認識,還是對行為品質產生錯誤認識。如果醫生欺騙女病人,讓其以為性交是一種醫療行為,也就是被害人根本沒有意識到這是性行為,從而「不知反抗」,屬於女性對行為屬性認識錯誤,也稱事實認識錯誤,應認定違背了婦女意志,構成強姦罪;如果男性以結婚、升職、給予金錢等允諾欺騙女性與之發生性行為,屬於女性對行為品質產生認識錯誤,也稱動機認識錯誤,由於婦女對性行為本身有認識並且表示同意,只是對發生性關係的動機認識錯誤,則不構成強姦罪。之所以做這樣的區分,原因在於,強姦罪保護的是婦女的性自主權,而在動機錯誤的情況下,很多時候婦女覺得是感情受到了傷害,而不是性權利,但法律並不保護感情這一利益。很明顯,偷偷摘掉保險套並不是事實認識錯誤。
根據刑法原理,對於性交必須戴套的要求,可以視為女性對發生性行為是附條件的同意。那麼,在所附條件消失的情況下,是否可以直接推定女性對同意的撤回?筆者認為也不盡然。誠然,不戴套的確會增加懷孕或染病的風險,但這隻意味著女性不同意自己的身體受到傷害,並不是排斥性行為本身。身體健康權與性自主權有關聯,但本質上是兩種不同的權利。身體健康權是保持身體完整及機能健康的權利,性自主權則指自主決定為或不為性行為的權利。從我國司法實踐來看,如果男性隱瞞性病而與婦女發生性行為,不會被認定為強姦罪,若使婦女感染了性病,會被認定構成故意傷害罪,侵犯的是健康權,構成輕傷還是重傷則試性病的嚴重程度而定,如果是愛滋病,則可能構成故意殺人罪。如果明知有性病而賣淫嫖娼,會構成傳播性病罪。如果女性怕懷孕要求男性做好避孕措施,男性謊稱已採取保護措施或者謊稱已結紮,從而發生性關係的,均不會被認定為強姦罪,理由就是婦女對性行為本身有認識並認可。舉重以明輕,本身沒病只是中途偷偷摘掉保險套的,更無法認定構成強姦罪。
西方很多國家之所以把此種行為認定為犯罪,與發達的女權運動不無關係,反觀中國,在婚內強姦尚不做犯罪處理的社會背景下,將此行為出罪更符合國情,也更符合人民的預期。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女子同意發生性關係也構成強姦[朗讀]
我國刑法規定的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關係的行為。
其中強姦罪的本質特徵是違背婦女意志。根據通常來說的觀點,強姦罪保護的法益是婦女的性自主權,其中包括是否發生性關係的自主決定權,以及有關性交時間、地點、對象等具體條件的決定權。
也就是說,除了刑法中規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以及法律規定的幾種從重處罰情形等常見的強姦罪案例之外,還有以下幾種情況,就算女方同意發生性關係也涉嫌構成強姦罪:
1、女方同意與男方發生性關係,但是要求使用安全套,而男方不答應使用,強行發生性交,構成強姦。
2、女方同意與男方發生性關係,但是建議去酒店開房,而男方不想去,堅持在公園長椅上強行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
3、女方同意與男方發生性關係,但是要求避開月經期,而男方不答應,在女方來大姨媽的情況下強行性交,也構成強姦。
……。
這幾種情況也是比較常見發生性關係的情形,但由於大家對法律的不了解大多不引起重視,女方也往往自認為吃虧。從而沒有進行強姦罪的舉報,但實際上這是處於遊走在法律邊緣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會構成強姦罪。
其中強姦罪的本質特徵是違背婦女意志。根據通常來說的觀點,強姦罪保護的法益是婦女的性自主權,其中包括是否發生性關係的自主決定權,以及有關性交時間、地點、對象等具體條件的決定權。
也就是說,除了刑法中規定的「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姦婦女的」以及法律規定的幾種從重處罰情形等常見的強姦罪案例之外,還有以下幾種情況,就算女方同意發生性關係也涉嫌構成強姦罪:
1、女方同意與男方發生性關係,但是要求使用安全套,而男方不答應使用,強行發生性交,構成強姦。
2、女方同意與男方發生性關係,但是建議去酒店開房,而男方不想去,堅持在公園長椅上強行發生性關係,構成強姦。
3、女方同意與男方發生性關係,但是要求避開月經期,而男方不答應,在女方來大姨媽的情況下強行性交,也構成強姦。
……。
這幾種情況也是比較常見發生性關係的情形,但由於大家對法律的不了解大多不引起重視,女方也往往自認為吃虧。從而沒有進行強姦罪的舉報,但實際上這是處於遊走在法律邊緣的行為,情節嚴重的可能會構成強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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