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問題。對於領導幹部干預審判執行活動、插手具體案件以及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情況,不能夠全面如實記錄報告、全程留痕;對因履行法定職責提出的參考意見、了解有關情況、監督、指導等,不按規定全程留痕、記錄入卷備查;法院工作人員為案件當事人說情、打招呼、轉遞材料、以討論和聽取彙報等為名打探案情,藉機提出傾向性意見和具體要求、違規影響案件辦理進度、通風報信等情形;法院工作人員與律師、當事人、特殊關係人、中介組織等搞利益輸送,充當司法掮客;離任工作人員違規在本院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相關審判執行人員未依規責令停止代理、辯護;院庭長對於違反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如實全面記錄報告的管理督促不到位,工作人員記錄報告意識不強;督察部門監督不全面、不主動,對違反防止干預司法「三個規定」的問題線索未能及時發現處置。
——違規從事經營活動問題。法院工作人員個人獨資經商辦企業,與他人合資、合股、合作、合夥經商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兼任職務等方式辦企業;利用審判工作信息購買股份、信託產品、不良資產等方式非正常獲利;從事高利貸等違規借貸活動,甚至將資金外放給黑惡勢力;法院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職務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法院工作人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以律師、法律工作者名義開展業務,提供有償中介或法律服務;法院工作人員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本院違規代理案件或隱於幕後利用他人名義代理案件。
——違法辦理暫予監外執行問題。辦理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對罪犯患病、懷孕、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等情況,及病情診斷、檢查、甄別、日常表現等材料,適用條件把握不准;對於懷孕或者處於哺乳期而被監所拒收的罪犯,啟動暫予監外執行審查程序時,對病情證據材料審查不專業、不嚴格,導致錯誤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啟動審查不及時,對於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不及時啟動暫予監外執行審查程序,使犯罪分子的刑罰執行處於不確定狀態;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未徵求檢察機關意見、未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文書送達不規範、暫予監外執行到期後未及時處理等;故意違反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特別是對涉黑涉惡罪犯,違法辦理暫予監外執行,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對暫予監外執行辦案流程缺乏日常監督管理,定案把關機制落實不到位;缺乏常態化的暫予監外執行案件評查機制,問題線索發現不及時。
——有案不立、壓案不辦、有罪不究問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不予立案;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既不立案又不出具相關文書,或簡單以「不符合條件」「缺少材料」等模糊理由將案件隨意退回;對立案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不一次性全面告知,導致當事人多次往返法院,人為製造立案難度;對當事人關於不立案的信訪投訴不及時答覆處理;長期未結案件數量居高不下,邊清邊積現象明顯;案件隱性超審限;承辦人面對疑難複雜案件,擔當意識不足,拖延審理,不敢裁判,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判處緩刑、單處罰金及免予刑事處罰標準不統一,定案機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監督;案件犯罪事實和情節基本一致,判決結果明顯不同現象依然存在;對新類型犯罪,量刑不夠精準,改變定性不夠慎重。
——原法院人員違規到律師事務所當律師或在幕後當「法律顧問」,充當司法掮客問題。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法院原領導幹部離任三年內、其他工作人員離任兩年內,接受原任職法院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聘任或擔任合伙人、設立人;以其他律師名義接受委託,隱名代理,在幕後充當「法律顧問」;法院原工作人員利用身份便利,為當事人、律師等人員打探案情,傳遞信息,轉遞材料,牽線搭橋,充當司法掮客,牟取利益。
——違規查封扣押處置涉案財物等問題。超標的查封銀行賬戶;對可分割的不動產違規整體查封;對當事人訴前保全、訴訟保全、繼續查封、解除查封等合法申請不及時採取措施;依法應當變更查封措施未及時變更;涉案財物評估、拍賣等處置程序拖延,案件久執不結,效率不高;執行款無法定事由超過一個月未發放;案件退賠款、罰沒款未及時處置;長期積存的不明案款未得到有效清理;執行案件信訪數量多,存在長期訪、重複訪、越級訪等問題;應當導入執行異議程序解決而未導入的問題,造成訴訪不分。
——違規從事經營活動問題。法院工作人員個人獨資經商辦企業,與他人合資、合股、合作、合夥經商辦企業,私自以承包、租賃、兼任職務等方式辦企業;利用審判工作信息購買股份、信託產品、不良資產等方式非正常獲利;從事高利貸等違規借貸活動,甚至將資金外放給黑惡勢力;法院工作人員利用職權職務的影響,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特定關係人經商、辦企業提供便利條件;法院工作人員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在本院轄區範圍內以律師、法律工作者名義開展業務,提供有償中介或法律服務;法院工作人員的父母配偶子女,在本院違規代理案件或隱於幕後利用他人名義代理案件。
——違法辦理暫予監外執行問題。辦理暫予監外執行過程中,對罪犯患病、懷孕、哺乳、生活不能自理等情況,及病情診斷、檢查、甄別、日常表現等材料,適用條件把握不准;對於懷孕或者處於哺乳期而被監所拒收的罪犯,啟動暫予監外執行審查程序時,對病情證據材料審查不專業、不嚴格,導致錯誤適用暫予監外執行;啟動審查不及時,對於患有嚴重疾病的罪犯,不及時啟動暫予監外執行審查程序,使犯罪分子的刑罰執行處於不確定狀態;作出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未徵求檢察機關意見、未經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文書送達不規範、暫予監外執行到期後未及時處理等;故意違反暫予監外執行規定,對不符合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特別是對涉黑涉惡罪犯,違法辦理暫予監外執行,充當黑惡勢力保護傘;對暫予監外執行辦案流程缺乏日常監督管理,定案把關機制落實不到位;缺乏常態化的暫予監外執行案件評查機制,問題線索發現不及時。
——有案不立、壓案不辦、有罪不究問題。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不予立案;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起訴既不立案又不出具相關文書,或簡單以「不符合條件」「缺少材料」等模糊理由將案件隨意退回;對立案材料不符合形式要求的,不一次性全面告知,導致當事人多次往返法院,人為製造立案難度;對當事人關於不立案的信訪投訴不及時答覆處理;長期未結案件數量居高不下,邊清邊積現象明顯;案件隱性超審限;承辦人面對疑難複雜案件,擔當意識不足,拖延審理,不敢裁判,導致案件久拖不決;判處緩刑、單處罰金及免予刑事處罰標準不統一,定案機制不健全,缺乏有效監督;案件犯罪事實和情節基本一致,判決結果明顯不同現象依然存在;對新類型犯罪,量刑不夠精準,改變定性不夠慎重。
——原法院人員違規到律師事務所當律師或在幕後當「法律顧問」,充當司法掮客問題。審判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從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法院原領導幹部離任三年內、其他工作人員離任兩年內,接受原任職法院轄區內律師事務所的聘任或擔任合伙人、設立人;以其他律師名義接受委託,隱名代理,在幕後充當「法律顧問」;法院原工作人員利用身份便利,為當事人、律師等人員打探案情,傳遞信息,轉遞材料,牽線搭橋,充當司法掮客,牟取利益。
——違規查封扣押處置涉案財物等問題。超標的查封銀行賬戶;對可分割的不動產違規整體查封;對當事人訴前保全、訴訟保全、繼續查封、解除查封等合法申請不及時採取措施;依法應當變更查封措施未及時變更;涉案財物評估、拍賣等處置程序拖延,案件久執不結,效率不高;執行款無法定事由超過一個月未發放;案件退賠款、罰沒款未及時處置;長期積存的不明案款未得到有效清理;執行案件信訪數量多,存在長期訪、重複訪、越級訪等問題;應當導入執行異議程序解決而未導入的問題,造成訴訪不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