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陳某於2019年6月乘坐地鐵,發現被害人遺忘了一部手機,其隨後將其藏匿在口袋中,據為己有,2019年7月陳某通過更改手機內微信支付密碼的方式,消費支付綁定的信用卡,先後使用了5萬元。
【分歧】。
關於上述行為的認定,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微信具有獨立的支付地位,微信功能越來越強大,裡面有信用卡還有借記卡等,陳某通過重置微信支付密碼使用財產,並沒有盜取使用信用卡密碼,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產的行為,是盜竊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是信用卡詐騙行為。
【分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人們交易行為的支付手段逐漸由傳統的貨幣支付轉向了虛擬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便成為最常使用的支付工具。筆者認為,可以通俗地將微信支付平台理解為傳統意義上的錢包,微信內的餘額因此被視為錢包內的現金,微信所綁定的銀行卡、信用卡,可被是為錢包內的銀行卡和信用卡。
第二,使用微信支付之所以不需要輸入銀行卡及信用卡密碼,依賴於微信和銀行之間達成的合作協議,涉及用戶、銀行、微信三方法律關係,陳某重置微信支付密碼後並使用,微信在此過程只是一種支付工具、是信用卡一個通道,是連接使用者和銀行的橋樑,其本質是使用信用卡;陳某撿拾他人手機並使用微信支付,本質上是撿拾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撿拾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因此陳某的行為是信用卡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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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於2019年6月乘坐地鐵,發現被害人遺忘了一部手機,其隨後將其藏匿在口袋中,據為己有,2019年7月陳某通過更改手機內微信支付密碼的方式,消費支付綁定的信用卡,先後使用了5萬元。
【分歧】。
關於上述行為的認定,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微信具有獨立的支付地位,微信功能越來越強大,裡面有信用卡還有借記卡等,陳某通過重置微信支付密碼使用財產,並沒有盜取使用信用卡密碼,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秘密竊取他人財產的行為,是盜竊行為。
第二種觀點認為是信用卡詐騙行為。
【分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隨著網際網路的發展,人們交易行為的支付手段逐漸由傳統的貨幣支付轉向了虛擬電子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便成為最常使用的支付工具。筆者認為,可以通俗地將微信支付平台理解為傳統意義上的錢包,微信內的餘額因此被視為錢包內的現金,微信所綁定的銀行卡、信用卡,可被是為錢包內的銀行卡和信用卡。
第二,使用微信支付之所以不需要輸入銀行卡及信用卡密碼,依賴於微信和銀行之間達成的合作協議,涉及用戶、銀行、微信三方法律關係,陳某重置微信支付密碼後並使用,微信在此過程只是一種支付工具、是信用卡一個通道,是連接使用者和銀行的橋樑,其本質是使用信用卡;陳某撿拾他人手機並使用微信支付,本質上是撿拾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撿拾他人信用卡並使用的,成立信用卡詐騙罪。因此陳某的行為是信用卡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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