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某因與他人共同投資開辦羽毛球館,需對承租的位於永州市茜茜百貨屋面的場地進行建設,經與永州市超群鋼結構有限公司協商後,雙方簽訂一份《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周某將羽毛球館的網架鋼結構工程發包給永州市超群鋼結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總價款為108萬元,被告陸某系永州市超群鋼結構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的項目經理。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又與被告陸某個人簽訂了一份《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陸某為周某承建羽毛球館內部二層鋼結構工程,工程內容為新建網架工程內部二層鋼結構平台,工程總價款為60000元。被告陸某承包該工程後,於2014年12月5日與歐某軍簽訂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書》,將其個人承建的羽毛球館內部二層鋼結構工程發包給歐某軍施工,約定所有材料由陸某負責,工具類全部由歐某軍負責,按圖紙要求施工,工程總價款為15000元。合同簽訂後,歐某軍叫來王某林(原告艾某乙姐夫)等人一起工作,商定工程完工後共同分配該15000元工程款,原告艾某乙跟隨其姐夫王某林一起在該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因被告周某即將對羽毛球館進行內部裝修並需要先拆除球館內的部分圍牆,而被告艾某月有意承包球館的裝修工程,被告周某遂通過被告艾某月找來被告艾某甲(艾某月父親)為其拆除球館內的圍牆,口頭約定工資為200元/天,工作完成後由被告周某支付工資。被告艾某甲於2014年12月9日開始入場工作。12月10日11時許,被告艾某甲在拆除圍牆的過程中,因需要將圍牆內的鋼筋切斷,便向同在球館內從事鋼結構工程施工的人請求幫助,原告艾某乙(與被告艾某甲同村)應被告艾某甲的請求,拿焊槍去幫艾某甲切割鋼筋,並讓艾某甲拖氧氣瓶來接電焊。後原告在用電焊切割圍牆鋼筋的過程中,圍牆突然倒塌,原告艾某乙被壓在圍牆下,當即受傷。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永州市中醫院搶救治療,並於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永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34天,花費住院醫療費216008.43元、門診診療費1260元。出院後,又於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8月9日在永州市××醫院和永州市中醫院門診診治,花費診療費共計339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艾某甲為原告墊付醫藥費54000元。經冷水灘區菱角山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被告周某、陸某分別借支10萬元和2萬元醫藥費給原告艾某乙,並約定根據以後法院判決確定的責任劃分實行多退少補,如判決確定周某、陸某不擔責,借支的款項應當全部退還。協議簽訂後,被告周某、陸某已將約定的借支款項支付給原告。2015年10月28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鑑定所就原告的傷殘程度出具[2015]臨鑒字第0112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艾某乙因工作中被倒牆壓傷所致的「肛門外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肱骨幹骨折並上臂血管、神經損傷(肱動脈、橈神經、正中神經、尺神經)、右恥骨上、下支骨折、l5左側、s1-3左側橫突骨折,s3左側棘突根部骨折」等,綜合評定為工傷標準五級傷殘;2、醫療建議:前期醫療費、鑑定費參照正式發票核實處理;自2015年4月22日出院後其繼續治療費(含上、下肢內固定取出術費用,康復費用)預計20,000元,自受傷後休息1年,需1人護理5個月,營養費3,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用960元。
另原告艾某乙系農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傷時,原告尚未滿16周歲,亦未取得從事電焊工作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被告陸某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訴狀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周某將工程發包給答辯人,而不是答辯人將工程發包給周某;二、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被告,本案為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答辯人不是受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部分訴請要求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1、傷殘賠償金按四級計算沒有依據,鑑定結論為五級;2、護理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3、伙食補助費不應按100元一天計算,應按30元一天計算;4、誤工費標準過高,並且應截止至鑑定日。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艾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40%即164853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168853元(含已給付的54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30%即123640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26640元(含已給付的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艾某甲、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陸某、艾某月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負擔860元,被告周某負擔645元,原告艾某乙自負645元。
【裁判文書】。
原告因本案義務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艾某甲、周某以及原告本人共同分擔。結合考慮事故發生的原因、損害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受益程度和經濟賠償能力,確定由被告艾某甲負擔原告各項損失的40%,由被告周某負擔原告各項損失的30%,其餘3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對於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經濟損失數額,依據原告的有效證據並參照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即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核算如下:1、醫療費217607.43元(其中住院醫療費216008.43元、門診診療費1599元);2、繼續治療費(含上、下肢內固定取出術費用、康復費用)根據法醫鑑定確定為20000元;3、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0060元/年×20年×60%=120720元;4、護理費,根據法醫鑑定確定傷後一人護理五個月,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行業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40520元/年÷12個月×5個月=16883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50元/天×143天=7150元;6、交通費,考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需要而產生的合理交通費用酌定為600元;7、營養費,根據法醫鑑定酌定為3000元;8、誤工費,根據法醫鑑定確定誤工時間為一年,參照國有農業行業上年度平均工資計算為25212/年×1年=25212元;9、法醫鑑定費960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為412132.43元,依本院確定的損失分擔比例,應由被告艾某甲負擔原告損失的40%即164853元,由被告周某負擔原告損失的30%即123640元,其餘3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對於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及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原告提出其傷殘為多處五級,應按四級傷殘計算殘疾賠償金,被告周某則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原告提交的鑑定結論中未明確有多處五級傷殘,而是在結論中綜合評定為五級傷殘,故應以鑑定結論為準;第二,原告的傷殘等級是按工傷標準評定為五級,在審判實踐中已略有傾斜受害人,不宜再無依據地提高其傷殘等級;第三,被告周某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但此後又撤回了申請,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鑑定存在法定不應採納的情形下,應認定該鑑定結論為有效證據,並作為計算原告損失的依據。本案事故在造成原告人身損害並致五級傷殘的同時,也使原告承受較大精神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根據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並結合各賠償義務人的受益程度和負擔能力、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種因素,確定由被告艾某甲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被告周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艾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40%即164853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168853元(含已給付的54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30%即123640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26640元(含已給付的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艾某甲、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陸某、艾某月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負擔860元,被告周某負擔645元,原告艾某乙自負6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義務幫工關係的認定問題,確定義務幫工人的賠償責任主體,即確定被幫工人主體。義務幫工人為何人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的行為目的與結果何人能夠受益,即與何人形成義務幫工關係。
【結語和建議】。
建議當事人在遇到此類糾紛時,積極尋求法律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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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8月17日,被告周某因與他人共同投資開辦羽毛球館,需對承租的位於永州市茜茜百貨屋面的場地進行建設,經與永州市超群鋼結構有限公司協商後,雙方簽訂一份《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約定周某將羽毛球館的網架鋼結構工程發包給永州市超群鋼結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總價款為108萬元,被告陸某系永州市超群鋼結構有限公司負責該工程的項目經理。2014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又與被告陸某個人簽訂了一份《鋼結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約定由陸某為周某承建羽毛球館內部二層鋼結構工程,工程內容為新建網架工程內部二層鋼結構平台,工程總價款為60000元。被告陸某承包該工程後,於2014年12月5日與歐某軍簽訂一份《工程施工合同書》,將其個人承建的羽毛球館內部二層鋼結構工程發包給歐某軍施工,約定所有材料由陸某負責,工具類全部由歐某軍負責,按圖紙要求施工,工程總價款為15000元。合同簽訂後,歐某軍叫來王某林(原告艾某乙姐夫)等人一起工作,商定工程完工後共同分配該15000元工程款,原告艾某乙跟隨其姐夫王某林一起在該工地從事電焊工作。因被告周某即將對羽毛球館進行內部裝修並需要先拆除球館內的部分圍牆,而被告艾某月有意承包球館的裝修工程,被告周某遂通過被告艾某月找來被告艾某甲(艾某月父親)為其拆除球館內的圍牆,口頭約定工資為200元/天,工作完成後由被告周某支付工資。被告艾某甲於2014年12月9日開始入場工作。12月10日11時許,被告艾某甲在拆除圍牆的過程中,因需要將圍牆內的鋼筋切斷,便向同在球館內從事鋼結構工程施工的人請求幫助,原告艾某乙(與被告艾某甲同村)應被告艾某甲的請求,拿焊槍去幫艾某甲切割鋼筋,並讓艾某甲拖氧氣瓶來接電焊。後原告在用電焊切割圍牆鋼筋的過程中,圍牆突然倒塌,原告艾某乙被壓在圍牆下,當即受傷。原告受傷後,被送往永州市中醫院搶救治療,並於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4月23日在永州市中醫院住院治療134天,花費住院醫療費216008.43元、門診診療費1260元。出院後,又於2015年6月12日和2015年8月9日在永州市××醫院和永州市中醫院門診診治,花費診療費共計339元。原告治療期間,被告艾某甲為原告墊付醫藥費54000元。經冷水灘區菱角山街道辦事處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被告周某、陸某分別借支10萬元和2萬元醫藥費給原告艾某乙,並約定根據以後法院判決確定的責任劃分實行多退少補,如判決確定周某、陸某不擔責,借支的款項應當全部退還。協議簽訂後,被告周某、陸某已將約定的借支款項支付給原告。2015年10月28日,永州市大正司法鑑定所就原告的傷殘程度出具[2015]臨鑒字第0112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艾某乙因工作中被倒牆壓傷所致的「肛門外傷、左股骨幹骨折、左肱骨幹骨折並上臂血管、神經損傷(肱動脈、橈神經、正中神經、尺神經)、右恥骨上、下支骨折、l5左側、s1-3左側橫突骨折,s3左側棘突根部骨折」等,綜合評定為工傷標準五級傷殘;2、醫療建議:前期醫療費、鑑定費參照正式發票核實處理;自2015年4月22日出院後其繼續治療費(含上、下肢內固定取出術費用,康復費用)預計20,000元,自受傷後休息1年,需1人護理5個月,營養費3,000元。原告為此支付鑑定費用960元。
另原告艾某乙系農村居民。因本案事故受傷時,原告尚未滿16周歲,亦未取得從事電焊工作的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
【代理意見】。
律師代理被告陸某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原告訴狀陳述的內容與事實不符,是周某將工程發包給答辯人,而不是答辯人將工程發包給周某;二、答辯人不是適格的被告,本案為義務幫工人受害責任糾紛,答辯人不是受益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三、原告部分訴請要求過高,不符合法律規定:1、傷殘賠償金按四級計算沒有依據,鑑定結論為五級;2、護理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3、伙食補助費不應按100元一天計算,應按30元一天計算;4、誤工費標準過高,並且應截止至鑑定日。
【判決結果】。
一、限被告艾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40%即164853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168853元(含已給付的54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30%即123640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26640元(含已給付的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艾某甲、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陸某、艾某月的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負擔860元,被告周某負擔645元,原告艾某乙自負645元。
【裁判文書】。
原告因本案義務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所造成的損失,應由被告艾某甲、周某以及原告本人共同分擔。結合考慮事故發生的原因、損害事實以及各方當事人的受益程度和經濟賠償能力,確定由被告艾某甲負擔原告各項損失的40%,由被告周某負擔原告各項損失的30%,其餘3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對於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經濟損失數額,依據原告的有效證據並參照本案法庭辯論終結時的上一年度即2015-2016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核算如下:1、醫療費217607.43元(其中住院醫療費216008.43元、門診診療費1599元);2、繼續治療費(含上、下肢內固定取出術費用、康復費用)根據法醫鑑定確定為20000元;3、殘疾賠償金,按照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為10060元/年×20年×60%=120720元;4、護理費,根據法醫鑑定確定傷後一人護理五個月,參照上年度居民服務行業職工年平均工資標準計算為40520元/年÷12個月×5個月=16883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50元/天×143天=7150元;6、交通費,考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需要而產生的合理交通費用酌定為600元;7、營養費,根據法醫鑑定酌定為3000元;8、誤工費,根據法醫鑑定確定誤工時間為一年,參照國有農業行業上年度平均工資計算為25212/年×1年=25212元;9、法醫鑑定費960元。以上經濟損失合計為412132.43元,依本院確定的損失分擔比例,應由被告艾某甲負擔原告損失的40%即164853元,由被告周某負擔原告損失的30%即123640元,其餘30%的損失由原告自行負擔。對於原告的傷殘等級以及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原告提出其傷殘為多處五級,應按四級傷殘計算殘疾賠償金,被告周某則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對此本院認為,第一,原告提交的鑑定結論中未明確有多處五級傷殘,而是在結論中綜合評定為五級傷殘,故應以鑑定結論為準;第二,原告的傷殘等級是按工傷標準評定為五級,在審判實踐中已略有傾斜受害人,不宜再無依據地提高其傷殘等級;第三,被告周某雖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提出異議並申請重新鑑定,但此後又撤回了申請,在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鑑定存在法定不應採納的情形下,應認定該鑑定結論為有效證據,並作為計算原告損失的依據。本案事故在造成原告人身損害並致五級傷殘的同時,也使原告承受較大精神痛苦,造成原告精神損害,根據本案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並結合各賠償義務人的受益程度和負擔能力、當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多種因素,確定由被告艾某甲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被告周某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
綜上所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艾某甲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40%即164853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4000元,共計168853元(含已給付的54000元)。
二、限被告周某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艾某乙因義務幫工遭受人身損害造成經濟損失412132.43元的30%即123640元以及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共計126640元(含已給付的100000元)。
三、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艾某甲、周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原告艾某乙對被告陸某、艾某月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150元,由被告艾某甲負擔860元,被告周某負擔645元,原告艾某乙自負645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例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幫工人因幫工活動遭受人身損害的,被幫工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幫工人明確拒絕幫工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可以在受益範圍內予以適當補償。本案的爭議焦點是義務幫工關係的認定問題,確定義務幫工人的賠償責任主體,即確定被幫工人主體。義務幫工人為何人提供勞務,其提供勞務的行為目的與結果何人能夠受益,即與何人形成義務幫工關係。
【結語和建議】。
建議當事人在遇到此類糾紛時,積極尋求法律幫助。
「文章來源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