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某、楊某、李某於1997年9月1日,分別出資5000元,10000元和15000元,設立合夥企業通達商社,約定按出資比例分擔虧損.1997年10月,三人共分約6000元.3月後三人發生矛盾,楊某要退出合夥企業,抽走了自己的10000元資金。譚、李二人經清賬目,發現此時已虧損3000元。到1998年4月份共虧損5000元,譚、李二人宣告合夥企業解散,二人分別得到4000元和2000元的商品,對債務未做處理.合夥企業的債權人a公司得知合夥企業已解散的消息,便找楊某索取5000元債款,楊說早已退出合夥企業,對債務不承擔責任.a公司又找到譚某,譚說我們是按比例分擔債務的,反正我僅占1/6股,我只負責賠償800元。a公司又找到李某,李認為還債三個人都有份,他們不還,我也不還,要還,我也只抵押我的貨物。a公司只好向法院起訴。
請問:(1)合伙人退出合夥企業應遵守何種規定?(2)楊某的想法對嗎?為什麼?(3)譚某、李某的想法對嗎?為什麼?(4)通達商社的債務應如何處理?(5)a公司可如何追償其債務?
1)依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退出合夥企業應遵守如下規定: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夥:①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②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夥;③發生了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經營期限,合伙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違反前兩條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帶來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2)楊某的想法是錯誤的。依《合夥企業法》規定,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楊某退夥時,已有3000元債務,此3000元債務楊某應和譚某、李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3)譚某、李某的想法也不對。依《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如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應由合伙人按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清償,但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即,合伙人之中任何一個都對合夥企業的債務負無限清償之責。
(4)通達商社的債務應分為兩部分:1998年初楊某退出合夥企業之前的債務和楊某退出合夥企業之後的債務分別計算。前面的3000元由譚某、楊某、李某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後面的2000元由譚某、李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5)a公司可以向譚、李二人中任何一人索取應得債權,譚、李二人中任何一人都有清償義務。也可以向楊某提出清償要求,但楊可以以3000元為限。譚、李、楊三人中任何一人清償完債務後,再按約定的比例分攤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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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1)合伙人退出合夥企業應遵守何種規定?(2)楊某的想法對嗎?為什麼?(3)譚某、李某的想法對嗎?為什麼?(4)通達商社的債務應如何處理?(5)a公司可如何追償其債務?
1)依我國《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退出合夥企業應遵守如下規定:合夥協議約定合夥企業的經營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合伙人可以退夥:①合夥協議約定的退夥事由出現;②經全體合伙人同意退夥;③發生了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夥企業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夥協議約定的義務。
合夥協議未約定合夥企業經營期限,合伙人在不給合夥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夥但應提前30天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違反前兩條規定,擅自退夥的,應當賠償由此帶來給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損失。
(2)楊某的想法是錯誤的。依《合夥企業法》規定,退夥人對其退夥前已發生的合夥企業債務,與其他合伙人承擔連帶責任。楊某退夥時,已有3000元債務,此3000元債務楊某應和譚某、李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3)譚某、李某的想法也不對。依《合夥企業法》的規定,合伙人對合夥企業債務,如合夥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時,應由合伙人按合夥協議約定的比例清償,但對外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也即,合伙人之中任何一個都對合夥企業的債務負無限清償之責。
(4)通達商社的債務應分為兩部分:1998年初楊某退出合夥企業之前的債務和楊某退出合夥企業之後的債務分別計算。前面的3000元由譚某、楊某、李某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後面的2000元由譚某、李某負連帶清償責任。
(5)a公司可以向譚、李二人中任何一人索取應得債權,譚、李二人中任何一人都有清償義務。也可以向楊某提出清償要求,但楊可以以3000元為限。譚、李、楊三人中任何一人清償完債務後,再按約定的比例分攤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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