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際網路大數據和信息化時代背景下,民商事爭議中以各種形式出現的電子數據證據逐漸增多。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完善,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發現客觀真實、提高認定事實的精準度,從而實現公正裁判、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修正後的《最高人民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證據規定》」),本次修正對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任何修改的僅有11條,對原條文修改的有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可以說是一次全面修正。其中,關於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規定是一大亮點,主要體現為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證據的範圍進行了補充、完善,同時明確了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網際網路大數據和信息化時代背景下,民商事爭議中以各種形式出現的電子數據證據逐漸增多。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又對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網際網路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網際網路法院審理案件中的電子數據的取證手段、舉證方式、質證和審理規則等重要內容進行了細化。為解決審判實踐中電子數據證據的操作性問題,本次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的規定可謂順應了信息技術對民事審判的影響。
對於電子數據的定義和類型,新《民事證據規定》在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基礎上又進行了增補與細化,認為電子數據不僅包括信息,還包括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這意味著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等文件均應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這種細化有利於提高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的認識,提高其收集電子數據的意識,從而便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向社會表明諸多電子數據在訴訟中將被法院採納,告誡人們網絡並非法外之地。同時,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背景下,開放式的條款規定則為未來更多更新型的電子數據證據的出現預留了空間。
明確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是本次修正的一個重點。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同時,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電子數據以及對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上述規定體現了雖然電子數據原則上在調查收集、提供、保全時應以原件為原則,即遵循「最佳證據規則」,但電子數據的複製件在一定條件下也能發揮同等效力。這主要是因為電子數據具有強大的可複製性、可顯示性、可傳播性,從內容上而言,複製件與原件內容完全一致,例如生活中的電子發票,其列印版本與電子版本價值相同,均可認定屬於「原件」。
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為確保列印件的可靠性,要求當事人對列印件先行公證後方可向法院提交,這在無形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本次新《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正則澄清了司法實踐中對電子數據原件認識上的困惑,減輕了當事人提交電子數據證據的壓力,即只要當事人將涉訴電子數據的內容準確列印出來,都能視為合格的原件。
從電子數據的底層技術特徵進行分析,在設備內部對於構成電子數據的二進制代碼的數字化運行絲毫不會受到感情、經驗等多種主觀因素的影響,其運行過程是非常精確的,因此電子數據可長期無損地保存,並且隨時可被轉換成人類直接感知信息。因此,電子數據作為一種可靠的證據類型,其真實性不在於區別原件和複製件,而應當從電子數據在傳遞轉換過程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來進行保障。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正是對司法實踐中電子數據真實性審查判斷這一難題進行了回應,強調人民法院在對電子數據審查時,應綜合判斷電子數據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是否具備有效地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等各方面的因素。司法實踐中,尤其要注意在電子數據的運行過程中是否出現了人為的干擾,比如病毒的侵入或者是對設備內部代碼的惡意篡改,如果發生篡改,也可通過數據恢復來使其恢復原狀,但相對於傳統證據來說,電子數據的篡改具有隱蔽性和技術性,這導致其在審查判斷上的要求更髙,也更加專業、複雜,因此常常需要法官在進行審查判斷時藉助一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手段。作為科技發展的產物,對於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有必要引入電子信息技術專業人員作為鑑定人或專家輔助人,只有這樣才能使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過程及結果更加客觀。對此,新《民事證據規定》也規定在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由於某些電子數據的可編輯屬性,易被篡改而導致其證明力不高,新《民事證據規則》規定,存有疑點的電子數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為了增強對電子數據審查判斷的可操作性,該法進一步規定,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由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數據,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或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因為,上述情況如無相反證據,電子數據真實的可能性較大,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綜上,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完善,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發現客觀真實、提高認定事實的精準度,從而實現公正裁判、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隨著信息化的推進,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對電子數據證據的調查、認定和採信也會產生持續深遠的影響,此番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規定也是一個開端,還需不斷細化完善,例如對於電子數據是否孤立、可讀寫、可加密,尚要進一步研究和審查判斷,從而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的客觀度和公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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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了修正後的《最高人民法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新《民事證據規定》」),本次修正對原《民事證據規定》條文未作任何修改的僅有11條,對原條文修改的有41條,新增加條文47條,可以說是一次全面修正。其中,關於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規定是一大亮點,主要體現為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證據的範圍進行了補充、完善,同時明確了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規則。
網際網路大數據和信息化時代背景下,民商事爭議中以各種形式出現的電子數據證據逐漸增多。電子數據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增加的一種新的證據形式,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又對電子數據的含義作了原則性、概括性規定。自2018年9月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網際網路法院審理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對網際網路法院審理案件中的電子數據的取證手段、舉證方式、質證和審理規則等重要內容進行了細化。為解決審判實踐中電子數據證據的操作性問題,本次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的規定可謂順應了信息技術對民事審判的影響。
對於電子數據的定義和類型,新《民事證據規定》在2015年民事訴訟法解釋的基礎上又進行了增補與細化,認為電子數據不僅包括信息,還包括文檔、圖片、音頻、視頻、數字證書、電腦程式等電子文件,這意味著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視聽資料等文件均應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這種細化有利於提高當事人對電子數據的認識,提高其收集電子數據的意識,從而便於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也向社會表明諸多電子數據在訴訟中將被法院採納,告誡人們網絡並非法外之地。同時,在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背景下,開放式的條款規定則為未來更多更新型的電子數據證據的出現預留了空間。
明確調查收集、保全電子數據的要求是本次修正的一個重點。新《民事證據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當事人以電子數據作為證據的,應當提供原件。電子數據的製作者製作的與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來源於電子數據的列印件或其他可以顯示、識別的輸出介質,視為電子數據的原件。同時,第二十三條規定人民法院調查收集電子數據以及對電子數據採取證據保全措施,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複製件。上述規定體現了雖然電子數據原則上在調查收集、提供、保全時應以原件為原則,即遵循「最佳證據規則」,但電子數據的複製件在一定條件下也能發揮同等效力。這主要是因為電子數據具有強大的可複製性、可顯示性、可傳播性,從內容上而言,複製件與原件內容完全一致,例如生活中的電子發票,其列印版本與電子版本價值相同,均可認定屬於「原件」。
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為確保列印件的可靠性,要求當事人對列印件先行公證後方可向法院提交,這在無形中增加了當事人的負擔。本次新《民事證據規定》的修正則澄清了司法實踐中對電子數據原件認識上的困惑,減輕了當事人提交電子數據證據的壓力,即只要當事人將涉訴電子數據的內容準確列印出來,都能視為合格的原件。
從電子數據的底層技術特徵進行分析,在設備內部對於構成電子數據的二進制代碼的數字化運行絲毫不會受到感情、經驗等多種主觀因素的影響,其運行過程是非常精確的,因此電子數據可長期無損地保存,並且隨時可被轉換成人類直接感知信息。因此,電子數據作為一種可靠的證據類型,其真實性不在於區別原件和複製件,而應當從電子數據在傳遞轉換過程中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來進行保障。新《民事證據規定》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正是對司法實踐中電子數據真實性審查判斷這一難題進行了回應,強調人民法院在對電子數據審查時,應綜合判斷電子數據生成、存儲、傳輸所依賴的計算機系統的硬體、軟體環境是否完整、可靠,是否處於正常運行狀態,是否具備有效地防止出錯的監測、核查手段,是否被完整地保存、傳輸、提取,保存、傳輸、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是否在正常的往來活動中形成和存儲,保存、傳輸、提取電子數據的主體是否適當等各方面的因素。司法實踐中,尤其要注意在電子數據的運行過程中是否出現了人為的干擾,比如病毒的侵入或者是對設備內部代碼的惡意篡改,如果發生篡改,也可通過數據恢復來使其恢復原狀,但相對於傳統證據來說,電子數據的篡改具有隱蔽性和技術性,這導致其在審查判斷上的要求更髙,也更加專業、複雜,因此常常需要法官在進行審查判斷時藉助一定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手段。作為科技發展的產物,對於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有必要引入電子信息技術專業人員作為鑑定人或專家輔助人,只有這樣才能使電子數據的審查判斷過程及結果更加客觀。對此,新《民事證據規定》也規定在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通過鑑定或者勘驗等方法,審查判斷電子數據的真實性。
由於某些電子數據的可編輯屬性,易被篡改而導致其證明力不高,新《民事證據規則》規定,存有疑點的電子數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為了增強對電子數據審查判斷的可操作性,該法進一步規定,由當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於己不利的電子數據,由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確認的電子數據,在正常業務活動中形成或以檔案管理方式保管的電子數據,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真實性。電子數據的內容經公證機關公證的,人民法院應當確認其真實性。因為,上述情況如無相反證據,電子數據真實的可能性較大,具有較高的證明力。
綜上,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完善,對於人民法院在審判過程中發現客觀真實、提高認定事實的精準度,從而實現公正裁判、統一法律適用標準、保障當事人訴訟權利具有重要意義。隨著信息化的推進,大數據、雲計算、區塊鏈等新技術對電子數據證據的調查、認定和採信也會產生持續深遠的影響,此番新《民事證據規定》對電子數據證據制度的規定也是一個開端,還需不斷細化完善,例如對於電子數據是否孤立、可讀寫、可加密,尚要進一步研究和審查判斷,從而提高案件事實查明的客觀度和公正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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