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於2003年出台了《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該《解釋》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
司法解釋中所作出的規定就意味著工傷賠付和侵權賠償並不矛盾,可以同時適用。
也就是說,發生工傷事故時,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並不能因為工傷職工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舉個例子,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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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解釋中所作出的規定就意味著工傷賠付和侵權賠償並不矛盾,可以同時適用。
也就是說,發生工傷事故時,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於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第三人並不能因為工傷職工享受了工傷保險待遇而免除民事賠償責任,舉個例子,職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傷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但對交通肇事負有責任的第三人仍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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