眾所周知,刑罰目的是預防犯罪,包括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同樣,司法機關定罪量刑的目的也是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一方面,如果某種行為沒有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必要,就表明這種行為不成立犯罪;另一方面,司法機關的定罪量刑必須有助於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實現。不以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為指引、不以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為目的的定罪量刑活動,不僅沒有意義,而且後患無窮。
一。
要實現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就必須使一般人與行為人知道什麼行為是犯罪,對犯罪會科處什麼樣的刑罰。如果一般人與行為人不知道某種行為是犯罪,就不可能產生反對動機,因而可能實施犯罪行為。誠然,刑法規定了什麼行為是犯罪以及對犯罪會科處什麼刑罰,具有行為規範的一面,但刑法不是針對一般人制定的。「在對真實沒有偏見的觀點看來,我們不能說法律是對市民發布的,如果真要如此,那麼就要完全不一樣的去形塑法律,它必須更具體,並且要具有民俗性的,它必須是用日常語言的說法來表達出來,他不應該是用非常有限的表述方式來規定的。而且,它必須被說明被教授。」([德]亞圖·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9頁)事實上,一般人並不直接閱讀刑法條文,更不可能在實施某種行為前先翻閱刑法典,而是通過判決書(包括刑事裁定書)了解刑法內容。因為刑法表述具有專業性,一般人不可能讀懂。「法律不是靠明確的條文來表現,而是在一個個案件的判決中清晰地展示出來。」([美]安東尼·劉易斯:《言論的邊界》,徐爽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頁)這雖然是普通法規則,但同樣適用於成文法。日本學者指出:「法就是觀念上已經固定的存在,對其正確理解的判決是法的具體化。」([日]平野龍一:《刑法解釋中的判例與學說》,黎宏譯,《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年第1期,第165頁)德國學者也認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經過不斷的司法裁判過程才具體化,才獲得最後清晰的形象,然後才能適用於個案,許多法條事實上是借裁判才成為現行法的一部分。」([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0頁)刑法只有運用到現實生活中才具有意義。判決書是對刑法的活生生的解讀,解讀得越明確,刑法的內容就越容易被一般人理解,刑法就越能發揮行為規範的作用,從而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越來越發達的媒體並不是每天登載刑法條文,而是報道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的處理,並且格外關注刑事案件。越是有爭議的案件越會引起一般人的關注,一般人就越是關心司法機關如何處理案件。例如,有償提供手淫服務是否屬於刑法所規定的「賣淫」?換偶行為是否構成聚眾淫亂罪?公司吸收公眾存款用於正當的生產經營,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普通國民不可能從刑法條文中讀出結論,也不可能聽信刑法學者的觀點,而是看法院如何判決。於是,判決書實際上在發揮法制教育與行為規範的作用。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安東尼·甘迺迪在談到司法職能時所言:「我們平時所寫的,不就是在描述事情本來如何,如何發生,真相又是什麼嗎……接下來,我們會告訴大家現行法律如何規定。不過,我們必須經常要寫的是『應該如何』,通過這種方式來進行法制教育,而且,如果最高法院充分有效運行,它可以很好地實現教育功能。」([美]安東尼·甘迺迪:《說服自己,才能說服他人》,[美]布萊恩·拉姆、蘇珊·斯溫、馬克·法卡斯編:《誰來守護公正: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訪談錄》,何帆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59頁)顯然,判決書要充分發揮法制教育與行為規範的作用,除了需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外,還必須明確說明行為人的哪些行為構成什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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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要實現一般預防與特殊預防的目的,就必須使一般人與行為人知道什麼行為是犯罪,對犯罪會科處什麼樣的刑罰。如果一般人與行為人不知道某種行為是犯罪,就不可能產生反對動機,因而可能實施犯罪行為。誠然,刑法規定了什麼行為是犯罪以及對犯罪會科處什麼刑罰,具有行為規範的一面,但刑法不是針對一般人制定的。「在對真實沒有偏見的觀點看來,我們不能說法律是對市民發布的,如果真要如此,那麼就要完全不一樣的去形塑法律,它必須更具體,並且要具有民俗性的,它必須是用日常語言的說法來表達出來,他不應該是用非常有限的表述方式來規定的。而且,它必須被說明被教授。」([德]亞圖·考夫曼:《法律哲學》,劉幸義等譯,台北五南圖書出版公司2000年版,第119頁)事實上,一般人並不直接閱讀刑法條文,更不可能在實施某種行為前先翻閱刑法典,而是通過判決書(包括刑事裁定書)了解刑法內容。因為刑法表述具有專業性,一般人不可能讀懂。「法律不是靠明確的條文來表現,而是在一個個案件的判決中清晰地展示出來。」([美]安東尼·劉易斯:《言論的邊界》,徐爽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頁)這雖然是普通法規則,但同樣適用於成文法。日本學者指出:「法就是觀念上已經固定的存在,對其正確理解的判決是法的具體化。」([日]平野龍一:《刑法解釋中的判例與學說》,黎宏譯,《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2015年第1期,第165頁)德國學者也認為,「大部分的法律都是經過不斷的司法裁判過程才具體化,才獲得最後清晰的形象,然後才能適用於個案,許多法條事實上是借裁判才成為現行法的一部分。」([德]卡爾·拉倫茨:《法學方法論》,陳愛娥譯,商務印書館2003年版,第20頁)刑法只有運用到現實生活中才具有意義。判決書是對刑法的活生生的解讀,解讀得越明確,刑法的內容就越容易被一般人理解,刑法就越能發揮行為規範的作用,從而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
越來越發達的媒體並不是每天登載刑法條文,而是報道司法機關對相關案件的處理,並且格外關注刑事案件。越是有爭議的案件越會引起一般人的關注,一般人就越是關心司法機關如何處理案件。例如,有償提供手淫服務是否屬於刑法所規定的「賣淫」?換偶行為是否構成聚眾淫亂罪?公司吸收公眾存款用於正當的生產經營,是否構成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普通國民不可能從刑法條文中讀出結論,也不可能聽信刑法學者的觀點,而是看法院如何判決。於是,判決書實際上在發揮法制教育與行為規範的作用。正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安東尼·甘迺迪在談到司法職能時所言:「我們平時所寫的,不就是在描述事情本來如何,如何發生,真相又是什麼嗎……接下來,我們會告訴大家現行法律如何規定。不過,我們必須經常要寫的是『應該如何』,通過這種方式來進行法制教育,而且,如果最高法院充分有效運行,它可以很好地實現教育功能。」([美]安東尼·甘迺迪:《說服自己,才能說服他人》,[美]布萊恩·拉姆、蘇珊·斯溫、馬克·法卡斯編:《誰來守護公正: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訪談錄》,何帆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13年版,第59頁)顯然,判決書要充分發揮法制教育與行為規範的作用,除了需要具有合法性、合理性外,還必須明確說明行為人的哪些行為構成什麼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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