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證養狗、遛狗不拴繩,被肆意放縱的寵物在小區里撒歡,導致同小區業主因受到驚嚇而摔傷。那麼,作為「闖禍」動物的主人,應當承擔何種責任?9月10日,在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的「月說新案」首次發布中,法官對這起案件進行了通報,並闡釋了本案裁判所倡導的「誰引發風險誰擔責」「誰受益誰擔責」的法治理念。
被狗驚嚇業主摔傷起糾紛。
趙某與尚某同在北京市豐臺區某小區居住,2018年8月24日7時許,趙某在該小區10號樓北側路邊散步時,因尚某養的兩隻狗突然衝過來,趙某受到驚嚇後,摔倒在地。
事發當日,尚某陪同趙某前往豐臺醫院就診,並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300餘元。經診斷,趙某腰椎骨折。
次日,因就診及賠償問題未能與尚某達成一致,趙某報警。民警認定「尚某在小區存在無證養犬、未拴狗繩遛狗的行為」,給予尚某收繳所養犬只的行政處罰。此後,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尚某賠償其損失。
案件審理中,尚某辯稱,趙某摔倒確因其遛狗引起,但不認為趙某的損失是因為受到其飼養的狗的驚嚇所致,且趙某本身的骨質疏鬆體質也是損害發生的一個原因。尚某還說,事發時趙某存在主動逗狗的行為,並穿著坡跟涼鞋,導致其後退時被絆倒。因此,趙某對本次事故負有責任,尚某拒絕賠償趙某的損失。
為此,法院調取了小區的監控,在監控中未看出趙某存在尚某所述的逗狗行為。
寵物主人不守規矩擔責任。
豐臺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尚某違反飼養犬類的相關管理規定,無證養犬,未拴繩遛狗,造成趙某受到狗的驚嚇後摔傷,尚某作為動物飼養人應當對由此給趙某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對於尚某主張的因趙某自身患有重度骨質疏鬆症,其自身身體狀況亦是導致其傷殘後果的參與因素之一,故應由趙某自身承擔一部分的責任的答辯意見,法院認為,不可否認,趙某自身的年齡、患病情況等個人體質因素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趙某的個人體質因素與損害後果的發生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故趙某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不予採納。
尚某主張的趙某在事發時存在穿著不當、主動挑逗狗、未及時避讓等行為,但因其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從法院調取的事發監控錄像中,並未直接顯示趙某存在如上情形,故對尚某的該項答辯意見法院亦不予採納。最終,豐臺區法院判決尚某賠償趙某各項損失19萬餘元。
■典型意義。
司法裁判對不文明行為予以負面評價。
本案中,被告尚某無證養狗、在小區內部遛狗不拴繩,肆意放縱飼養的寵物,導致同小區業主因受到驚嚇後摔傷,訴訟中仍堅持主張是對方主動逗狗引發損害,完全沒有意識到不規範文明養狗對他人造成的傷害,不僅引發原、被告之間糾紛,影響社區鄰里友好關係,對小區居住生活環境也帶來不和諧因素,更加劇了「狗主人」群體與社會大眾的對立矛盾,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本案在審理中充分考量當下不文明養狗的現狀,以及社會大眾對此的負面評價,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機融入司法裁判,不僅依據飼養動物損害責任認定規則依法對飼養動物侵權作出裁判,更立足規範社會個體行為的角度,利用司法裁判對不規範、不文明養犬行為予以負面評價,旨在防範違法違規養犬行為的發生,加強對文明養犬的教育、引導,規範社會主體行為,提醒公眾要做到文明養犬、依法養犬,尤其在出入公共場所時嚴格按照相關養犬管理規定,看管、照顧好自己的犬只,儘量減少對周邊人的影響和傷害,構建和睦鄰里關係,維護和諧有序的社會生活秩序。
■規則闡釋。
誰引發風險誰擔責 誰受益誰擔責。
結合本案的審判,豐臺區法院法官進一步闡述了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該條文對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確定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當「存在動物加害行為」「產生損害結果」「動物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就由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法律之所以對此類侵權行為確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主要是基於以下兩方面的考慮:一是「誰引發風險誰擔責」,動物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屬於法律上的危險源。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最能有效地控制動物的危險性,因而其具有審慎管理被飼養動物的作為義務,損害事實的發生即可視為飼養人或管理人未履行自身的管理作為義務,因此其需承擔侵權責任。二是根據「誰受益誰擔責」的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應當由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飼養動物具有明顯的利益屬性,飼養行為本身可能產生精神上的寬慰與愉悅,也可能由此獲取經濟利益。因此,為了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和更好地保護受害人利益,飼養人或管理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該條文明確了規範飼養動物的行為要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既包括全國範圍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等法律法規,也包括各地人大或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範性文件。如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這些法律法規除涉及日常飼養動物管理規則之外,重點是賦予了飼養人要承擔飼養動物的危險預防義務。如《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明確指出,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本案中,尚某無證養犬,未拴狗鏈遛狗,未對寵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趙某受傷,其行為明顯違反《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在日常生活中,類似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還有很多,如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只、將動物帶入公共場所、未按規定對動物可能傳播侵害人類的傳染病採取防疫措施等等。一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的飼養動物的危險預防義務,一旦行為人違反危險預防義務造成他人損害,則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作為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動物,其加害行為並非必須是對受害人的抓、撓、咬等觸碰行為,如果動物進行了撲、沖、吠、齜牙等引起受害人心理恐懼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一般也應視為加害行為已經發生,且與損害後果間構成因果關係。
本案中,尚某飼養的犬只並未與受害人趙某有身體上的接觸,但趙某受驚嚇摔傷,飼養人尚某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屬於比較典型的飼養動物侵權案件,我們可以從中看出案件的裁判結果貫徹了「誰引發風險誰擔責」「誰受益誰擔責」這一基本社會價值理念。
■專家點評。
規範飼養寵物行為 弘揚公共道德意識。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畢玉謙。
豐臺區法院審理的這起飼養動物損害責任案,雖然案情簡單,標的數額不大,但它卻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力。法院所作的判決,思路清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非明辨,以理服人,適用法律正確、有度,並且也非常及時。通過這起判決,給予受害人權益所受損害以及時、合法、有效的司法救濟,同時給予侵權人的違法行為以有力、必要、合理的制裁。判決對於弘揚社會公共意識、道德意識及法律意識具有普遍意義,並且這種社會意義也超出了案件本身,對於規範飼養動物行為和保障廣大群眾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身心健康具有示範效應。
新近頒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明確規定:「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該項規定無疑為動物飼養人設定了社會義務、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因此,動物飼養人只有在履行這類義務的前提條件下,才能享有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本案判決從實證意義上充分體現了這種法制觀念和價值理念。
民法典中還設專章規定了飼養動物的損害責任,其中包括:其一,將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在性質上確定為一種特殊侵權責任;其二,要求動物飼養人遵守相關規定,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給他人造成損害,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其三,禁止飼養烈性犬等危險動物,否則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其四,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五,遺棄逃逸的動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相關人應承擔侵權責任;其六,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該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全面繼受了現行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章節中的內容,依據不同情形分別實行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以及過錯推定責任作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的基礎。豐臺區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在此問題上運用嫻熟、準確、嚴謹,體現了審判人員具有高超的審判素養和豐富的閱歷經驗。可以說,豐臺區法院這起判決對民法典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鋪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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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狗驚嚇業主摔傷起糾紛。
趙某與尚某同在北京市豐臺區某小區居住,2018年8月24日7時許,趙某在該小區10號樓北側路邊散步時,因尚某養的兩隻狗突然衝過來,趙某受到驚嚇後,摔倒在地。
事發當日,尚某陪同趙某前往豐臺醫院就診,並支付了部分醫療費用300餘元。經診斷,趙某腰椎骨折。
次日,因就診及賠償問題未能與尚某達成一致,趙某報警。民警認定「尚某在小區存在無證養犬、未拴狗繩遛狗的行為」,給予尚某收繳所養犬只的行政處罰。此後,趙某訴至法院,請求尚某賠償其損失。
案件審理中,尚某辯稱,趙某摔倒確因其遛狗引起,但不認為趙某的損失是因為受到其飼養的狗的驚嚇所致,且趙某本身的骨質疏鬆體質也是損害發生的一個原因。尚某還說,事發時趙某存在主動逗狗的行為,並穿著坡跟涼鞋,導致其後退時被絆倒。因此,趙某對本次事故負有責任,尚某拒絕賠償趙某的損失。
為此,法院調取了小區的監控,在監控中未看出趙某存在尚某所述的逗狗行為。
寵物主人不守規矩擔責任。
豐臺區法院經審理認為,尚某違反飼養犬類的相關管理規定,無證養犬,未拴繩遛狗,造成趙某受到狗的驚嚇後摔傷,尚某作為動物飼養人應當對由此給趙某造成的損害承擔侵權賠償責任。
對於尚某主張的因趙某自身患有重度骨質疏鬆症,其自身身體狀況亦是導致其傷殘後果的參與因素之一,故應由趙某自身承擔一部分的責任的答辯意見,法院認為,不可否認,趙某自身的年齡、患病情況等個人體質因素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趙某的個人體質因素與損害後果的發生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亦不構成侵權責任法規定的過錯,故趙某對於損害的發生或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因此不予採納。
尚某主張的趙某在事發時存在穿著不當、主動挑逗狗、未及時避讓等行為,但因其並未提交充分證據予以證明,且從法院調取的事發監控錄像中,並未直接顯示趙某存在如上情形,故對尚某的該項答辯意見法院亦不予採納。最終,豐臺區法院判決尚某賠償趙某各項損失19萬餘元。
■典型意義。
司法裁判對不文明行為予以負面評價。
本案中,被告尚某無證養狗、在小區內部遛狗不拴繩,肆意放縱飼養的寵物,導致同小區業主因受到驚嚇後摔傷,訴訟中仍堅持主張是對方主動逗狗引發損害,完全沒有意識到不規範文明養狗對他人造成的傷害,不僅引發原、被告之間糾紛,影響社區鄰里友好關係,對小區居住生活環境也帶來不和諧因素,更加劇了「狗主人」群體與社會大眾的對立矛盾,不利於社會的和諧穩定。本案在審理中充分考量當下不文明養狗的現狀,以及社會大眾對此的負面評價,將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有機融入司法裁判,不僅依據飼養動物損害責任認定規則依法對飼養動物侵權作出裁判,更立足規範社會個體行為的角度,利用司法裁判對不規範、不文明養犬行為予以負面評價,旨在防範違法違規養犬行為的發生,加強對文明養犬的教育、引導,規範社會主體行為,提醒公眾要做到文明養犬、依法養犬,尤其在出入公共場所時嚴格按照相關養犬管理規定,看管、照顧好自己的犬只,儘量減少對周邊人的影響和傷害,構建和睦鄰里關係,維護和諧有序的社會生活秩序。
■規則闡釋。
誰引發風險誰擔責 誰受益誰擔責。
結合本案的審判,豐臺區法院法官進一步闡述了侵權責任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違反管理規定,未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在司法實踐中的理解與適用。
第一,該條文對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確定的歸責原則是無過錯責任原則,即當「存在動物加害行為」「產生損害結果」「動物加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時,就由動物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我國法律之所以對此類侵權行為確定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主要是基於以下兩方面的考慮:一是「誰引發風險誰擔責」,動物具有一定的危險性,屬於法律上的危險源。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最能有效地控制動物的危險性,因而其具有審慎管理被飼養動物的作為義務,損害事實的發生即可視為飼養人或管理人未履行自身的管理作為義務,因此其需承擔侵權責任。二是根據「誰受益誰擔責」的權利義務一致性原則,應當由動物的飼養人或管理人承擔侵權責任。飼養動物具有明顯的利益屬性,飼養行為本身可能產生精神上的寬慰與愉悅,也可能由此獲取經濟利益。因此,為了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和更好地保護受害人利益,飼養人或管理人也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二,該條文明確了規範飼養動物的行為要遵守相關法律法規。這些法律法規既包括全國範圍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動物防疫條件審查辦法》等法律法規,也包括各地人大或政府出台的地方性法規或規範性文件。如北京市人大常委會制定頒布的《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這些法律法規除涉及日常飼養動物管理規則之外,重點是賦予了飼養人要承擔飼養動物的危險預防義務。如《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第十七條第四項明確指出,攜犬出戶時,應當對犬束犬鏈,由成年人牽領。
本案中,尚某無證養犬,未拴狗鏈遛狗,未對寵物採取安全措施造成趙某受傷,其行為明顯違反《北京市養犬管理規定》。在日常生活中,類似違反管理規定的行為還有很多,如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烈性犬只、將動物帶入公共場所、未按規定對動物可能傳播侵害人類的傳染病採取防疫措施等等。一些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飼養人或管理人應當承擔的飼養動物的危險預防義務,一旦行為人違反危險預防義務造成他人損害,則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三,作為具有一定危險性的動物,其加害行為並非必須是對受害人的抓、撓、咬等觸碰行為,如果動物進行了撲、沖、吠、齜牙等引起受害人心理恐懼的行為並造成損害後果,一般也應視為加害行為已經發生,且與損害後果間構成因果關係。
本案中,尚某飼養的犬只並未與受害人趙某有身體上的接觸,但趙某受驚嚇摔傷,飼養人尚某仍需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屬於比較典型的飼養動物侵權案件,我們可以從中看出案件的裁判結果貫徹了「誰引發風險誰擔責」「誰受益誰擔責」這一基本社會價值理念。
■專家點評。
規範飼養寵物行為 弘揚公共道德意識。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博士生導師 畢玉謙。
豐臺區法院審理的這起飼養動物損害責任案,雖然案情簡單,標的數額不大,但它卻具有廣泛的社會影響力。法院所作的判決,思路清晰,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是非明辨,以理服人,適用法律正確、有度,並且也非常及時。通過這起判決,給予受害人權益所受損害以及時、合法、有效的司法救濟,同時給予侵權人的違法行為以有力、必要、合理的制裁。判決對於弘揚社會公共意識、道德意識及法律意識具有普遍意義,並且這種社會意義也超出了案件本身,對於規範飼養動物行為和保障廣大群眾正常的社會生活秩序、身心健康具有示範效應。
新近頒布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一條明確規定:「飼養動物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該項規定無疑為動物飼養人設定了社會義務、法律義務和道德義務。因此,動物飼養人只有在履行這類義務的前提條件下,才能享有法律所賦予的權利。本案判決從實證意義上充分體現了這種法制觀念和價值理念。
民法典中還設專章規定了飼養動物的損害責任,其中包括:其一,將飼養動物損害責任在性質上確定為一種特殊侵權責任;其二,要求動物飼養人遵守相關規定,對動物採取安全措施,防止給他人造成損害,否則應承擔侵權責任;其三,禁止飼養烈性犬等危險動物,否則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承擔侵權責任;其四,動物園的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動物園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其五,遺棄逃逸的動物給他人造成損害的,相關人應承擔侵權責任;其六,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動物造成他人損害的,該第三人應承擔賠償責任。
民法典全面繼受了現行侵權責任法中有關飼養動物損害責任章節中的內容,依據不同情形分別實行過錯責任、無過錯責任以及過錯推定責任作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的基礎。豐臺區法院對本案的審理和判決在此問題上運用嫻熟、準確、嚴謹,體現了審判人員具有高超的審判素養和豐富的閱歷經驗。可以說,豐臺區法院這起判決對民法典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鋪墊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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