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法第314條的相關規定,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保護對象為司法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對於侵害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目前仍然處於一種「無法可依」的真空狀態。司法實務中對於侵害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處置大致可以分為三種情形:以盜竊罪、詐騙罪、搶劫罪、搶奪罪和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相關財產犯罪論處;以妨害公務罪論處;以違反社會治安管理法為由給予行政處罰。對此,筆者認為,出於法律適用的同一性與法律保護的同等性價值考量,應當將侵害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納入刑事法調整的範圍,具體理由如下:
首先,非法處置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無法歸入現行法律規範的調整範疇。筆者對目前實務中將該類行為法律評價的三種情形均存在質疑。一是對於以盜竊等財產犯罪論處的情形,存在法律評價不充分和法律評價不當的雙重困境:一方面,財產犯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性利益,適用財產犯罪無法充分評價侵害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中對行政管理秩序的侵害;另一方面,適用財產犯罪評價行政相對人轉移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行為,無法規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困境。二是對於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情形在構成要件上存在一定困難:實踐中行政相對人轉移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大多發生在行政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後,而非查封、扣押、凍結的過程中,有時扣押財物並非保管在行政機關內部,而是委託相關管理公司代為保管,有些根本就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從而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三是對於以行政處罰論處的情形存在規制不力的問題。實踐中屢有發生的非法處置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事件足以印證法律規制的效果不佳。
其次,將非法處置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入刑並不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關於刑法的謙抑性,有專家指出,它具有刑法的補充性、刑法的不完整性以及刑法的寬容性三方面含義,事實上,這三方面內容都可以由刑法的補充性來概括。由此可見,能夠採用其他手段充分抑制違法行為、充分保護法益時,就不要將其作為犯罪處理,這也正是法律不理會瑣細之事的內在要義。行為人擅自處置被國家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物,是社會所不欲的,並且現有的刑法規範已不足以應對這一問題,將該類行為納入刑事法規制,既有利於規制現有問題,也不存在違背刑法調整的謙抑性原則。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為了體現法律保護的同等性原則,筆者認為立法成本最低的做法應當是將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納入刑法第314條保護的對象。同時,此種立法模式也能有效避免司法實務中,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淪為司法機關自我保護的自留地的指摘,因此,這種立法模式是較為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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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非法處置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無法歸入現行法律規範的調整範疇。筆者對目前實務中將該類行為法律評價的三種情形均存在質疑。一是對於以盜竊等財產犯罪論處的情形,存在法律評價不充分和法律評價不當的雙重困境:一方面,財產犯罪保護的法益是財產性利益,適用財產犯罪無法充分評價侵害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中對行政管理秩序的侵害;另一方面,適用財產犯罪評價行政相對人轉移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行為,無法規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困境。二是對於以妨害公務罪論處的情形在構成要件上存在一定困難:實踐中行政相對人轉移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大多發生在行政機關採取強制措施之後,而非查封、扣押、凍結的過程中,有時扣押財物並非保管在行政機關內部,而是委託相關管理公司代為保管,有些根本就沒有使用暴力、威脅方法,從而不符合妨害公務罪的構成要件。三是對於以行政處罰論處的情形存在規制不力的問題。實踐中屢有發生的非法處置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事件足以印證法律規制的效果不佳。
其次,將非法處置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的行為入刑並不違背刑法的謙抑性原則。關於刑法的謙抑性,有專家指出,它具有刑法的補充性、刑法的不完整性以及刑法的寬容性三方面含義,事實上,這三方面內容都可以由刑法的補充性來概括。由此可見,能夠採用其他手段充分抑制違法行為、充分保護法益時,就不要將其作為犯罪處理,這也正是法律不理會瑣細之事的內在要義。行為人擅自處置被國家機關採取強制措施的財物,是社會所不欲的,並且現有的刑法規範已不足以應對這一問題,將該類行為納入刑事法規制,既有利於規制現有問題,也不存在違背刑法調整的謙抑性原則。
需要進一步說明的是,為了體現法律保護的同等性原則,筆者認為立法成本最低的做法應當是將行政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納入刑法第314條保護的對象。同時,此種立法模式也能有效避免司法實務中,非法處置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罪淪為司法機關自我保護的自留地的指摘,因此,這種立法模式是較為妥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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