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是「認罪」,而「認罪」不是寬泛表態,必須具有法律意義上的犯罪構成要件客觀基礎。實踐中,要——。
警惕「模糊認罪」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
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發現,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推開,實踐中出現犯罪嫌疑人「模糊認罪」的問題,即犯罪嫌疑人理解的、所說的「認罪」,與法律意義上的「認罪」內涵不一致。如果簡單地以犯罪嫌疑人的表態來確定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會影響制度實施的效果。
比如,犯罪嫌疑人a隱瞞已將房屋出售的事實,以作廢的購房合同為抵押,向他人借款。現有證據中,收條和被害人證言相互印證,借現金10萬元。a到案後表示認罪,承認詐騙行為,也承認欠了對方10萬元。但辯稱借的是高利貸,用購房合同抵押時借的本金只有5萬元,這10萬元是案發時本金和利息的合計。又比如,犯罪嫌疑人b涉嫌故意傷害案,在案證據證明b因口角持刀衝進一ktv包房內扎傷一人後逃跑,在他人追趕過程中,又在馬路上扎傷兩人。接受訊問時,b承認傷人,而且反覆表示認罪,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其辯稱走到包房門口看對方人多就跑了,後來在馬路上被幾個人追上後圍打,實在沒辦法才揮刀,事後才知道傷人。
這兩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認錯態度都很好,對犯罪的「結果」都承認,但對作案的過程等都作出了辯解。這些辯解是否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按照這一規定,所謂「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這是該制度適用的邏輯起點。
什麼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主要犯罪事實」,指的是決定行為人構成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影響其量刑檔次的事實。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實,或者避重就輕、推脫責任,就不能認定為「認罪」。當然,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細節提出異議的,或者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筆者認為,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所說的「認罪」是模糊意義上的,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內涵不完全相同。a辯稱用購房合同抵押時借到的現金只有五六萬,詐騙金額可能會影響量刑;b否認衝進包房刺傷他人的犯罪事實,對在馬路上傷人解釋為被毆打後還手,與在案證據能證明的事實完全相反。實際上,兩名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均否認了主要犯罪事實。此時犯罪嫌疑人所理解的「認罪」,就是一個姿態,不排除為了爭取從寬處理而隨意表態或草率認罪。
雖然法律對何為「認罪」規定得很明確,但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犯罪嫌疑人認錯不認罪、避重就輕、部分認罪、表面上認罪而實際上不認罪等多種情況。如何理解「認罪」的內涵和外延,如何讓犯罪嫌疑人理解到「認罪」不僅僅是一個姿態,防止出現模糊認罪,成為全面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重要現實問題。尤其司法機關在辦案中不能簡單訊問「你是否認罪認罰」,同時也不能簡單以犯罪嫌疑人說是否「認罪」來判斷認罪態度。
如何解決模糊認罪的問題,需要回歸制度本來的價值。無論司法機關還是犯罪嫌疑人,都必須首先明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是「認罪」,而衡量是否「認罪」的依據就是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裡的「認罪」不是寬泛表態,而是必須具有法律意義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基礎,需要犯罪嫌疑人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真實供述,對自己所為之事既要有清晰的事實層面的認識,也要有法律層面的認識,認同檢察機關的法律評價,對「指控」沒有異議。
其次,要對什麼是主要犯罪事實進行釋法說理。也就是說,要讓犯罪嫌疑人準確理解法律意義上的認罪具有怎樣的內涵。在簽署具結書之前,還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各種辯解,承辦人需要向其說明,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推脫責任,就不符合「認罪」的基本要求。這一過程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解答當事人的疑惑,也有助於把事情講透、去除認罪的模糊性問題?
再次,認罪認罰從寬是一個協調配合、有機統一的整體。司法辦案中,不能單一看認罪,還要考慮認罰。通過認罪認罰實現從寬處理,這是當事人的核心訴求。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對「認罪」關注較多,對「認罰」關注相對較少。但「認罰」直接體現了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條件。檢察機關在闡明指控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還應主動向犯罪嫌疑人闡釋提出量刑建議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讓犯罪嫌疑人知悉簽署具結書的法律後果,從程序上保證「認罪」更加穩定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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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模糊認罪」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施。
筆者在辦案過程中發現,隨著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全面推開,實踐中出現犯罪嫌疑人「模糊認罪」的問題,即犯罪嫌疑人理解的、所說的「認罪」,與法律意義上的「認罪」內涵不一致。如果簡單地以犯罪嫌疑人的表態來確定是否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可能會影響制度實施的效果。
比如,犯罪嫌疑人a隱瞞已將房屋出售的事實,以作廢的購房合同為抵押,向他人借款。現有證據中,收條和被害人證言相互印證,借現金10萬元。a到案後表示認罪,承認詐騙行為,也承認欠了對方10萬元。但辯稱借的是高利貸,用購房合同抵押時借的本金只有5萬元,這10萬元是案發時本金和利息的合計。又比如,犯罪嫌疑人b涉嫌故意傷害案,在案證據證明b因口角持刀衝進一ktv包房內扎傷一人後逃跑,在他人追趕過程中,又在馬路上扎傷兩人。接受訊問時,b承認傷人,而且反覆表示認罪,願意積極賠償損失。但其辯稱走到包房門口看對方人多就跑了,後來在馬路上被幾個人追上後圍打,實在沒辦法才揮刀,事後才知道傷人。
這兩起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認錯態度都很好,對犯罪的「結果」都承認,但對作案的過程等都作出了辯解。這些辯解是否影響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適用。
修改後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按照這一規定,所謂「認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這是該制度適用的邏輯起點。
什麼是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是指犯罪嫌疑人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主要犯罪事實」,指的是決定行為人構成罪與非罪、重罪與輕罪、影響其量刑檔次的事實。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實,或者避重就輕、推脫責任,就不能認定為「認罪」。當然,承認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實,僅對個別細節提出異議的,或者對犯罪事實沒有異議,僅對行為性質提出辯解的,不影響「認罪」的認定?
筆者認為,在上述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接受訊問時所說的「認罪」是模糊意義上的,與認罪認罰從寬制度中的「認罪」內涵不完全相同。a辯稱用購房合同抵押時借到的現金只有五六萬,詐騙金額可能會影響量刑;b否認衝進包房刺傷他人的犯罪事實,對在馬路上傷人解釋為被毆打後還手,與在案證據能證明的事實完全相反。實際上,兩名犯罪嫌疑人的辯解均否認了主要犯罪事實。此時犯罪嫌疑人所理解的「認罪」,就是一個姿態,不排除為了爭取從寬處理而隨意表態或草率認罪。
雖然法律對何為「認罪」規定得很明確,但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犯罪嫌疑人認錯不認罪、避重就輕、部分認罪、表面上認罪而實際上不認罪等多種情況。如何理解「認罪」的內涵和外延,如何讓犯罪嫌疑人理解到「認罪」不僅僅是一個姿態,防止出現模糊認罪,成為全面落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一個重要現實問題。尤其司法機關在辦案中不能簡單訊問「你是否認罪認罰」,同時也不能簡單以犯罪嫌疑人說是否「認罪」來判斷認罪態度。
如何解決模糊認罪的問題,需要回歸制度本來的價值。無論司法機關還是犯罪嫌疑人,都必須首先明確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前提是「認罪」,而衡量是否「認罪」的依據就是是否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這裡的「認罪」不是寬泛表態,而是必須具有法律意義上犯罪構成要件的客觀基礎,需要犯罪嫌疑人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真實供述,對自己所為之事既要有清晰的事實層面的認識,也要有法律層面的認識,認同檢察機關的法律評價,對「指控」沒有異議。
其次,要對什麼是主要犯罪事實進行釋法說理。也就是說,要讓犯罪嫌疑人準確理解法律意義上的認罪具有怎樣的內涵。在簽署具結書之前,還應告知犯罪嫌疑人檢察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對於犯罪嫌疑人的各種辯解,承辦人需要向其說明,如果只交代部分犯罪事實,避重就輕、推脫責任,就不符合「認罪」的基本要求。這一過程既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權,解答當事人的疑惑,也有助於把事情講透、去除認罪的模糊性問題?
再次,認罪認罰從寬是一個協調配合、有機統一的整體。司法辦案中,不能單一看認罪,還要考慮認罰。通過認罪認罰實現從寬處理,這是當事人的核心訴求。實踐中辦案人員往往對「認罪」關注較多,對「認罰」關注相對較少。但「認罰」直接體現了悔罪態度和悔罪表現,是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關鍵條件。檢察機關在闡明指控犯罪事實的基礎上,還應主動向犯罪嫌疑人闡釋提出量刑建議的法律和事實依據,讓犯罪嫌疑人知悉簽署具結書的法律後果,從程序上保證「認罪」更加穩定和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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