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次盜竊」入罪的本質原因
今年07月24日 | 發布者:石佳佳 | 點擊:32 | 0人評論。
摘要:「多次盜竊」入罪的本質原因眾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單獨規定為成立盜竊罪的情形之一。盜竊罪作為侵犯財產的犯罪,數額理當成為入罪的重要理由,可是該修正案卻將「多次」本身規定為入罪情形,而且對數額沒有任何要求,於是。
「多次盜竊」入罪的本質原因。
眾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單獨規定為成立盜竊罪的情形之一。盜竊罪作為侵犯財產的犯罪,數額理當成為入罪的重要理由,可是該修正案卻將「多次」本身規定為入罪情形,而且對數額沒有任何要求,於是如何理解本罪(例如為何成立作為財產犯罪的盜竊罪可以沒有數額限制?再如其中的「多次」應當作何解釋?又如盜竊罪的「多次」與搶劫罪的「多次」又有何異同等一系列問題)成為理論與實務需要面對的問題。
本文認為,對前述問題的解釋必須從「多次盜竊」何以成立犯罪說起,換言之,只有回答好「多次盜竊」的本質,才可以更好解釋其他問題。
犯罪的本質是違法與有責,多次盜竊的違法性和有責性與一般形式盜竊(盜竊數額較大)的比較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且有責的行為。
刑罰的輕重與有無也取決於違法性和有責性的高低和有無。就盜竊罪而言,其違法性便體現在犯罪的數額,其有責性則體現在與違法性相對應的主觀內容。根據前述原理,(未達到數額)多次盜竊被寫進刑法,似乎意味著此類行為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已達到足以發動刑罰的程度,又由於該行為模式不要求犯罪數額,則從違法性角度來看,盜竊罪中的的「多次盜竊」與「數額較大」應當是等價的,不僅如此,兩者非難性之高低,其實也是一致的。基於上述邏輯,不防就此考察「多次盜竊」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問題。
1.多次盜竊的違法性問題「多次」何以等價於「數額較大」。
從直覺上看,刑法處罰盜竊數額較大的行為,同時對未達數額較長但系多次盜竊的行為也予以處罰,似乎無任何不妥。可是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既然盜竊罪侵犯的法益為財產,如果多次盜竊的數額未達到一次的數額,兩者違法性何以等價?例如,某甲在a地(假設a地規定盜竊罪的數額較大為3000元),實施三次盜竊,每次盜竊數額為150元,其構成多次盜竊;某乙在a地只實施一次盜竊,但其數額正好為3000元,其成立盜竊罪且係數額較大。如果認為某甲的違法性等同於某乙的違法性,則存在兩個疑問,第一,450元犯罪數額的違法性無法等同於3000元的犯罪數額的違法性;第二,難以將次數本身作為與3000元犯罪數額等價的內容,因為單純的次數並無違法性內容,換言之,決定違法性高低的是盜竊罪保護的法益損害程度,而不是盜竊罪實施的次數。由此可見,難以得出「多次」與「數額較大」之間的違法性系等價的結論。
2.多次盜竊的有責性問題。
如前所述,(未達到數額較大)多次盜竊的違法性與盜竊數額較大的違法性並不等同,那麼,由於責任是對違法的責任,多次盜竊中相應的有責性自然也與盜竊數額較大有所不同,於是,兩者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居然都不一致,具體來說,多次盜竊的違法性與有責性低於盜竊數額較大的情形,既然如此,如何回答這種立法局面呢?誠然,違法性與有責性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自然也是刑罰有無的根本依據。但在量刑活動中,實際上考慮的因素卻超出這兩者。亦即,除了考慮作為確立量刑基準的「責任刑」,還會考慮其他量刑情節。換言之,刑罰確立過程中,除了考慮到與違法性相對應的「責任刑」,還會考慮「預防刑」。
本來,基準刑的確立是以「責任刑」為根據後,同時考慮到行為人的預防必要性(包括一般預防、特殊預防以及積極預防與消極預防),並以「責任刑」為最高限制,進行量刑,換言之,行為人的預防必要性的大小本來應當是在「責任刑」確立之後予以考慮的。按照這種思路,由於多次盜竊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已經無法等價於犯罪數額較大的情形,若如此,則「多次盜竊」入罪依據只有兩個理由。
其一,基於刑事政策考慮,考慮到其雖未達到一定程度數額,但由於其給國民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考慮盜竊罪基準刑並不高,於是增設其他多種入罪模式;其二,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並不先考慮上述的「責任刑」,而是直接首先考慮行為人的預防必要性,此時由於預防必要性本身也是刑罰高低的判斷標準,進一步來看將其作為是否成立犯罪的標準符合該種思路的做法。本文認為現實是根據第二種理由。
今年07月24日 | 發布者:石佳佳 | 點擊:32 | 0人評論。
摘要:「多次盜竊」入罪的本質原因眾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單獨規定為成立盜竊罪的情形之一。盜竊罪作為侵犯財產的犯罪,數額理當成為入罪的重要理由,可是該修正案卻將「多次」本身規定為入罪情形,而且對數額沒有任何要求,於是。
「多次盜竊」入罪的本質原因。
眾所周知,刑法修正案八將「多次盜竊」單獨規定為成立盜竊罪的情形之一。盜竊罪作為侵犯財產的犯罪,數額理當成為入罪的重要理由,可是該修正案卻將「多次」本身規定為入罪情形,而且對數額沒有任何要求,於是如何理解本罪(例如為何成立作為財產犯罪的盜竊罪可以沒有數額限制?再如其中的「多次」應當作何解釋?又如盜竊罪的「多次」與搶劫罪的「多次」又有何異同等一系列問題)成為理論與實務需要面對的問題。
本文認為,對前述問題的解釋必須從「多次盜竊」何以成立犯罪說起,換言之,只有回答好「多次盜竊」的本質,才可以更好解釋其他問題。
犯罪的本質是違法與有責,多次盜竊的違法性和有責性與一般形式盜竊(盜竊數額較大)的比較犯罪是符合構成要件的違法且有責的行為。
刑罰的輕重與有無也取決於違法性和有責性的高低和有無。就盜竊罪而言,其違法性便體現在犯罪的數額,其有責性則體現在與違法性相對應的主觀內容。根據前述原理,(未達到數額)多次盜竊被寫進刑法,似乎意味著此類行為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已達到足以發動刑罰的程度,又由於該行為模式不要求犯罪數額,則從違法性角度來看,盜竊罪中的的「多次盜竊」與「數額較大」應當是等價的,不僅如此,兩者非難性之高低,其實也是一致的。基於上述邏輯,不防就此考察「多次盜竊」的違法性與有責性問題。
1.多次盜竊的違法性問題「多次」何以等價於「數額較大」。
從直覺上看,刑法處罰盜竊數額較大的行為,同時對未達數額較長但系多次盜竊的行為也予以處罰,似乎無任何不妥。可是犯罪的本質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務是保護法益,既然盜竊罪侵犯的法益為財產,如果多次盜竊的數額未達到一次的數額,兩者違法性何以等價?例如,某甲在a地(假設a地規定盜竊罪的數額較大為3000元),實施三次盜竊,每次盜竊數額為150元,其構成多次盜竊;某乙在a地只實施一次盜竊,但其數額正好為3000元,其成立盜竊罪且係數額較大。如果認為某甲的違法性等同於某乙的違法性,則存在兩個疑問,第一,450元犯罪數額的違法性無法等同於3000元的犯罪數額的違法性;第二,難以將次數本身作為與3000元犯罪數額等價的內容,因為單純的次數並無違法性內容,換言之,決定違法性高低的是盜竊罪保護的法益損害程度,而不是盜竊罪實施的次數。由此可見,難以得出「多次」與「數額較大」之間的違法性系等價的結論。
2.多次盜竊的有責性問題。
如前所述,(未達到數額較大)多次盜竊的違法性與盜竊數額較大的違法性並不等同,那麼,由於責任是對違法的責任,多次盜竊中相應的有責性自然也與盜竊數額較大有所不同,於是,兩者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居然都不一致,具體來說,多次盜竊的違法性與有責性低於盜竊數額較大的情形,既然如此,如何回答這種立法局面呢?誠然,違法性與有責性作為犯罪成立的條件,自然也是刑罰有無的根本依據。但在量刑活動中,實際上考慮的因素卻超出這兩者。亦即,除了考慮作為確立量刑基準的「責任刑」,還會考慮其他量刑情節。換言之,刑罰確立過程中,除了考慮到與違法性相對應的「責任刑」,還會考慮「預防刑」。
本來,基準刑的確立是以「責任刑」為根據後,同時考慮到行為人的預防必要性(包括一般預防、特殊預防以及積極預防與消極預防),並以「責任刑」為最高限制,進行量刑,換言之,行為人的預防必要性的大小本來應當是在「責任刑」確立之後予以考慮的。按照這種思路,由於多次盜竊的違法性和有責性已經無法等價於犯罪數額較大的情形,若如此,則「多次盜竊」入罪依據只有兩個理由。
其一,基於刑事政策考慮,考慮到其雖未達到一定程度數額,但由於其給國民生活造成嚴重影響,且考慮盜竊罪基準刑並不高,於是增設其他多種入罪模式;其二,我國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並不先考慮上述的「責任刑」,而是直接首先考慮行為人的預防必要性,此時由於預防必要性本身也是刑罰高低的判斷標準,進一步來看將其作為是否成立犯罪的標準符合該種思路的做法。本文認為現實是根據第二種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