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曉月(化名)進入s公司從事營業員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4月開始,s公司按照上海市社保並軌方案為曉月繳納城鎮社會保險。2016年8月6日,曉月生育,並休產假128天。2016年11月2日,曉月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申領生育津貼,該中心出具生育保險待遇支付核定表載明,生育生活津貼支付標準為每月3,576.80元,按規定計算,曉月本次生育生活津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金額為6,362.70元,用人單位先行支付金額為8,907.70元。
2016年11月21日,曉月離職。s公司為曉月繳納社會保險至2016年11月。離職後,曉月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貼8,907.70元,公司以生育津貼應由社保機構承擔不予支付。為此,曉月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貼8,907.70元。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曉月的申請。s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
s公司認為,生育津貼應由社保承擔,原告先行支付的條件是能從社保領取,「先行支付」也說明並不是實際支付,僅是墊付,後期還能索回。現被告未達到累計繳納社保滿12個月或連續繳納社保滿9個月,由於被告的原因造成無法向社保基金理賠,且被告系自行離職,原告無任何過錯,故不服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一第二款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的產假外,還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生育假享受產假同等待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因此,生育女職工享受產假工資是法律的強制規定,無需繳納生育保險費這一前提條件。至於生育津貼的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並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根據該項規定,生育保險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險立法對生育職工給予經濟、物質等方面幫助的一項社會政策,在符合生育保險待遇時,生育津貼的發放作為用人單位支付產假工資的替代,在某種程度上減輕了用人單位的負擔,但是生育保險基金的發放亦有其法定的條件,與員工產假結束後離職與否無關。
本案中,曉月作為生育女職工享受《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的特殊勞動保護,截至曉月生育當月,s公司並未為其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或者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9個月,不符合全額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不足部分應由作為職工所在單位的s公司先行支付。現生育保險待遇支付核定表明確載明s公司應先行支付生育津貼8,907.70元,故曉月的主張應予支持。
辭職權屬於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依照法律規定辭職,用人單位仍需支付其離職之日止的產假工資,不得以不能申領生育津貼為由拒絕支付。至於離職女職工再就業後繼續繳納生育保險費符合向社保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承擔先行支付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再次申領的勞動者主張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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曉月(化名)進入s公司從事營業員工作,雙方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16年4月開始,s公司按照上海市社保並軌方案為曉月繳納城鎮社會保險。2016年8月6日,曉月生育,並休產假128天。2016年11月2日,曉月向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申領生育津貼,該中心出具生育保險待遇支付核定表載明,生育生活津貼支付標準為每月3,576.80元,按規定計算,曉月本次生育生活津貼生育保險基金支付金額為6,362.70元,用人單位先行支付金額為8,907.70元。
2016年11月21日,曉月離職。s公司為曉月繳納社會保險至2016年11月。離職後,曉月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貼8,907.70元,公司以生育津貼應由社保機構承擔不予支付。為此,曉月向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s公司支付生育津貼8,907.70元。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員會裁決支持了曉月的申請。s公司不服,遂訴至法院。
s公司認為,生育津貼應由社保承擔,原告先行支付的條件是能從社保領取,「先行支付」也說明並不是實際支付,僅是墊付,後期還能索回。現被告未達到累計繳納社保滿12個月或連續繳納社保滿9個月,由於被告的原因造成無法向社保基金理賠,且被告系自行離職,原告無任何過錯,故不服仲裁裁決。
【裁判結果】
法院審理後認為,國務院《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女職工生育享受98天產假,其中產前可以休假15天。女職工產假期間的生育津貼,對已經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生育保險基金支付,對未參加生育保險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上海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三十一第二款規定,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國家規的產假外,還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生育假享受產假同等待遇,按照本人正常出勤應得的工資發給。因此,生育女職工享受產假工資是法律的強制規定,無需繳納生育保險費這一前提條件。至於生育津貼的發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規定,職工應當參加生育保險,並由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生育保險費。用人單位已經繳納生育保險費的,其職工享受生育保險待遇。生育保險待遇包括生育醫療費用和生育津貼。根據該項規定,生育保險是國家通過社會保險立法對生育職工給予經濟、物質等方面幫助的一項社會政策,在符合生育保險待遇時,生育津貼的發放作為用人單位支付產假工資的替代,在某種程度上減輕了用人單位的負擔,但是生育保險基金的發放亦有其法定的條件,與員工產假結束後離職與否無關。
本案中,曉月作為生育女職工享受《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的特殊勞動保護,截至曉月生育當月,s公司並未為其累計繳納生育保險費滿12個月或者連續繳納生育保險費滿9個月,不符合全額領取生育保險待遇的條件,不足部分應由作為職工所在單位的s公司先行支付。現生育保險待遇支付核定表明確載明s公司應先行支付生育津貼8,907.70元,故曉月的主張應予支持。
辭職權屬於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女職工在產假期間依照法律規定辭職,用人單位仍需支付其離職之日止的產假工資,不得以不能申領生育津貼為由拒絕支付。至於離職女職工再就業後繼續繳納生育保險費符合向社保經辦機構申領生育保險待遇的,承擔先行支付責任的用人單位可以向再次申領的勞動者主張返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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