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本案申請人是一家德國航運公司,被申請人是國內某大型港口公司。2014年3月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terminal contract」,約定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所運輸的貨物、貨櫃和設備、貨櫃船等提供碼頭服務。
2014年8月,申請人承運兩套船用貨櫃自德國漢堡至中國福州,貨物裝載於hlcuham40815175號提單下的兩個40尺平板櫃內,貨櫃號分別為hlxu8583369、hlxu8682531。
2014年9月21日,案涉貨櫃在中轉港廈門海潤碼頭卸下,擬轉運至福州馬尾港,由被申請人負責貨櫃在廈門港區內的運輸。然而,貨櫃在海潤貨櫃堆場運輸過程中,編號為hlxu8583369的貨櫃自拖車上傾覆,導致貨櫃內柴油機受損。後該柴油機被退運至德國原廠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共計482,442.56歐元。
現申請人作為案涉貨物的承運人,已就柴油機損壞的賠償與提單發貨人caterpillar motoren gmbh&co.kg(下稱「卡特彼勒公司」)以和解款項70,569.99歐元達成和解協議,並向提單發貨人全額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項。
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簽訂的本案合同第6條的規定,如因被申請人或其員工、代理、分包人的行為導致承運人需向貨物所有人承擔貨損的法律責任,被申請人應當就承運人所承擔的全部賠償數額對承運人進行賠償。據此,被申請人應就其於運輸貨櫃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就申請人向貨主所承擔的賠償數額對申請人進行賠償。
故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如下:
1.請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貨櫃在廈門港轉運過程中傾覆所造成的損失70,569.99歐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起算到被申請人實際支付之日,以損失摺合人民幣後的數額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
2.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因本案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裁費用、律師費、翻譯費用、公證認證費用、差旅費等),目前暫計人民幣100,000元。
3.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因本案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裁費用、律師費、翻譯費用、公證認證費用、差旅費等,共計人民幣198,151.28元。
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被申請人認為:
1.鑒於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諸多重要證據系形成於境外,且未依法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被申請人對該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2.訟爭貨櫃在被申請人碼頭傾覆的主要原因在於貨物包裝系固及積載不當、重心不穩造成,以致運輸車輛在正常運輸過程發生傾覆。因此,該事故應當由託運人或申請人承擔主要責任。
3.訟爭貨物的損失482,442.56歐元沒有事實依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的真實性及合理性。
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案涉的發動機已實際維修以及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卡特彼勒公司在本事件中與訟爭貨物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單方製作、出具的維修費發票,在證據效力上實質上等同於卡特彼勒公司自己的單方主張及陳述。在沒有第三方機構對受損貨物維修費用進行評估前提下,僅有卡特彼勒公司的維修費發票,不能據此認定訟爭貨物的損失金額。
4.申請人賠付和解方案的70,596.99歐元,其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不足。申請人未經積極合理抗辯,與卡特彼勒公司達成的和解條件系其單方權利放棄的行為,不能約束於被申請人,不能作為向被申請人索賠的依據。
首先,沒有證據表明卡特彼勒公司已自東南造船廠取得了所有利益相關方的權利轉讓,不足以證明卡特彼勒公司是合法的索賠權利人。其次,卡特彼勒公司所謂的發票也表明了「無需付款,開票金額將由卡特彼勒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即無論是東南造船廠,還是卡特彼勒公司均沒有實際損失,不是適格的索賠主體。第三,申請人未就貨物損失原因及維修費用是否合理提出積極有效抗辯,即申請人不能證明其與卡特彼勒公司達成和解款項70,596.99歐元的合理性。
5.根據報告,貨損的原因是貨物的重心標識無,開式貨櫃與拖車的固定措施差,綁紮不牢造成的,應當免除或減輕被申請人的責任。
6.申請人的賠付憑證及其他費用損失沒有事實依據。
申請人所謂的「付款憑證」不足以證明其已實際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訟爭貨物的賠償款70,596.99歐元,不能證明申請人已實際遭受了損失。且申請人主張的仲裁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爭議焦點】。
仲裁庭經審理後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
1.公估報告之間如何認定。
2.貨物損失及索賠主體如何認定。
【裁決結果】。
(一)仲裁庭對兩份報告的認定。
仲裁庭注意到:(1)申請人的《檢驗報告》主要針對貨物發生貨損的事實。該報告系基於檢驗人員在2014年9月21日(即涉案事故發生當天)、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以及2014年10月13日四次對涉案事故和貨損進行實地檢驗作出。根據申請人《檢驗報告》顯示,發生在事故現場的前三次檢驗都有被申請人的雇員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場。人保公司代表「chen chengdu先生」全程參與了三次檢驗,人保公司指定的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廈門有限公司的代表徐祥先生參與了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檢驗,被申請人的代表陳鴻軒先生也參與了第三次檢驗。(2)被申請人《事故報告》主要針對本案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該報告系基於檢驗人員在2014年10月20日在受損貨物存放現場進行實地勘驗以及案外人人保公司提供的現場事故照片作出,未有申請人和/或申請人的保險公司代表在場。(3)申請人《檢驗報告》系由申請人委託檢驗人作出的,檢驗人接受委託的日期為2014年9月21日,《檢驗報告》作出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被申請人檢驗報告系由人保公司委託檢驗人作出,該份報告並未記載檢驗人接受委託的時間,檢驗報告作出的時間為2017年6月7日,並於2017年6月14日提交仲裁庭(即在本案開庭日期2017年5月9日後)。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檢驗過程中,有被申請人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場,該《檢驗報告》主要針對貨物受損的事實,有關損失的鑑定與申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形成初步的證據鏈,仲裁庭予以採信。被申請人庭後提交的《事故報告》,其檢驗過程中並無申請人和/或申請人的保險公司代表在場,其得出結論的主要依據並非來源於其現場勘驗本身,而來源於人保公司的描述以及其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其作出時間也晚於本案開庭時間。被申請人《事故報告》的意見部分並未詳細闡述得出檢驗結果的過程,且亦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無法形成證據鏈。因此,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仲裁庭對被申請人《事故報告》無法採信。
(二)申請人的索賠資格。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顯示,卡特彼勒公司作為案涉貨物的賣方和發貨人,在對本案收貨人東南造船廠進行賠付後,取得了就案涉貨物損失進行索賠的權利。被申請人質疑卡特彼勒公司作為本案的利害關係人所出具的發票的效力,但卡特彼勒公司所出具的修理費發票,由其委託的索賠代理w.e.cox提供並蓋章確認,且修理費數額以及發票中所體現的修理項目與華泰廈門公司《檢驗報告》中所顯示的柴油機受損部位相互吻合,其真實性和合理性可以得到印證。就此,卡特彼勒公司有權向作為承運人的申請人提出賠償要求。鑒於案涉貨損發生在申請人的責任期間內,且pcl報告及華泰廈門公司《檢驗報告》均認為,案涉貨物的包裝與綁紮是恰當且充分的,承運人(申請人)無權以貨物包裝不當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因此,申請人並無任何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應當對卡特彼勒公司的損失履行賠償責任。
仲裁庭還注意到,bdr律師證詞及其附件1、2的授權書證明,w.e.cox取得了代表卡特彼勒公司追究任何和所有承運人就題述事故應承擔任何責任的授權,包括簽署和解協議並收取賠付款項的授權。w.e.cox作為索賠代理公司,在接受卡特彼勒公司的全權委託後,聘請bdr律師就貨損的索賠具體事宜與承運人(申請人)進行協商並簽署和解協議,並代為收取和解款項。基此,仲裁庭判斷,被申請人認為bdr律師只取得w.e.cox的授權,而沒有取得卡特彼勒公司的實際授權,缺乏依據。
仲裁庭認為,bdr律師在與申請人和解中,申請人以承運人享有責任限制進行抗辯,並在責任限制範圍內達成70,596.99歐元的和解方案,並實際支付了和解款項。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本案合同第6.01條、第6.02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就賠償卡特彼勒公司的款項,向被申請人進行索賠。
(三)案涉貨物損壞的原因及金額。
雙方當事人對本案貨損是否發生並無產生爭議,而對貨損的原因存有分歧。被申請人認為,案涉貨物發生損害的原因在於貨物包裝系固及積載不當、重心不穩造成,以致運輸車輛在正常運輸過程中發生傾覆。
根據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證據的採信,被申請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貨損發生的原因系由於申請人或其他原因導致的。仲裁庭認為,華泰廈門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顯示,案涉貨物的包裝系固及積載並無不當,此能夠反映案涉貨物狀態。本案中,在被申請人同時運輸的兩個主機情況下,同樣均為重心較高的貨物,同樣的包裝系固方式,僅hlxu8683369貨櫃自拖車上傾覆,足以明確包裝問題並非案涉貨物發生損壞的直接原因。鑒於貨損發生時,涉案貨物正處於被申請人的管控下,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現有證據,推定有關貨損系由於被申請人或其員工、代理、分包人行為導致的。
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4,申請人認為本案實際產生的修理費為482,442.56歐元,並且該證據中所列舉的修理所適用的部件與《檢驗報告》所列舉的受損部件高度一致,可以看出本案修理費數額的合理性。被申請人則認為,僅憑證據4不能認定案涉貨物貨損金額,並且賠付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不足,申請人未履行積極減少賠償的義務。
仲裁庭認為,針對本案貨損金額,申請人提供了修理費發票為證,涉案貨物為技術含量較高的特定貨物而非種類物,需要退運至原廠進行維修。鑒於申請人提交的《檢驗報告》和修理費發票所涉及的受損部件與更換部件相互印證,但被申請人未提出反證,且申請人在承運人責任限制範圍內就482,442.56歐元修理費達成70,596.99歐元的和解方案,並已實際支付,仲裁庭予以採信。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 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案例評析】。
本案是港口內發生的典型貨物損失糾紛。本案的一個難點就是在於雙方當事人對貨損都提供了相應的報告,如何認定這兩份報告的效力是對仲裁庭實務經驗和法律功底的雙重考驗。本案中仲裁庭綜合考慮報告產生的時間、參加的人員、對貨損的具體描述以及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程序,來採信相應的報告。一旦仲裁庭對相應的貨損評估報告作出認定,關於貨損的原因及金額也就有了相應的依據。
【結語和建議】。
貨損是海運中最為常見的糾紛類型,一般發生貨損後,相關各方都會委託公估師或者檢驗人就貨損出具報告。然而實務中因為公估報告的某些不規範導致報告的證明力往往被質疑。因此建議在出具報告時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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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申請人是一家德國航運公司,被申請人是國內某大型港口公司。2014年3月1日,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簽訂「terminal contract」,約定由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所運輸的貨物、貨櫃和設備、貨櫃船等提供碼頭服務。
2014年8月,申請人承運兩套船用貨櫃自德國漢堡至中國福州,貨物裝載於hlcuham40815175號提單下的兩個40尺平板櫃內,貨櫃號分別為hlxu8583369、hlxu8682531。
2014年9月21日,案涉貨櫃在中轉港廈門海潤碼頭卸下,擬轉運至福州馬尾港,由被申請人負責貨櫃在廈門港區內的運輸。然而,貨櫃在海潤貨櫃堆場運輸過程中,編號為hlxu8583369的貨櫃自拖車上傾覆,導致貨櫃內柴油機受損。後該柴油機被退運至德國原廠進行修理,產生修理費共計482,442.56歐元。
現申請人作為案涉貨物的承運人,已就柴油機損壞的賠償與提單發貨人caterpillar motoren gmbh&co.kg(下稱「卡特彼勒公司」)以和解款項70,569.99歐元達成和解協議,並向提單發貨人全額支付了上述和解款項。
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簽訂的本案合同第6條的規定,如因被申請人或其員工、代理、分包人的行為導致承運人需向貨物所有人承擔貨損的法律責任,被申請人應當就承運人所承擔的全部賠償數額對承運人進行賠償。據此,被申請人應就其於運輸貨櫃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就申請人向貨主所承擔的賠償數額對申請人進行賠償。
故申請人提出仲裁請求如下:
1.請求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因貨櫃在廈門港轉運過程中傾覆所造成的損失70,569.99歐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22日起起算到被申請人實際支付之日,以損失摺合人民幣後的數額並按照中國人民銀行一年期貸款利率計算)。
2.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申請人因本案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裁費用、律師費、翻譯費用、公證認證費用、差旅費等),目前暫計人民幣100,000元。
3.請求由被申請人承擔因本案所發生的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仲裁費用、律師費、翻譯費用、公證認證費用、差旅費等,共計人民幣198,151.28元。
針對申請人的仲裁請求,被申請人認為:
1.鑒於申請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諸多重要證據系形成於境外,且未依法辦理公證認證手續,被申請人對該些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
2.訟爭貨櫃在被申請人碼頭傾覆的主要原因在於貨物包裝系固及積載不當、重心不穩造成,以致運輸車輛在正常運輸過程發生傾覆。因此,該事故應當由託運人或申請人承擔主要責任。
3.訟爭貨物的損失482,442.56歐元沒有事實依據,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費用的真實性及合理性。
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案涉的發動機已實際維修以及實際發生的維修費用。卡特彼勒公司在本事件中與訟爭貨物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單方製作、出具的維修費發票,在證據效力上實質上等同於卡特彼勒公司自己的單方主張及陳述。在沒有第三方機構對受損貨物維修費用進行評估前提下,僅有卡特彼勒公司的維修費發票,不能據此認定訟爭貨物的損失金額。
4.申請人賠付和解方案的70,596.99歐元,其法律依據與事實依據不足。申請人未經積極合理抗辯,與卡特彼勒公司達成的和解條件系其單方權利放棄的行為,不能約束於被申請人,不能作為向被申請人索賠的依據。
首先,沒有證據表明卡特彼勒公司已自東南造船廠取得了所有利益相關方的權利轉讓,不足以證明卡特彼勒公司是合法的索賠權利人。其次,卡特彼勒公司所謂的發票也表明了「無需付款,開票金額將由卡特彼勒的保險公司進行賠償」,即無論是東南造船廠,還是卡特彼勒公司均沒有實際損失,不是適格的索賠主體。第三,申請人未就貨物損失原因及維修費用是否合理提出積極有效抗辯,即申請人不能證明其與卡特彼勒公司達成和解款項70,596.99歐元的合理性。
5.根據報告,貨損的原因是貨物的重心標識無,開式貨櫃與拖車的固定措施差,綁紮不牢造成的,應當免除或減輕被申請人的責任。
6.申請人的賠付憑證及其他費用損失沒有事實依據。
申請人所謂的「付款憑證」不足以證明其已實際向卡特彼勒公司支付了訟爭貨物的賠償款70,596.99歐元,不能證明申請人已實際遭受了損失。且申請人主張的仲裁費、律師費及其他費用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爭議焦點】。
仲裁庭經審理後歸納本案爭議焦點為:
1.公估報告之間如何認定。
2.貨物損失及索賠主體如何認定。
【裁決結果】。
(一)仲裁庭對兩份報告的認定。
仲裁庭注意到:(1)申請人的《檢驗報告》主要針對貨物發生貨損的事實。該報告系基於檢驗人員在2014年9月21日(即涉案事故發生當天)、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以及2014年10月13日四次對涉案事故和貨損進行實地檢驗作出。根據申請人《檢驗報告》顯示,發生在事故現場的前三次檢驗都有被申請人的雇員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場。人保公司代表「chen chengdu先生」全程參與了三次檢驗,人保公司指定的中國檢驗認證集團廈門有限公司的代表徐祥先生參與了第二次及第三次的檢驗,被申請人的代表陳鴻軒先生也參與了第三次檢驗。(2)被申請人《事故報告》主要針對本案系爭事故發生的原因。該報告系基於檢驗人員在2014年10月20日在受損貨物存放現場進行實地勘驗以及案外人人保公司提供的現場事故照片作出,未有申請人和/或申請人的保險公司代表在場。(3)申請人《檢驗報告》系由申請人委託檢驗人作出的,檢驗人接受委託的日期為2014年9月21日,《檢驗報告》作出日期是2016年11月17日。被申請人檢驗報告系由人保公司委託檢驗人作出,該份報告並未記載檢驗人接受委託的時間,檢驗報告作出的時間為2017年6月7日,並於2017年6月14日提交仲裁庭(即在本案開庭日期2017年5月9日後)。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檢驗過程中,有被申請人及人保公司代表在場,該《檢驗報告》主要針對貨物受損的事實,有關損失的鑑定與申請人提供的其他證據可以相互印證,形成初步的證據鏈,仲裁庭予以採信。被申請人庭後提交的《事故報告》,其檢驗過程中並無申請人和/或申請人的保險公司代表在場,其得出結論的主要依據並非來源於其現場勘驗本身,而來源於人保公司的描述以及其提供的事故現場照片,其作出時間也晚於本案開庭時間。被申請人《事故報告》的意見部分並未詳細闡述得出檢驗結果的過程,且亦無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無法形成證據鏈。因此,綜合考慮上述因素,仲裁庭對被申請人《事故報告》無法採信。
(二)申請人的索賠資格。
仲裁庭注意到,申請人提供的證據顯示,卡特彼勒公司作為案涉貨物的賣方和發貨人,在對本案收貨人東南造船廠進行賠付後,取得了就案涉貨物損失進行索賠的權利。被申請人質疑卡特彼勒公司作為本案的利害關係人所出具的發票的效力,但卡特彼勒公司所出具的修理費發票,由其委託的索賠代理w.e.cox提供並蓋章確認,且修理費數額以及發票中所體現的修理項目與華泰廈門公司《檢驗報告》中所顯示的柴油機受損部位相互吻合,其真實性和合理性可以得到印證。就此,卡特彼勒公司有權向作為承運人的申請人提出賠償要求。鑒於案涉貨損發生在申請人的責任期間內,且pcl報告及華泰廈門公司《檢驗報告》均認為,案涉貨物的包裝與綁紮是恰當且充分的,承運人(申請人)無權以貨物包裝不當為由主張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因此,申請人並無任何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的法定事由,應當對卡特彼勒公司的損失履行賠償責任。
仲裁庭還注意到,bdr律師證詞及其附件1、2的授權書證明,w.e.cox取得了代表卡特彼勒公司追究任何和所有承運人就題述事故應承擔任何責任的授權,包括簽署和解協議並收取賠付款項的授權。w.e.cox作為索賠代理公司,在接受卡特彼勒公司的全權委託後,聘請bdr律師就貨損的索賠具體事宜與承運人(申請人)進行協商並簽署和解協議,並代為收取和解款項。基此,仲裁庭判斷,被申請人認為bdr律師只取得w.e.cox的授權,而沒有取得卡特彼勒公司的實際授權,缺乏依據。
仲裁庭認為,bdr律師在與申請人和解中,申請人以承運人享有責任限制進行抗辯,並在責任限制範圍內達成70,596.99歐元的和解方案,並實際支付了和解款項。根據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之間的本案合同第6.01條、第6.02條的規定,申請人有權就賠償卡特彼勒公司的款項,向被申請人進行索賠。
(三)案涉貨物損壞的原因及金額。
雙方當事人對本案貨損是否發生並無產生爭議,而對貨損的原因存有分歧。被申請人認為,案涉貨物發生損害的原因在於貨物包裝系固及積載不當、重心不穩造成,以致運輸車輛在正常運輸過程中發生傾覆。
根據仲裁庭對雙方當事人證據的採信,被申請人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貨損發生的原因系由於申請人或其他原因導致的。仲裁庭認為,華泰廈門公司出具的《檢驗報告》顯示,案涉貨物的包裝系固及積載並無不當,此能夠反映案涉貨物狀態。本案中,在被申請人同時運輸的兩個主機情況下,同樣均為重心較高的貨物,同樣的包裝系固方式,僅hlxu8683369貨櫃自拖車上傾覆,足以明確包裝問題並非案涉貨物發生損壞的直接原因。鑒於貨損發生時,涉案貨物正處於被申請人的管控下,仲裁庭根據雙方當事人現有證據,推定有關貨損系由於被申請人或其員工、代理、分包人行為導致的。
根據申請人提供的證據4,申請人認為本案實際產生的修理費為482,442.56歐元,並且該證據中所列舉的修理所適用的部件與《檢驗報告》所列舉的受損部件高度一致,可以看出本案修理費數額的合理性。被申請人則認為,僅憑證據4不能認定案涉貨物貨損金額,並且賠付的法律依據和事實依據不足,申請人未履行積極減少賠償的義務。
仲裁庭認為,針對本案貨損金額,申請人提供了修理費發票為證,涉案貨物為技術含量較高的特定貨物而非種類物,需要退運至原廠進行維修。鑒於申請人提交的《檢驗報告》和修理費發票所涉及的受損部件與更換部件相互印證,但被申請人未提出反證,且申請人在承運人責任限制範圍內就482,442.56歐元修理費達成70,596.99歐元的和解方案,並已實際支付,仲裁庭予以採信。
【相關法律規定解讀】。
《中華人民共和國涉外民事關係法律適用法》第三條規定「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可以明示選擇涉外民事關係適用的法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者損壞的賠償限額,按照貨物件 數或者其他貨運單位數計算,每件或者每個其他貨運單位為666.67計算單位,或者按照貨物毛重計算,每公斤為2計算單位,以二者中賠償限額較高的為準。但是,託運人在貨物裝運前已經申報其性質和價值,並在提單中載明的,或者承運人與託運人已經另行約定高於本條規定的賠償限額的除外。」。
【案例評析】。
本案是港口內發生的典型貨物損失糾紛。本案的一個難點就是在於雙方當事人對貨損都提供了相應的報告,如何認定這兩份報告的效力是對仲裁庭實務經驗和法律功底的雙重考驗。本案中仲裁庭綜合考慮報告產生的時間、參加的人員、對貨損的具體描述以及與其他證據的相互印證程序,來採信相應的報告。一旦仲裁庭對相應的貨損評估報告作出認定,關於貨損的原因及金額也就有了相應的依據。
【結語和建議】。
貨損是海運中最為常見的糾紛類型,一般發生貨損後,相關各方都會委託公估師或者檢驗人就貨損出具報告。然而實務中因為公估報告的某些不規範導致報告的證明力往往被質疑。因此建議在出具報告時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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