累犯是指受過一定的刑罰處罰,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法定期限內又犯被判處一定的刑罰之罪的罪犯。累犯分為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兩種。1、一般累犯:是指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犯罪分子,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在五年內再犯應當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之罪的犯罪分子。2、特殊累犯:是指因犯特定之罪而受過刑罰處罰,在刑罰執行完畢或者赦免以後,又犯該特定之罪的犯罪分子。而一般認為單位累犯是指因犯罪事實而被判處刑罰的,在法定的期限內又犯可能被判處一定刑罰而應當予以從重處罰的單位。我國刑法對單位累犯制度沒有作出規定,隨著單位犯罪的增加,使得這一問題迫待解決,在此筆者僅就單位累犯的可行性和建構進行分析。
一、建構單位累犯的可行性。
(一)建構單位累犯具有現實必要。
這主要在於我國刑事法律發展的趨勢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單位具有法律擬制人格,具備犯罪主體的一切特徵,如果單位實施犯罪,往往可能帶來更為嚴重的後果。由於注重犯罪後果的可能嚴重性,在原罪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的一定時間內再去犯罪的話,就應該構成累犯,參照我國刑法關於自然人累犯的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這樣才能有效的遏制單位犯罪,保障良好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社會穩定。這是刑事立法發展的需要,符合法律發展的規律,能較好的體現法律的與時俱進。
(二)建構單位累犯具備理論可能。
這主要在於單位犯罪的主體性,因為它具備犯罪主體的特徵,這就決定了單位在一次犯罪之後,也可以去實施第二次犯罪,完全可能構成累犯。再者,犯罪的單位在人格因素上具有極大的人身危險性。因此,單位累犯制度應當得到累犯制度的認可,刑事立法理念應與時俱進,對此問題予以關注,在刑事立法上有所反應,使之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杜絕立法的空白。
二、單位累犯的構成。
(一)社會危害性與主觀過錯。
就單位累犯而言,由於其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必然具有主觀上的故意。然而對單位犯罪而言,由於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立法應該把過失也包括在內,有的時候單位過失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危害後果可能要遠遠大於主觀故意。其次,應該對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予以考慮,社會危害性直接關係到刑罰的輕重。這樣規定符合刑事立法對於預防和遏制單位犯罪的需要,在一定意義上也維護了社會的穩定,有效的促進社會經濟地發展。
(二)罰金數額。
單位累犯的刑罰條件就是根據單位犯罪的主觀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確立罰金數額,但是某一具體的犯罪,罰金數額該如何確定,依據是什麼,顯然,我國的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對此做出規定,顯然這是立法的空白,從而導致了各個法院判決不一。因此我國應在刑事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這樣符合國際立法的趨勢,也符合我國刑事法律發展的需要,能夠更為有效的遏制單位累犯的出現,同時做到一經有單位累犯的出現,能夠有法可依?
(三)處罰原則。
單位累犯與我國現有的累犯制度在處罰原則上是一致的,都要採取「應當從重處罰」的處罰原則。(1)「應當」是指必須、一律從重處罰,即對於只要符合累犯構成要件的單位,都要對該其判處法定幅度內較重的刑罰。(2)「從重」是比照初犯的從重,而絕非無原則的從重處罰,更非絕對的判處「最重的刑罰」,雖然有些情況下對累犯可能判處法定刑中最重刑罰。在單位犯罪的「雙罰制」中,要結合其主觀惡性,更要考慮其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結合兩個方面對單位處以罰金,同時還要對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做到雙罰,責任明確,這樣才符合累犯制度的要件,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總之,在我國單位犯罪中上增設單位累犯制度不僅是現實的需要,也具備有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在實際操作建構過程中也可行的。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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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構單位累犯的可行性。
(一)建構單位累犯具有現實必要。
這主要在於我國刑事法律發展的趨勢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單位具有法律擬制人格,具備犯罪主體的一切特徵,如果單位實施犯罪,往往可能帶來更為嚴重的後果。由於注重犯罪後果的可能嚴重性,在原罪執行完畢或赦免以後的一定時間內再去犯罪的話,就應該構成累犯,參照我國刑法關於自然人累犯的規定予以加重處罰,這樣才能有效的遏制單位犯罪,保障良好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維護社會穩定。這是刑事立法發展的需要,符合法律發展的規律,能較好的體現法律的與時俱進。
(二)建構單位累犯具備理論可能。
這主要在於單位犯罪的主體性,因為它具備犯罪主體的特徵,這就決定了單位在一次犯罪之後,也可以去實施第二次犯罪,完全可能構成累犯。再者,犯罪的單位在人格因素上具有極大的人身危險性。因此,單位累犯制度應當得到累犯制度的認可,刑事立法理念應與時俱進,對此問題予以關注,在刑事立法上有所反應,使之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杜絕立法的空白。
二、單位累犯的構成。
(一)社會危害性與主觀過錯。
就單位累犯而言,由於其具備犯罪構成要件,必然具有主觀上的故意。然而對單位犯罪而言,由於其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刑事立法應該把過失也包括在內,有的時候單位過失犯罪所造成的嚴重危害後果可能要遠遠大於主觀故意。其次,應該對單位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予以考慮,社會危害性直接關係到刑罰的輕重。這樣規定符合刑事立法對於預防和遏制單位犯罪的需要,在一定意義上也維護了社會的穩定,有效的促進社會經濟地發展。
(二)罰金數額。
單位累犯的刑罰條件就是根據單位犯罪的主觀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的大小來確立罰金數額,但是某一具體的犯罪,罰金數額該如何確定,依據是什麼,顯然,我國的刑法和司法解釋沒有對此做出規定,顯然這是立法的空白,從而導致了各個法院判決不一。因此我國應在刑事立法上予以明確規定,這樣符合國際立法的趨勢,也符合我國刑事法律發展的需要,能夠更為有效的遏制單位累犯的出現,同時做到一經有單位累犯的出現,能夠有法可依?
(三)處罰原則。
單位累犯與我國現有的累犯制度在處罰原則上是一致的,都要採取「應當從重處罰」的處罰原則。(1)「應當」是指必須、一律從重處罰,即對於只要符合累犯構成要件的單位,都要對該其判處法定幅度內較重的刑罰。(2)「從重」是比照初犯的從重,而絕非無原則的從重處罰,更非絕對的判處「最重的刑罰」,雖然有些情況下對累犯可能判處法定刑中最重刑罰。在單位犯罪的「雙罰制」中,要結合其主觀惡性,更要考慮其實際造成的社會危害,結合兩個方面對單位處以罰金,同時還要對該單位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判處刑罰。做到雙罰,責任明確,這樣才符合累犯制度的要件,體現法律的公平正義。
總之,在我國單位犯罪中上增設單位累犯制度不僅是現實的需要,也具備有法律依據和理論依據,在實際操作建構過程中也可行的。
(作者單位: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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