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在勞動關係中,用人單位需向勞動者提供勞動保護、勞動條件、職業危害防護,及時足額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需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接受其人事、考勤管理。而與此相對,在平等主體間的合同關係中,合同雙方就彼此間權利義務可以協商、約定,彼此間並不存在管理與被管理的關係。本案中,雙方所簽訂的協議並未在名稱上明確為「勞動合同」或「承包協議」,然而,從雙方協議所約定的內容而言,雙方確認費用按年計算、劉某自行安排工作時間、自行配備車輛、工具;劉某的主要義務為確保環境整潔、垃圾清運及時。此即,劉某在進行具體的「保潔工作」時完全處於靈活、自主狀態,並不受企業管理;企業僅從結果上要求劉某確保整潔。顯然雙方間的法律關係並非勞動關係,而更接近於《合同法》第十五章中規定的承攬合同關係,即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設備、技術和勞力,完成主要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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