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3月孫某被某技術有限公司聘用任普工、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為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11月30日。2004年3月21日孫因不同意主管工作安排,雙方發生衝突,部門經理開具《人事變動/獎懲表》,對孫給予除名處理。孫隨後於2004年4月21日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提起仲裁,以公司單方面無理辭退,要求公司支付拖欠的3月份工資及剋扣工資的經濟補償金,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技術公司則稱:孫屬擅自離職,公司從未做出過辭退決定。因孫不服從工作安排,嚴重頂撞上司,公司依據員工手冊的獎懲條例,對孫給予大過處分,並要求孫做一份檢討,但孫態度依然惡劣,拒不認錯。鑒於此公司給其停職5天處分,停職滿後孫需返工。幾次電話催促孫仍沒來。4月6日在孫曠工10天前提下,公司按規定給予其自動離職處理。該公司提交員工手冊及兩位證人證明,並聲稱部門經理開具的除名決定僅只有部門經理簽字無總經理批准,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
評析:孫的理由是因有部門經理的除名決定而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則聲稱除名未經總經理審批,尚未發生效力為由。實際上該單位並沒明確規定普通員工人事獎懲的具體審批程序。
1、孫因工作安排與主管發生衝突後,部門經理做出了對其除名的決定並已經送達員工,單位主張記大過,停職檢查處罰,但所提交的證人證言均系與孫某有利害關係的員工所作,證據難以被採信,即無法證明單位的記大過、停職檢查處罰決定已向員工公示,也未有證據證明單位此後曾通知孫回單位上班,之前的除名並未撤銷。
2、單位承擔因部門經理做出的除名決定成立,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事實成立。
3、孫雖有不服從工作安排的行為,但單位對其直接予以除名處理,既不符合規章制度,屬處理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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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孫的理由是因有部門經理的除名決定而未到公司上班,而公司則聲稱除名未經總經理審批,尚未發生效力為由。實際上該單位並沒明確規定普通員工人事獎懲的具體審批程序。
1、孫因工作安排與主管發生衝突後,部門經理做出了對其除名的決定並已經送達員工,單位主張記大過,停職檢查處罰,但所提交的證人證言均系與孫某有利害關係的員工所作,證據難以被採信,即無法證明單位的記大過、停職檢查處罰決定已向員工公示,也未有證據證明單位此後曾通知孫回單位上班,之前的除名並未撤銷。
2、單位承擔因部門經理做出的除名決定成立,單位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事實成立。
3、孫雖有不服從工作安排的行為,但單位對其直接予以除名處理,既不符合規章制度,屬處理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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