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5月1日,黃之蜂與建通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同日被派遣到電信公司工作,擔任政企客戶經理一職,主要負責醫衛行業客戶的維繫和發展工作。
2018年8月9日黃之蜂在上班路上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急救,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
單位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2018年9月14日,人社局認為黃之蜂所受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黃之蜂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亡)。
家屬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黃之蜂不是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黃之蜂從家出來後不久便突發疾病,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家樓下附近,是前往單位和醫院的重合路段。工傷認定申請書中表述為「2018年8月9日在去往單位的路上發生心梗」,且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黃之蜂當日是從家直接出發前往鐵路醫院洽談業務。而且,既便黃之蜂當日確實是前往鐵路醫院洽談業務,其事故發生地點也屬於途中,無法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黃之蜂不屬於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死者黃之蜂的工作必須經常奔走在醫衛系統的各個醫院,故黃之蜂從家中出發到各個醫院,均應是工作時間、工作地點。黃之蜂在去鐵路醫院聯繫工作的路上發病,搶救無效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
二審判決:黃之蜂是在去洽淡工作的途中突發疾病,並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不屬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黃之蜂系在去醫院洽談工作的途中突發疾病,這一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上訴人認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對於黃之蜂突發疾病的「途中」,認定為「因公外出期間」,從而認定工傷。對於此觀點,本院認為從法律框架和法律條文的關係中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內容的「因工外出期間」作出的解釋和情形列舉,並非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擴大解釋,故不能在視同工傷認定的程序中適用該法律條文,因此上訴人的該項觀點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中黃之蜂系在去洽淡工作的途中突發疾病,並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審判決結論無誤,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黃之蜂屬「因工外出」,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
家屬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應界定為從離開單位或者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時起至回到單位或居住地時止,黃之蜂作為電信公司醫衛行業銷售經理,外出聯繫客戶、洽談業務是其工作職責,其職業的特殊性決定外出洽談業務屬於法律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而「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在該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
高院裁定:黃之蜂突發疾病時既不在工作時間,亦不在工作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當然不能認定為工傷
高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黃之蜂於2018年8月9日早上7時45分在從家出發去往鐵路醫院的途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其突發疾病時既不在工作時間,亦不在工作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故人社局認定付傳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並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原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王亞明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項規定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所作的解釋,但由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系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系視同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兩個條款的規定不能混合適用,故家屬關於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屬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黃之蜂「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應視同工傷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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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9日黃之蜂在上班路上突發疾病,被送往醫院急救,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
單位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2018年9月14日,人社局認為黃之蜂所受的事故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為工傷的規定,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對黃之蜂死亡不予認定為工傷(亡)。
家屬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判決:黃之蜂不是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不能認定為工傷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黃之蜂從家出來後不久便突發疾病,事故發生地點位於家樓下附近,是前往單位和醫院的重合路段。工傷認定申請書中表述為「2018年8月9日在去往單位的路上發生心梗」,且原告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認定黃之蜂當日是從家直接出發前往鐵路醫院洽談業務。而且,既便黃之蜂當日確實是前往鐵路醫院洽談業務,其事故發生地點也屬於途中,無法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的規定,黃之蜂不屬於在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搶救無效死亡,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並無不當。
綜上,一審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家屬不服,提起上訴,認為死者黃之蜂的工作必須經常奔走在醫衛系統的各個醫院,故黃之蜂從家中出發到各個醫院,均應是工作時間、工作地點。黃之蜂在去鐵路醫院聯繫工作的路上發病,搶救無效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規定。
二審判決:黃之蜂是在去洽淡工作的途中突發疾病,並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不屬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中,黃之蜂系在去醫院洽談工作的途中突發疾病,這一事實各方當事人均予以認可。上訴人認為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對於黃之蜂突發疾病的「途中」,認定為「因公外出期間」,從而認定工傷。對於此觀點,本院認為從法律框架和法律條文的關係中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行政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系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內容的「因工外出期間」作出的解釋和情形列舉,並非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擴大解釋,故不能在視同工傷認定的程序中適用該法律條文,因此上訴人的該項觀點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中黃之蜂系在去洽淡工作的途中突發疾病,並非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突發疾病,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一)項之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決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原審判決結論無誤,應當予以維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黃之蜂屬「因工外出」,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
家屬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理由如下: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因工外出期間」應界定為從離開單位或者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時起至回到單位或居住地時止,黃之蜂作為電信公司醫衛行業銷售經理,外出聯繫客戶、洽談業務是其工作職責,其職業的特殊性決定外出洽談業務屬於法律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而「因工外出期間」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在該期間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應當視同工傷。
高院裁定:黃之蜂突發疾病時既不在工作時間,亦不在工作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當然不能認定為工傷
高院認為,本案的焦點問題是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
本案中,黃之蜂於2018年8月9日早上7時45分在從家出發去往鐵路醫院的途中突發疾病,經搶救無效死亡,其突發疾病時既不在工作時間,亦不在工作崗位,而是在上下班途中,故人社局認定付傳突發疾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和第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並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當。原一、二審法院判決駁回王亞明的訴訟請求亦無不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職工受用人單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場所以外從事與工作職責有關的活動期間為「因工外出期間」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項規定是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所作的解釋,但由於《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系應當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而該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系視同認定工傷的法定情形,兩個條款的規定不能混合適用,故家屬關於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因工外出期間」屬於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特殊情形,黃之蜂「因工外出期間」突發疾病應視同工傷的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對其再審請求依法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高院裁定如下:駁回申請人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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