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方將婚前購置的房屋用於婚後出租,所得收益是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陳先生早年做生意積累了一定財富。考慮到房地產的升值潛力,陳先生將大部分資金購買了房產。1998年4月陳先生結束了多年的單身生活和劉小姐結了婚。婚後,陳先生和劉小姐除了自住一套房屋外,將自己剩餘的九套房屋一直用於出租,一年的房租達32萬餘元。2006年7月倆人的婚姻宣告結束。在分割財產的過程中,劉小姐先提出分割這十套房產,但被陳先生以該房產系其個人婚前財產為由拒絕。劉小姐繼而提出分割8年來被陳先生隱匿的250餘萬元的房租款。但陳認為個人財產所得的收益仍屬於其個人財產,故不同意分割。問:上述房屋的租金收入應否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
律師觀點:該十套房產雖然是陳先生的個人婚前財產,但陳先生將其中九套房產用於出租的行為屬於一種經營行為,且在這一出租過程中,劉小姐也發揮了一定作用。按照我國婚姻法第十七條關於「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生產、經營的收益歸夫妻共同所有」的規定,陳先生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房產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劉小姐要求分割結婚後8年來的租金收入是有法律依據的,應該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雖然在離婚時,一方無權分割另一方的個人婚前房產,但該房產在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產生的租金收入屬於經營所得。按照法律規定,因此取得租金收入應當作為夫妻共同財產分割。就上海市而言,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司法解釋的解答中對於此類房屋的租金歸屬問題,確立了一個推定原則。即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的所得的租金首先推定為夫妻共同所有。但若房屋所有人有證據證明房屋出租的經營管理僅由一方進行的,則婚姻存續期間的租金收益應歸房產所有人個人所有。比如說,發布租賃信息、尋找租戶、帶人看房、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催收租金等均是由房屋所有人負責,另一方從始至終沒有參與,對於經營出租房屋並無任何貢獻。那麼,在這種情況下,上海市的各級法院認定房屋租金歸屬房產人所有的可能性就會大大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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