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罰是國家為懲罰犯罪而創製的,由專門的國家機關對犯罪分子適用的強制方法。但近年來,本人在審理刑事案件和在相關資料中了解到,看守所以《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第十條的規定進行擴大解釋,看守所總會以被告人患有傳染病、高血壓、癲癇等疾病,或體內有異物、殘疾、年老等為由拒絕收押,導致應當收監執行刑罰的案犯得不到應有的處罰,應當收監未予收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再次犯罪、自殘的現象時有發生。這不僅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不利於犯罪分子的積極改造,而且嚴重影響了刑事審判工作的正常開展,應當引起足夠的重視。
一、看守所拒絕收押被告人的主要情形。
1、被告人患有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疾病。如患有傳染性皮膚病、B肝、高血壓,癲癇等,看守所以被告人身體不健康為由拒絕收押。
2、被告人體內有異物。被告人在作案被抓獲時或公安機關對其取保候審時故意吞食如小鐵片、小刀片、針等物品,且吞食後大多拒絕就醫、手術,而看守所以在羈押中可能導致生命危險為由拒絕收押。
3、被告人肢體部分殘疾或年紀較大。看守所以被告人生活不能自理為由拒絕收押。
二、看守所拒絕收押被告人的不良後果。
1、損害法律權威,產生不良示範效應。對於自殘行為的如吞食異物的被告人,看守所拒絕收監,這為部分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機,作為規避刑罰的一種手段。如被告人吞食邊緣光滑的小鐵片,並且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對其辦理取保手續後也不治療,而案件到法院後其知道可能被法院收監,仍不配合或拒絕治療,如此惡意規避刑罰處罰的行為,嚴重損害了法律的權威,並且極易產生不良示範影響,成為其他被告人效仿的對象。
2、不利於對犯罪分子的改造。對患有疾病、肢體部分殘疾或年紀較大的被告人應當收監而不收監,不利於上述人員思想和行為的改造,不能體現法律對犯罪分子的懲罰。如果對上述人員不予收監,上述理由就會成為犯罪分子的保護傘,反正犯什麼罪看守所都不收,讓其有恃無恐,更加大膽和猖獗,甚至再犯新罪?
3、刑事審判工作難以順利進行。由於對應該收押的人犯看守所拒絕收押,一般只能變更強制措施為辦理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手續。如果這些強制措施落實不到位,極易造成犯罪嫌疑人逃跑和下落不明,造成案件的偵查、審理被動中止,已開庭宣判的則必須實施網上追逃,放縱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刑事審判工作的正常進行。
三、對策與建議。
1、完善立法。修改和完善相關法律法規,進一步明確羈押場所可以拒絕收押的具體情形,規範看守所拒收行為,避免讓某些犯罪嫌疑人有可乘之機。目前看守所對入所人犯不予收監所依據的是1990施行的《看守所條例》,根據目前具體操作來看,該條例已經明顯滯後。從保證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發點,對看守所不能收押的疾病範圍應當作出明確而具體的規定。對於罪行嚴重的犯罪嫌疑人和屢犯、慣犯,不羈押確有社會危險性或者有串供、自殺可能的,對為惡意逃避羈押而故意吞食異物,或以其他形式自傷自殘者,只要沒有生命危險,應當予以收押。對非急性傳染病的犯罪嫌疑人,如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B肝的犯罪嫌疑人,看守所可以採取服藥治療、加強看護(必要時實施隔離)、定期體檢等方法防止事故發生,而非一概不予收押。
2、加強與公安機關的溝通和協調。《看守所條例》第十條規定對急性傳染病患者不予羈押,因此對患有不是嚴重危及生命疾病的被告人、年老或殘疾但生活尚能自理的犯罪嫌疑人、自殘逃避羈押的犯罪嫌疑人,建議看守所不要隨意拒收,有疾病或自殘的應堅持在監室內治療。對人民法院決定逮捕的被告人即使存在身體原因也應先行收押,再依照法定程序進行鑑定是否符合監外執行的條件。必要時請政法委協調。
3、改革看守所的管理體制進行。長期以來公安機關在偵查案件的過程中,由於辦案方法的簡單、偵查技術的落後,以及《刑事證據規則》《刑事訴訟法》的滯後性,偵查人員大量使用言辭證據,導致刑訊逼供的現象屢禁不止。並且看守所與刑偵部門本是一家人,對刑訊逼供等有時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因此應將看守所納入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由司法部進行管理,杜絕公安機關在破案時進行刑訊逼供。同時建議公安機關在抓捕、提押犯罪嫌疑人過程中,採取針對性的措施,防止犯罪嫌疑人自殘,並宣傳自殘行為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的危害,打消犯罪嫌疑人意圖以自殘方式逃避制裁的僥倖心理。從打擊牢頭獄霸為出發點,建立有效的制衡監督體制、健全看守所監管規則和方法。減少乃至遏制看守所內在押人員之間打架鬥毆、欺生動手的現象,特別是對"牢頭獄霸"的行為從法律上予以禁止,從而使其在為所欲為之前有所顧慮甚至畏懼,完善相關的刑事立法。
4、加大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力度。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監所檢察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2010年高檢院、公安部聯合下發《關於人民檢察院對看守所實施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進一步明確了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充分發揮檢察職能作用,對刑罰執行和監管活動的法律監督,保護被監管人合法權益。對看守所執行刑罰和監管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的作用。對看守所擴大解釋《看守所條例》不予收監犯罪嫌疑人的行為應當採取口頭和書面的方式予以糾正。公安機關有異議的可以採取申請複議覆核。看守所應當自覺接受人民檢察院的監督,對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檢察糾正意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糾正並反饋結果。對不按照規定進行糾正,又不說明情況或者理由,也不按照程序要求複議、提請覆核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依紀作出處理,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立法保障監管單位和監管人員,保障監管單位合法大膽履行職責。近年來,雲南的「躲貓貓」事件、海南的「洗澡澡」、河南的「喝水死」等一系列非正常死亡事件,把看守所推向輿論的風口浪尖。不管是看守所內被羈押的人員正常死亡還是非正常死亡,監管人員總會承受各種各樣的壓力。即使被羈押人員是正常死亡,監管人員也會被審查得精疲力竭。許多公安機關由於經不起死者家屬的折騰,往往都是息事寧人賠錢了事。看守所成為弱勢群體已經是公認的事實,許多公安人員不願到看守所工作,怕出現問題。這種扭曲的現象必須得到及時的糾正,長此下去必將損害我國刑罰執行的根基。
綜上,法律規定了看守所對患病的犯罪嫌疑人有「不收押」的權力,但「不收押」的弊端顯而易見。看守所的工作是刑罰執行中刑事訴訟活動的重要環節,刑罰執行是否合法、到位,直接關係到整個刑事訴訟活動是否完整,保障《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懲罰犯罪、保護人民宗旨的實現。各級司法機關應高度重視,不斷從自身職責的角度進行分析研究,確保司法程序各環節的順利進行。
(作者單位:江西省新建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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