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罪刑均衡視閾下的未成年情節犯
我國刑法第五條規定,刑罰的輕重,應當與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擔的刑事責任相適應。即刑罰輕重與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和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討論罪刑均衡制度下的未成年人情節犯,難以避開少年刑事司法理念的探討。基於未成年罪犯主體特殊性,我國刑法在立法和司法層面從來秉持「特殊保護」的福利主義,換言之,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總是犧牲一部分社會公眾安全保護作為對未成年犯的福利。隨著低齡未成年犯罪案件進入公眾視野,責任主義所主張的「可責性」逐漸恢復,這也是導致此次刑法修正案降低最低刑事責任年齡有力動因之一。顯然,在12至14周歲未成年犯「故意傷害、故意殺人,致人死亡,情節惡劣」案件中討論罪刑均衡具有更高難度係數,因為在衡量所犯之罪的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的程度上,必須考察犯罪人的認知水平所決定的辨別能力和控制能力。這部分的考察是立法層面無法實現的,需要司法自由裁量權的大量運用。
在判斷未成年情節犯是否需要負刑事責任之前,必須對犯罪人的情況進行考察,也即進行人格調查,是為實行依據犯罪人的人身危險性量刑原則的前提。因為刑法中的行為都是由人作出的,而且在評價行為整體社會危害性的時候也不能孤立的僅僅從行為本身去考察,必須把影響行為人的有關事實納入情節的研究範疇。在我國,雖然考察犯罪人的個人情況模式具有多樣性,但大致認為可以分為四類:犯罪人的基本情況;犯罪前的表現;犯罪中的情況以及犯罪後的態度。當然未成年情節犯的考察需要更加具體,必須進行嚴密的社會調查和分析論證,如參照《人民檢察院辦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規定》第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情況可以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長經歷、犯罪原因、監護教育等情況進行調查,並製作社會調查報告,作為辦案和教育的參考。同時適用《中國罪犯心理評估個性分測驗》作為犯罪心理評估參考。
本文來源於網絡,如有侵權請聯繫刪除。
- 法律問答
- 答案列表
法定最低刑事責任年齡降低與刑事法治理念相契合 三[朗讀]
加入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