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小八於2013年7月入職大眾公司,從事操作工工作。
2019年5月18日,王小八在下班後將8個防盜螺栓及2個防盜螺栓頭私自攜帶出廠,被公司發現。
公司《勞動紀律管理條例》規定「盜竊或協助他人盜竊公司財物或私人財物的,贓物價值超過500元的,給予辭退處分」。
2019年7月5日,公司勞動紀律管理委員會及工會委員會作出《關於給予王小八辭職處分的決定》,記載王小八於2019年5月18日盜竊防盜螺絲10個,價值1445.30元,並根據《勞動紀律管理條例》第56條之規定,給予其辭退處分。
王小八對該處分決定不服,向省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省仲裁委於2019年11月19日作出裁決書,裁決公司繼續履行與王小八的勞動合同。
公司對該裁決不服,訴訟至法院。
一審判決: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王小八盜竊物品價值超過500元,達不到辭退標準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現公司認為王小八盜竊的財物價值超過500元,故依據《勞動紀律管理條例》的規定給予辭退;暫且不論該條例是否經過公示或告知程序,僅就該財物價值而言,防盜螺絲的價格系公司依據公司控制部給出的144.53元/件計算得來,公司雖然提供了付款業務回單、出口單據等證據佐證該金額的真實性,但案涉物品在事發後並未封存,王小八對公司當庭提供的物證亦不認可,新舊程度亦難區分,是否能夠等同於144.53元尚不能確定;又因雙方對檢材不能達成一致,鑑定的前提也不存在;故公司提供的證據尚不能證實王小八攜帶出廠的物品價值超過500元。
依據公司的《勞動紀律管理條例》記載,王小八的行為性質尚未達到辭退的標準,省仲裁委的裁決結果並無不當,公司的訴請不能成立。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應繼續履行與王小八之間的勞動合同。
公司上訴:盜竊行為不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也違反公司的規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合同
宣判後,公司不服,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要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理由如下:
王小八的盜竊行為不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而且也違反了公司的規章制度。案涉事件發生後,經公司對案涉物品價值核算,其實際價值確實已超過500元,王小八同時違反了公司制定的《勞動紀律管理辦法》第9.4條,公司可以據此解除勞動合同。
二審判決:既然公司規定贓物價值超過500元的,給予辭退處分,公司不能舉證證明物品價值,當然是違法解僱
二審法院認為,公司認為王小八盜竊防盜螺絲10個,價值1445.30元,並根據其公司《勞動紀律管理辦法》第56條規定將王小八辭退。
《勞動紀律管理辦法》第56條內容為,盜竊或協助他人盜竊公司財物或私人財物的,贓物價值超過500元的,給予辭退處分。
公司與王小八解除勞動合同關係,其應當對解除的合法性負舉證責任。公司認為王小八盜竊公司防盜螺絲10個,價值為1445.30元,但公司認定的案涉防盜螺絲的價值系根據公司控制部給出的144.53元/件的出廠價計算而來,該價值應為全新的防盜螺絲價值,但是案涉防盜螺絲並不屬於全新,故該價值並不屬於案涉防盜螺絲的實際價值。
作為用人單位,在事發之後應當及時封存案涉物品,現因其與王小八對涉案防盜螺絲存在爭議,難以區分放到螺絲的新舊及折損程度,僅以其出廠價認定案涉防盜螺絲的價值顯屬不當,故原審法院認定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王小八攜帶出場物品的價值,王小八不屬於《勞動紀律管理辦法》中規定的應予辭退的情形,原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0)吉01民終2998號(當事人系化名)。
小編提示:看完這個案例,大家知道規章制度規定的重要性了吧。
如果公司《勞動紀律管理辦法》第56條內容為「盜竊或協助他人盜竊公司財物或私人財物的,贓物價值超過500元的(刪除這句),給予辭退處分。」估計就是另外一種判決結果了。
退一步說,就算是規章制度對此無任何規定,如果員工有盜竊行為,法院支持公司解除的可能性仍很大,畢竟還有基本勞動紀律和職業道德的約束。
實務中有很多敗訴案例,是自己作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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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盜竊金額未達標,法院判公司違法解除[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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