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築公司中標取得了業主為b單位的項目承建權,在徵得b單位同意的情況下,a把承包項目中的一部分非主體工程e分包給了c工程公司。在c工程公司施工過程中a建築公司對c工程公司上報的工程量的相關簽證單拒絕簽字確認,c工程公司完成了一部分工程後與a建築公司達成解除工程施工合同的書面協議,但雙方對c工程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計價未達成一致意見。a建築公司又把c工程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分包給了d道橋公司。c工程公司退場後,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 a建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分歧]。
對本案,審判人員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c工程公司只舉出了證據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的協議和由c工程公司自行編制的工程量清單。這些證據只能證明c工程公司與a建築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關係,不能證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所以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法院應當駁回原告c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由被告a建築公司舉出d道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然後用工程e的總量減去,就得出c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法官應當分配被告a建築公司舉出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
[評析]。
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確定了民事訴訟中的一般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因為本案相關證據在被告a建築公司手中,被告a建築公司有舉證能力,而且在原告c工程公司施工過程中,被告a建築公司故意對原告c工程公司上報的工程量簽證單不予以簽字確認,被告a建築公司違背了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所以,為查清事實,本案法官應當分配被告具有舉證責任。
第二,本案能夠確定的就是原告c工程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只是其無法舉出完成工程量多少的證據。如果據此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麼對原告c工程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被告a建築公司也構成不當得利。如果明知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而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有違「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也是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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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對本案,審判人員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原告c工程公司只舉出了證據施工合同、解除合同的協議和由c工程公司自行編制的工程量清單。這些證據只能證明c工程公司與a建築公司有工程承包合同關係,不能證明其所完成的工程量。所以根據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規則,法院應當駁回原告c工程公司的訴訟請求。另一種觀點認為,本案應當由被告a建築公司舉出d道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然後用工程e的總量減去,就得出c工程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法官應當分配被告a建築公司舉出相關證據的舉證責任。
[評析]。
本人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確定了民事訴訟中的一般舉證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但是本案應當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因為本案相關證據在被告a建築公司手中,被告a建築公司有舉證能力,而且在原告c工程公司施工過程中,被告a建築公司故意對原告c工程公司上報的工程量簽證單不予以簽字確認,被告a建築公司違背了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所以,為查清事實,本案法官應當分配被告具有舉證責任。
第二,本案能夠確定的就是原告c工程公司完成了部分工程量,只是其無法舉出完成工程量多少的證據。如果據此而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那麼對原告c工程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被告a建築公司也構成不當得利。如果明知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而不予以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是有違「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法律原則,也是有違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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