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紹】:周某、張某兩人是初中同學,平日不學無術、遊手好閒、不思事事的過著日子,看到身邊的人都住著高樓,出門開著小車,日子過得紅火火的,心裡總是痒痒的,希望有一天自己也能發一筆橫財。一天,兩人謀劃著去發一筆橫財,經過商討,兩人決定干一場大事。
2015年9月22日上午7點左右,兩人來到某小學門口蹲候,當被害人肖某送完孩子上學後返回到自己的寶馬車駕駛室時,周某持匕首與張某將肖某挾持到車上,在車上交換座位後,有周某開車。在途中,肖某身上的12000元現金及蘋果6s手機被張某強行搜走後,並威脅肖某電話通知家人拿錢,肖某由於害怕只有按照他們的指示向父親打電話編造交通事故急需借款5萬元,並要求父親安排人送到周某指定的地點,而後,周、張兩人又劫持肖某同去指定地點接款。成功取得錢後,周某、張某將肖某放行後進行分贓。
肖某獲得自由後立即報警,警方經過慎密偵查,第三天將周、張某兩人抓獲歸案。試問:周某、張某的犯罪行為是搶劫?還是綁架。
【案件定性】:本案後來在審查起訴階段,出現二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周、張二人以暴力手段、挾持控制人質,在被害人現金不足以滿足他們慾望的情況下將其綁架,又逼從其親屬處索得現金5萬元,並將被害人的手機當場劫取。既有綁架行為又有搶劫行為,主行為吸收輕行為。故兩人的行為符合綁架罪的犯罪特徵,應以綁架罪對二被告人定罪量刑。
第二種意見認為本案綁案的情形不符合綁架罪的犯罪特徵,綜合全案考慮應以搶劫罪定罪處罰。理由為:周、張二人雖有暴力行為,但這種暴力行為僅是針對被害人肖某本人。周、張二人並沒有給被害人親屬直接打電話告訴被害人被綁架實情並索要贖金,而是讓被害人編造以肇事為由讓其親屬送款,故應以搶劫罪定罪處刑。
【筆者觀點】: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
搶劫罪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當場使用暴力、脅迫或其他方法,強行當場劫取他人財物的行為;」綁架罪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以勒索財物為目的綁架他人或者綁架他人作為人質的行為。」兩罪在構成要件方面極為相似,二者侵犯的客體都既包括他人的人身權利又包括他人的財產權利,在犯罪手段上都有表現為暴力型的,而且兩罪犯罪目的都是通過侵犯他人的人身權利的手段來實現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最終目的。實踐中,二罪容易發生混淆。湖南楚章律師師事務所許小軍解析說,搶劫罪與綁架罪也有著本質的區別,首先,兩罪劫持財物的空間轉換不同。綁架罪一般表現為行為人以殺害、傷害等方式向被綁架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或單位發出威脅、索取贖金或者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財物一般具有「當場性」。而搶劫罪劫取財物一般應在同一時間、地點進行,具有「當場性」。其次,就是犯罪對象的不同。綁架罪既侵害了被綁架人的人身(包括人身自由、健康乃生命權)權利,也侵犯了被勒索人(第三人)的財產權益,被綁架人和交付財物的人不是同一個人。如果被強制的人與交付財物的人是同一個人,不是從第三人手中取得財物的,則不構成綁架罪。
綜上所述,本案件中,周某、張某將肖某控制後雖然使用暴力、脅迫的手段威逼肖某勒索財物的行為,但這些行為只是針對肖某一個人實施的,並沒有直接給肖某的父親打電話告訴其肖某被綁架的實情,也沒有以此為要挾肖某父親交付款項,而是脅迫肖某本人編造謊言,將錢財送入指定地點,當場劫取,故不符合綁架罪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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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搶劫還是綁架[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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