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糾紛是指發生在醫療衛生、預防保健、醫學美容等具有合法資質的醫療企事業法人或機構中,一方(或多方)當事人認為另一方(或多方)當事人在提供醫療服務或履行法定義務和約定義務時存在過失,造成實際損害後果,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但雙方(或多方)當事人對所爭議事實認識不同、相互爭執、各執己見的情形。定義需滿足四個要件:
1、不特定在醫療服務領域;
2、當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體;
3、爭議事實是過失行為;
4、過錯責任處於待定狀態。
此概念涵蓋了有過失和無過失的所有情形,體現了醫療糾紛概念的外延和內涵,排除了發生在醫療行業的其他糾紛,如工程建設合同糾紛、醫療設備和藥品買賣合同糾紛、人事仲裁、勞動糾紛等。
引發醫療糾紛的原因很多,概括分為6大類:
1、診療行為存在過失並造成損害結果,如4級12等醫療事故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
2、雖有診療過失但未造成損害結果,如手術中誤傷相鄰組織但及時處理癒合;
3、不存在診療過失但確有損害結果,如麻醉意外,手術併發症,藥品不良反應等;
4、生物藥品、器械設備、耗材敷料等醫療供應品發生意外,包括涉嫌產品質量責任的;
5、患方對醫療風險認識不足,單方面誤解,如早產兒本身就是新生兒腦癱的致病因素;
6、與診療行為本身無關的其他糾紛,如患者自殘自殺或非醫療行為導致的人身財產損失等。
在上述第1類「診療行為存在過失並造成損害」中,包含了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確定的3個訴訟案由:
1、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2、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醫療服務合同是指各類合法醫療機構和患者或一般消費者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以醫療服務或相關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為內容,約定雙方或多方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因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發生的糾紛與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一樣,也是醫療糾紛的重要表現形式。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實際上同屬於人身權侵權糾紛,從法律關係上分析,並沒有將二者加以區別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給「醫療事故」下定義時,已經將其納入一般侵權行為範疇,使其具備違法性、過失行為、損害結果以及過失與損害間因果關係4個基本要素,《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定義上看,「醫療事故」就是「醫療損害」,法律性質沒有區別,只是「醫療事故」的評定和等級劃分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更具實際意義,它直接影響到醫務人員的職稱、職務和收入和醫療機構的綜合評級,對民事賠償責任的影響不大。
根據民法原理,因醫療糾紛產生的債權法律關係只能有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2種,即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且二者之間存在「責任競合」。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允許3種案由並存,已經顯見負面作用,但要達到法理上統一恐怕還有待時日,這既有立法層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層面上的原因。
醫療糾紛是一個中性詞彙,它不必然體現法律責任和損害賠償等法律屬性,從邏輯學角度看,醫療糾紛是上行概念,它包括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醫療損害、醫療意外和醫療合同等方面的糾紛,但不限於這些糾紛。我們應該把醫療糾紛視為一個集體名詞,它只代表著一種責任不確定的爭議狀態,而真正體現法律意義的應該是其下行概念,如醫療合同糾紛,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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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特定在醫療服務領域;
2、當事人都是合法民事主體;
3、爭議事實是過失行為;
4、過錯責任處於待定狀態。
此概念涵蓋了有過失和無過失的所有情形,體現了醫療糾紛概念的外延和內涵,排除了發生在醫療行業的其他糾紛,如工程建設合同糾紛、醫療設備和藥品買賣合同糾紛、人事仲裁、勞動糾紛等。
引發醫療糾紛的原因很多,概括分為6大類:
1、診療行為存在過失並造成損害結果,如4級12等醫療事故和非醫療事故的醫療過失行為;
2、雖有診療過失但未造成損害結果,如手術中誤傷相鄰組織但及時處理癒合;
3、不存在診療過失但確有損害結果,如麻醉意外,手術併發症,藥品不良反應等;
4、生物藥品、器械設備、耗材敷料等醫療供應品發生意外,包括涉嫌產品質量責任的;
5、患方對醫療風險認識不足,單方面誤解,如早產兒本身就是新生兒腦癱的致病因素;
6、與診療行為本身無關的其他糾紛,如患者自殘自殺或非醫療行為導致的人身財產損失等。
在上述第1類「診療行為存在過失並造成損害」中,包含了照我國現行法律法規確定的3個訴訟案由:
1、醫療服務合同糾紛;
2、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
3、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
醫療服務合同是指各類合法醫療機構和患者或一般消費者平等主體之間訂立的以醫療服務或相關法定義務及約定義務為內容,約定雙方或多方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因醫療服務合同的訂立、履行發生的糾紛與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一樣,也是醫療糾紛的重要表現形式。
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醫療事故損害賠償糾紛和一般醫療損害賠償糾紛實際上同屬於人身權侵權糾紛,從法律關係上分析,並沒有將二者加以區別的必要。
2002年9月1日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給「醫療事故」下定義時,已經將其納入一般侵權行為範疇,使其具備違法性、過失行為、損害結果以及過失與損害間因果關係4個基本要素,《條例》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違反醫療衛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的事故」。從定義上看,「醫療事故」就是「醫療損害」,法律性質沒有區別,只是「醫療事故」的評定和等級劃分對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更具實際意義,它直接影響到醫務人員的職稱、職務和收入和醫療機構的綜合評級,對民事賠償責任的影響不大。
根據民法原理,因醫療糾紛產生的債權法律關係只能有合同之債和侵權之債2種,即醫療服務合同糾紛和醫療損害賠償糾紛,且二者之間存在「責任競合」。我國目前司法實踐中允許3種案由並存,已經顯見負面作用,但要達到法理上統一恐怕還有待時日,這既有立法層面上的原因,也有司法層面上的原因。
醫療糾紛是一個中性詞彙,它不必然體現法律責任和損害賠償等法律屬性,從邏輯學角度看,醫療糾紛是上行概念,它包括醫療事故、醫療過錯、醫療損害、醫療意外和醫療合同等方面的糾紛,但不限於這些糾紛。我們應該把醫療糾紛視為一個集體名詞,它只代表著一種責任不確定的爭議狀態,而真正體現法律意義的應該是其下行概念,如醫療合同糾紛,醫療事故糾紛和醫療損害糾紛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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