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認定和調整過高的違約金
在違約方請求減少過高的違約金時,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賦予違約方以證明違約金過高和違約造成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同時,鑒於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重要標準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因違約造成損失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而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將證明違約金約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守約方。
二、如何確定違約金的性質—賠償性與懲罰性
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4條規定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時,應避免絕對地按照固定比例調整那種「一刀切」的簡單做法,防止機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掛一漏萬等實質不公平結果。對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高於違約所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於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為《合同法》第114條2款規定的過『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綜合衡量以下多種因素予以調整:
首先,「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基礎、最重要的標準,該因素要求人民法院應當查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其次,應考慮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國《合同法》對此雖未明確,但可以認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所包含的該種因素,顯然,幾近履行完畢的合同與尚未履行的合同,違約所造成的結果有較大區別;
再次,應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違約方是惡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直接決定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此消彼長。《合同法》分則以諸多單行法規中特別規定違約責任過錯責任的場合,無疑應當將過錯作為違約金成立的要件。在違約金過高的場合,由於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在於給債務人心理上製造壓力,促使其積極改造債務,在債務不履行的場合,表現為對過錯的懲罰,因此債務人的過錯自應成為懲罰性違約金的要件。
最後,人民法院應當考慮當事人締約時對可得利益損失的預見(預期利益)、當事人之間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締約地位強勢)、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條款、是否存在過失相抵、減損規則以及損益相抵規則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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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違約方請求減少過高的違約金時,應當按照「誰主張,誰舉證」原則,賦予違約方以證明違約金過高和違約造成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同時,鑒於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重要標準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守約方因違約造成損失的事實和相關證據而具有較強的舉證能力,因此,人民法院應當合理分配舉證責任,將證明違約金約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配給守約方。
二、如何確定違約金的性質—賠償性與懲罰性
人民法院根據《合同法》第114條規定調整過高的違約金時,應避免絕對地按照固定比例調整那種「一刀切」的簡單做法,防止機械司法造成以偏概全,掛一漏萬等實質不公平結果。對於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高於違約所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29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於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為《合同法》第114條2款規定的過『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綜合衡量以下多種因素予以調整:
首先,「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為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基礎、最重要的標準,該因素要求人民法院應當查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其次,應考慮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國《合同法》對此雖未明確,但可以認為《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所包含的該種因素,顯然,幾近履行完畢的合同與尚未履行的合同,違約所造成的結果有較大區別;
再次,應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違約方是惡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直接決定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此消彼長。《合同法》分則以諸多單行法規中特別規定違約責任過錯責任的場合,無疑應當將過錯作為違約金成立的要件。在違約金過高的場合,由於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在於給債務人心理上製造壓力,促使其積極改造債務,在債務不履行的場合,表現為對過錯的懲罰,因此債務人的過錯自應成為懲罰性違約金的要件。
最後,人民法院應當考慮當事人締約時對可得利益損失的預見(預期利益)、當事人之間的交涉能力是否平等(締約地位強勢)、是否使用格式合同條款、是否存在過失相抵、減損規則以及損益相抵規則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綜合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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