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消費格式條款中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內容存在例外情形,應以顯著方式進行提示
——鄔某訴某旅遊app經營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鄔某通過a公司經營的旅遊app預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為「到店支付」,訂單下單後即被從銀行卡中扣除房款,後原告未入住。原告認為應當到店後付款,a公司先行違約,要求取消訂單。a公司認為其已經在服務條款中就「到店支付」補充說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會對您的銀行卡預先收取全額預訂費用」,不構成違約,拒絕退款。鄔某將a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退還預扣的房款。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應為用戶到酒店辦理住宿時才會支付款項,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該條款後補充說明部分酒店會「預先收取全額預訂費用」,但對這種例外情形應當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如果只在內容複雜繁多的條款中規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為預定服務的提供者應當承擔責任。最終,法院支持鄔某退還房款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數字經濟、網際網路產業飛速發展的大背景下,線上交易中企業基本都採用格式條款的方式與消費者建立契約關係。但是,在格式條款發揮其便捷、高效、積極作用的同時,因其本身具有的單方提供、內容固定的特質所帶來的問題和風險,也不容忽視。法律明確賦予了格式條款提供者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提供格式條款的企業應當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條款的內容,並對於履行方式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向消費者進行特別的提醒和說明,從而維護交易秩序,平衡雙方利益,促進行業發展。本案的裁判進一步釐清了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引導網際網路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約自由和契約正義的精神。
——鄔某訴某旅遊app經營公司網絡服務合同糾紛案
基本案情。
鄔某通過a公司經營的旅遊app預定境外客房,支付方式為「到店支付」,訂單下單後即被從銀行卡中扣除房款,後原告未入住。原告認為應當到店後付款,a公司先行違約,要求取消訂單。a公司認為其已經在服務條款中就「到店支付」補充說明「部分酒店住宿可能會對您的銀行卡預先收取全額預訂費用」,不構成違約,拒絕退款。鄔某將a公司起訴至法院,請求判令退還預扣的房款。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對「到店支付」的通常理解應為用戶到酒店辦理住宿時才會支付款項,未入住之前不需要支付。即使該條款後補充說明部分酒店會「預先收取全額預訂費用」,但對這種例外情形應當進行特別提示和說明,如果只在內容複雜繁多的條款中規定,不足以起到提示的作用,a公司作為預定服務的提供者應當承擔責任。最終,法院支持鄔某退還房款的訴訟請求。
典型意義。
在數字經濟、網際網路產業飛速發展的大背景下,線上交易中企業基本都採用格式條款的方式與消費者建立契約關係。但是,在格式條款發揮其便捷、高效、積極作用的同時,因其本身具有的單方提供、內容固定的特質所帶來的問題和風險,也不容忽視。法律明確賦予了格式條款提供者進行提示說明的義務,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提供格式條款的企業應當基於公平、誠信原則,依法、合理制定格式條款的內容,並對於履行方式等與消費者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向消費者進行特別的提醒和說明,從而維護交易秩序,平衡雙方利益,促進行業發展。本案的裁判進一步釐清了網絡服務提供者作為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責任,引導網際網路交易模式更加符合契約自由和契約正義的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