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的丈夫因病死亡,留下一子錢某。後高某與何某相識並登記結婚,兒子錢某也隨同兩人生活。錢某高中畢業後,在家庭資助下買了一部車開始跑運輸,所賺的錢大部分交給家裡。1997年,高某囚車禍死亡。之後,錢某仍與何某在一起生活。1998年,何某年屆70,不斷生病住院,錢某又無時間照顧何某,何某便把自己在外地的親兒子何明找來照顧自己。而何明在2歲時便被人收養。何某出院後,錢某對其日漸冷淡,兩人經常因瑣事爭吵,1999年2月,兩人又爭吵起來,何某一氣之下,聲稱與錢某,斷絕關係,讓錢某走。錢某於是搬出另住,不再與何某一起生活。但何某多病,醫藥費支出甚多,生活困難,於是於2001年向法院起訴,要求錢某每月給付贍養費200元。而錢某稱,其與何某已沒有父子關係,而且何某還有親生兒子何明,自己沒有義務贍養何某。
(1)1999年2月之後,錢某和何某是否存在父子關係?(2)何明對何某有無贍養義務?(3)何某有無權利要求錢某給付贍養費。
答:(1)存在。《婚姻法》第27條規定: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本案中,錢某自幼隨母和何某共同生活,其搞運輸賺的錢也大部分交給家裡,故錢某與何某形成撫養教育關係。按照法律規定,繼父或繼母與繼子女一旦形成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就同父母子女關係有相同的法律拘束力,不因生父母先於繼父母死亡而消除,更不因繼父母與繼子女私下解除權利義務關係而消除。1999年2月,何某在氣憤之時,宣布解除與錢某的關係,並不能產生法律效力,他們之間仍是擬制血親的父子關係。(2)沒有。《婚姻法》第26條規定,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本案中,何明從小就被他人收養,已形成有效的收養關係,教他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已解除。因此,何明對何某已沒有法律上的贍養義務。(3)何某有權要求錢某給付贍養費。《婚姻法》第2l條規定:「子女對父母有贍養扶助的義務……子女不履行贍養義務時,無勞動能力的或生活困難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給贍養費的權利。」本案中,何某與錢某形成擬制血親的父子關係,其權利義務等同於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故何某有權要求錢某給付贍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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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繼父或繼母和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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