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
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是刑法第139條之一規定的一種犯罪行為。是2006年6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22次會議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六)》第4條新增設的犯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在安全事故發生後,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行為。
犯罪主體:負有組織、指揮或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立案條件:(一) 導致事故後果擴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3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
(二) 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決定不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和串通有關人員不報、謊報事故情況;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偽造和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與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屍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毀滅及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以及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及其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嚴重的情節。
二、重大責任事故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指在生產、作業中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
重大責任事故罪是我國刑法中規定的安全責任事故犯罪的典型罪名,在經歷了立法變革和30年的刑事司法實踐,尤為突出的是犯罪主體,由特殊主體發展為一般主體的變化。為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求,從嚴密刑事法網,更好地預防和控制重大責任事故犯罪的角度出發,單位也應當成為我國重大責任事故罪的主體。
犯罪主體: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違反安全管理「法規和制度」。
三、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是刑法修改後新增設的罪名,是指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本罪的犯罪構成,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是企事業單位中的對造成重大責任事故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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