懸賞廣告撤回,在形式上應當不低於懸賞廣告方式。撤回懸賞廣告應當採用與懸賞廣告相同或者優於懸賞廣告的形式,才能產生撤回的效力。如果不能符合此項要件,則懸賞廣告的撤回不產生法律效力,懸賞廣告仍然有效。但對於明知已經撤回的行為人,該撤回有效。
【連結: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允許懸賞人於一定條件下撤回懸賞廣告,是各國和地區通行的做法。如《德國民法典》第658條規定:「到行為實施時止,懸賞廣告可以撤回。只有在撤回被以與懸賞廣告相同的主要公告,或者以特別的通知進行撤回時,撤回才有效力。」我國台灣地區「民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預定報酬之廣告,如於行為完成前撤回時,除廣告人證明行為人不能完成其行為外,對於行為人因該廣告善意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但以不超過預定報酬額為限。
懸賞廣告的撤回,在時間上各國和地區規定並不一致。德國以行為實施前為必要,而瑞士、我國台灣地區則以行為完成前為必要。按契約說,承諾成立前要約可以撤回,我國《合同法》對此有規定。所以懸賞廣告原則上應以行為完成前為時間上的限制。如果行為已經完成,則懸賞廣告已經完成生效,即不能再撤回要約,只能是撤銷懸賞廣告,其後果也是合同違反而非違反要約。
懸賞廣告撤回,在形式上應當不低於懸賞廣告方式。撤回懸賞廣告應當採用與懸賞廣告相同或者優於懸賞廣告的形式,才能產生撤回的效力。如果不能符合此項要件,則懸賞廣告的撤回不產生法律效力,懸賞廣告仍然有效。但對於明知已經撤回的行為人,該撤回有效。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年版,第46~47頁。
編者說明。
懸賞廣告是指以廣告聲明對完成一定行為之人給予報酬。《合同法)對懸賞廣告未作規定,但是在實踐中,懸賞廣告糾紛經常發生,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懸賞廣告糾紛較多。懸賞廣告適用的範圍也在不斷擴大,出現了證據懸賞、行政懸賞、刑事懸賞、執行懸賞等。雖然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承認懸賞廣告的效力,但由於缺乏法律依據,司法實踐中認識差異較大,案件處理標準不一。因此,《(合同法解釋(二)第3條對懸賞廣告相關問題作了規定。但畢竟僅以一條規定還不能解決懸賞廣告糾紛處理實踐中的所有問題,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專家法官的相關論述也就成為處理此類糾紛的重要參考,本卷也收集編入了相關條目。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民事卷第1卷,中國法制出版社,633-6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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懸賞廣告可以撤回[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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