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執行階段,推行適用律師調查令能為執行案件提供有效線索,推動執行案件順利執結。所謂執行調查令,是指在執行過程中,當申請執行人因客觀原因無法取得需要的有關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證據時,申請執行人可向執行法院申請簽發調查令,由其委託代理律師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收集,以獲取相關證據。
當前,在執行案件逐年增加、人案矛盾突出的背景下,分流出非核心執行事務,讓執行法官將精力聚焦於核心執行工作是可行可試的。在執行工作中,調查取證是一項較為耗費時間和人力的工作,即使是簡單的調查取證也需要安排兩名正式幹警外出才能完成,執行法官在分析案情、制定執行方案、撰寫執行文書之餘很難抽出時間外出調查取證,但執行案件中當事人申請調查取證的頻率又很高。此時,採用律師調查令就能很好地解決這一問題。
司法實踐證明,在執行階段,推行適用律師調查令,對減輕當事人負擔,疏解法院執行工作壓力,提高執行案件效率,具有積極的作用和意義。為此:一是要充分認識各地推行律師調查令是創新司法為民的一項重要舉措。律師調查令,意在增強當事人的舉證能力,提高司法調查效率,保障公民合法權益,促進司法公正。在執行過程中,一些被執行人為逃避執行,甚至不惜採取假離婚、假破產、轉移隱匿財產等各種手段。由於當事人之間發生過一定的關係交往或業務往來,更清楚案件執行所需的相關證據線索。通過法院簽發的調查令,委託案件代理律師即時進行調查取證,能夠有效提高執行效率,幫助申請執行人儘快實現勝訴權益。
二是各地推行律師調查令,從制度層面也是保障律師取證權利的體現。通過簽發律師調查令,把調查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工作分擔給申請執行人的代理律師實施完成,一方面增加了申請執行人的信任感和律師的責任感,能充分調動代理律師配合法院做好案件執行的積極性;另一方面也可以在時間和空間上對司法資源進行有效整合,減輕執行法官的事務性工作,以使其將精力投入到可供執行財產的處置之中,提高案件的執行效率和質量,降低因案件執行的繁冗帶來的司法資源浪費。
三是調查令的出台對律師正確行使調查權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需要律師的業務素質更加精湛、職業道德更加高尚。人民法院應在總結相關經驗、成果的基礎上儘快制定出台相應的細化司法措施。在筆者看來,律師調查令從根本上說是法院司法權的一種補充和延伸,並非法院將調查權全部移交給了代理律師,而是必須由當事人主動提出申請使用調查令,法院審核後才決定是否簽發。律師調查令的調查範圍也有禁區,比如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以及與案件無關的證據均不能調取。除了申領程序和調取對象需符合要求外,律師調查令的行使一般也應在載明的期限內,並非長期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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