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在校生通過利用業餘的時間來勤工助學的一種行為,不視為就業,因此是未建立法律上的勞動關係,可以不簽訂勞動合同。因此,在司法實務中多將在校實習生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係定性為勞務關係,而非勞動關係。在具體個案的處理當中,各地也有不同的判決,大多分為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雙方並無建立勞動關係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勞動關係。在校實習生雖然受用人單位的管理,但與用人單位並沒有形成人身依附關係,在身份上還是依附於學校。雙方不應由勞動法律法規來調整,上述勞動部的規定即是持這種觀點。
另一種觀點認為,雙方形成勞動關係。我國《勞動法》並未將在校實習生排除在勞動者之外,在校實習生接受用人單位的指示命令,具有從屬性,並獲取報酬,是實際意義上的勞動者。而且實習生在用人單位的保護是最弱的,從保護勞動者權益的角度,也應該將在校實習生納入勞動者的範疇之中。
兩種觀點都有一定的合理性,不能絕對化,要根據具體案件的情況,作出不同的判斷。如果在校實習生在用人單位提供的勞動與該單位的其他員工沒有區別,同樣受用人單位管理制度的約束,工作時間具有一定的持續性,並獲得相應勞動報酬,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具有勞動關係;如果只是臨時性的實習,與該單位的其他員工工作內容、時間等均有差別,工作量小,偏重於學習實踐,這樣的關係宜以勞務關係處理。
按勞動關係處理的在校實習生,如果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應當按工傷賠償流程處理。不形成勞動關係的在校實習生,如果因工作原因受傷,不代表實習單位不用承擔責任,同樣要按照一般人身損害的要求承擔僱主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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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校實習生與用人單位是否形成勞動關係[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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