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11月8日,被告廣西田陽縣公安局在執法中發現原告蘇某某有違法行為的嫌疑,被告在傳喚原告時,遭到原告拒絕,並咬傷一名執法民警。
2012年11月9日,被告田陽縣公安局以原告阻礙執行職務為由,對原告作出陽公決字[2012]第0056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執行拘留10日的治安處罰。在處罰前被告已告知原告有陳述和申辯的權利,原告也在《決定書》上簽名和捺手印,向原告送達了處罰決定書。2012年11月15日原告申請要求提前解除拘留,次日,被告准予原告提前解除拘留,並於當天釋放。
因原告不服被告的處罰決定,於2013年10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法院依法撤銷被告作出的陽公決字[2012]第00563號《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法院於當日受理了此案。(文中人物為化名)。
【分歧】。
原告蘇某某咬傷民警不服公安行政拘留,原告起訴是否超過起訴期限,有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原告蘇某某向法院起訴,有明確的被告,有事實和理由,且未超過2年起訴期限,原告起訴,法院應當受理。
第二種觀點認為,原告蘇某某不服公安行政拘留,起訴期限已超過,法院應不予受理。本案法院已受理,法院應駁回原告起訴。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決定,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申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複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最高法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一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2年。複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訴權或者法定起訴期限的,適用前款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其他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四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第(六)項規定:起訴超過法定期限且無正當理由的;……。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行政行為相對人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而向法院起訴,在不同情形有不同的起訴期限。
本案被告田陽縣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原告在副卷的《決定書》上簽名和捺手印,即示為向原告送達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已清楚地告知原告的救濟途徑:如不服本決定書,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廣西百色市公安局或者廣西田陽縣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在3個月內依法向田陽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被解除拘留後,沒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相關部門申請行政複議,也沒有在解除拘留後三個月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且其又沒有正當的延期起訴事由。因此,原告起訴已超過法定起訴期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應裁定駁回原告起訴。
(作者單位:廣西田陽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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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服公安處罰於11個月後起訴已過訴訟時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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