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9年11月28日,原告張某在被告某商店處購買了方便麵1袋,花費5元。該方便麵的生產日期為2019年5月23日,保質期6個月,保質期至2019年11月23日止。張某發現其購買的方便麵為過期產品後,向市場和質量監督管理部門進行了舉報和投訴,經調解未果,遂訴諸法院,請求依法判令:1.判令某商店賠償張某1000元、退貨款5元,共計1005元;2.本案訴訟費由某商店承擔。另查明,某商店處提供的進貨清單顯示,其向供貨商進貨時間為2019年11月25日,因此,被告某商店進貨時產品已過期。庭審中,被告某商店辯稱,進貨時產品已過期,應由供貨商賠償。
【分歧】。
本案中,銷售商(被告某商店)進貨時產品已過期,其提出的應由供貨商賠償的抗辯是否成立?消費者(原告張某)應向銷售商還是供貨商索賠?對此,存在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銷售商構成有效抗辯,消費者應當向供貨商索賠。銷售商進貨時間為2019年11月25日,而方便麵保質期至2019年11月23日止,銷售商進貨時產品已過期。因此,銷售商本身也是受害者,主要責任在供貨商,未免訴累,應追加供貨商為被告,並由供貨商最終承擔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銷售商不能構成有效抗辯,銷售商率先接到消費者的賠償要求,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如銷售商認為屬於供貨商責任的,其賠償後有權向供貨商另行追償。
【評析】。
中國有句古話,民以食為天,食以安為先。然而,很多不法分子往往為了謀求利益,通過一些非法的手段製造一些有害食品危害人們的健康。消費者卻往往陷入維權難的困境,銷售商、供貨商、生產商互相推諉、互相扯皮,消費者維權不易、苦不堪言,即便維權成功,但勢必會極大增加消費者的維權成本。為了破解消費者維權困境,新食品安全法提出了「首負責任制」和「懲罰性賠償」的概念。
關於「首負責任制」,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受到損害的,可以向經營者要求賠償損失,也可以向生產者要求賠償損失。接到消費者賠償要求的生產經營者,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屬於生產者責任的,經營者賠償後有權向生產者追償;屬於經營者責任的,生產者賠償後有權向經營者追償。」。
首負責任制,其核心就是讓消費者及時獲得賠償,讓消費者對於食品安全民事訴訟的被告有任意選擇權。消費者選擇生產者起訴時,生產者不能以食品交付經營者時不存在瑕疵而進行抗辯;消費者選擇經營者起訴時,經營者不能以食品安全瑕疵歸咎於生產者不歸咎於自己而進行抗辯。前述兩種情況下,法院應判決生產者或經營者先行承擔責任,之後生產者或經營者才可以再行追償。
關於「懲罰性賠償」,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增加賠償的金額不足一千元的,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標籤、說明書存在不影響食品安全且不會對消費者造成誤導的瑕疵的除外。」需要說明的是,「十倍賠償」不以發生「食品以外的人身、財產等損害」為前提條件。只要食品本身不符合安全標準即可認為造成損害,消費者即可以請求賠償。
具體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係。被告某商店銷售的方便麵超過保質期,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條關於禁止生產經營「標註虛假生產日期、保質期或者超過保質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劑」的規定,屬於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根據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懲罰性賠償」之規定,原告張某要求被告某商店退還貨款5元並支付賠償金1000元,於法有據,應予支持。
同時,原告張某應將其購買的產品退還被告某商店,被告某商店對退還的涉案過期商品應當予以銷毀,不得再次投入流通。關於被告某商店提出的應由供貨商賠償的抗辯,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首負責任制」之規定,銷售商率先接到消費者張某的賠償要求,應當實行首負責任制,先行賠付,不得推諉。如銷售商認為屬於供貨商責任的,其賠償後有權向供貨商另行追償。
綜上,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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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售商進貨時產品已過期應當由誰負責[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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