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有證據證明被申請人正在實施或者即將實施的行為具有侵害申請人人格權的較大可能性
在本案訴訟期間,自媒體平台刪除了李興發布的涉案文章,但李興又通過微信公眾號發布涉某房地產公司的多篇文章。聽證中李興表示「如果某房地產公司不作整改,解決房屋質量問題,將會再發」,這說明李興仍有發布涉某房地產公司相關文章的可能性。據此本院認定李興存在持續發布涉某房地產公司文章的行為。但該行為是否具有侵害某房地產公司名譽權的較大可能性,應當綜合考慮雙方的法律關係、行為的性質、目的、方式等因素進行判斷。
根據本院聽證時雙方的陳述,可以認定李興向某房地產公司購買了相關房產,雙方關係屬於房地產開發商與購房者的關係,因房產至今未交付,雙方產生爭議。雖然李興於今年5月14日至8月20日發布的涉案10篇文章中存在針對某房地產公司的過激言論及不文明用語,但上述文章已於今年11月20日被刪除。從新發布的文章內容來看,李興的言論主要針對的是房屋質量及某房地產公司是否已履行承諾等問題,其中含有「騙」「忽悠」「坑業主」等情緒化用語,反映出李興對樓盤質量的負面評價及對某房地產公司的不滿情緒,儘管雙方對文章描述的有關事實是否屬實存在爭議,但上述言論仍屬購房者對購房體驗和感受的主觀描述,出於維權目的而發布的可能性較大,不同於故意捏造事實、惡意誹謗,某房地產公司作為房地產開發商對此應當予以必要的容忍。因此,對於李興自文章被刪除至某房地產公司提出禁令申請期間新發布的文章或此後可能發布的文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侵害某房地產公司名譽權的較大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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