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晚,萬某在某ktv被吳某毆打,遂打電話給陳某,叫陳某去幫忙給他報仇,陳某糾集李某、曾某、彭某一同前往某ktv,由彭某在外接應,陳某、李某、曾某三人衝進ktv與萬某會合後,四人對吳某進行毆打,造成吳某手臂、頭部、臉部多處輕傷。之後四人離開ktv,與在外接應的彭某一起離開了現場。
【分歧】。
本案中萬某、陳某構成犯罪並無異議,對於李某、曾某、彭某應否承擔刑事責任、如何承擔刑事責任,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李某、曾某、彭某與萬某、陳某五人毆打他人,致他人多處輕傷,其行為構成聚眾鬥毆罪。
第二種意見認為,李某、曾某、彭某沒有雙方鬥毆的故意不構成聚眾鬥毆罪,李某、曾某與他人共同傷害他人身體,兩人構成故意傷害罪,但彭某不是致他人受傷的行為人,不構成故意傷害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李某、曾某、彭某與萬某、陳某五人共同故意傷害他人身體,其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評析】。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曾某、彭某三人的行為不構成聚眾鬥毆罪。聚眾鬥毆罪要求鬥毆的雙方均須具有鬥毆的故意,即要求雙方均具有鬥毆故意的對偶性,如果僅有一方存有鬥毆故意,就只能認定為一方對另一方的單方毆打行為。本案中,李某、曾某、彭某雖然與萬某、陳某糾集在一起報復他人,但對方吳某並沒有鬥毆的故意,不具有鬥毆故意的對偶性,故本案不構成聚眾鬥毆罪。
其次,李某、曾某事先與他人糾集具有共同傷害的故意,在毆打的過程中也實施了傷害行為,作為致人受傷的直接行為人,李某、曾某與萬某、陳某一同構成故意傷害罪。
最後,彭某的行為也構成故意傷害罪。彭某受糾集前往ktv是為了報復毆打吳某,彭某主觀上已經具有了傷害他人的共同故意,也認識到自己的行為是整個共同傷害行為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且彭某客觀上也實施了接應逃跑的行為,對於這種實現通謀的故意傷害行為,不應適用誰致傷誰負責的處理方法。本案中,直接致傷被害人的行為也沒有超出故意傷害的範圍,故彭某的行為作為共同故意傷害的一部分,構成故意傷害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金溪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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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直接致傷受害人的共同參與人應否承擔責任[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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