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民事訴訟程序中的證人偽證行為的概念還是比較明確的,就是指在民事訴訟過程中,證人在簽署保證書後陳述虛假證言,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民訴法解釋》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證人拒絕簽署保證書的,不得作證,並自行承擔相關費用」。偽證要求:1.證言是虛假的,證言反映的案件事實與案件情況的本來面目不符;2.虛假證言的證明對象是案件事實的全部或部分,如果虛假證言並未用於證明案件事實,則其不構成偽證;3.該虛假證言已提交人民法院並進入訴訟程序中。偽證行為一般表現為積極行為,即偽證證人出庭作證或接受調查時向人民法院陳述與事實不符的證言。《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二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出庭作證」。證人的偽證行為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偽證證人存在作虛假證言的故意。偽證與誤證不同。誤證行為不屬於偽證行為。偽證證人的目的是為了使當事人獲取訴訟利益。是當事人為了獲取不法利益,要證人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證詞。證人偽證行為是在民事訴訟進行的過程中出現的。當前,偽證行為相當普片,證人證言可信度差,嚴重妨害審判工作的順利開展。
一、偽證行為成因分析。
證人偽證行為的出現,是多種因素共同作用導致的。究其根源,既有社會方面的,也有心理方面的,還有立法、司法等方面因素,可從以下幾個方面對證人偽證行為的原因進行探討。
(一)社會原因。訴訟作為人的社會活動,它不可能是一種孤立的社會存在,必然會受到社會的影響。證人偽證行為的發生與整個社會的誠信觀念弱化是分不開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虛假證言,實際上也是對自身誠信觀念的挑戰。況且當前社會輿論對說假話、不講誠信等現象的道德譴責作用並不大,使得證人對偽證基本沒有道德上的思想負擔。可以說,當前證人偽證現象的思想根源是社會誠信觀念的弱化。另外,有些證人的文化素質水平參差不齊、法制意識不強,對偽證行為缺乏應有的抵制和鬥爭。一些證人並不按照法律的要求向人民法院如實陳述其所知道的事實,反而提交虛假證言。由於社會對不誠信行為的不當認知和不當評價,甚至變相鼓勵,認為偽證的得逞是智慧是能耐是技巧等,助長了偽證行為的高發多發。
(二)心理動機原因。心理學認為人的行為是受動機支配的,證人的偽證行為當然也受心理動機的支配。對訴訟利益的不當企求,是偽證的利益基礎和心理動機根源。證人偽證的心理動機因具體案件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歸納起來,主要以下幾種:1、受到威脅,證人可能遭到來自當事人或其親友的威脅,因為害怕報復而犧牲他人利益,而提供虛假證言;2、利益關係,證人可能接受了當事人或其親友的恩惠,或者與之存在其他利益關係,受利益的驅使,唯利是圖,不顧道德的譴責和法律的制裁,而按照有利於一方當事人的意圖提供偽證,或顛倒是非,或捏造事實;3、親疏關係,證人可能與任何一方當事人存在親屬或朋友關係而提供對其有利的證言;4、庇護或陷害當事人,證人可能與任何一方當事人之間存在親朋關係或存在矛盾,便以偽證方式庇護或陷害當事人。
(三)法律規定不完善。我國法律對證言的質詢程序規定的不詳細,對偽證證人的處罰機制不恰當。1.法律沒有規定,對於證人的情況是否應當告知對方當事人。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通常不會主動告知對方當事人申請方當事人是否申請證人出庭。但是不將證人的有關情況提前告知對方當事人,明顯不利於對方當事人對證人進行質詢。2.法律對詢問證人的順序作出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審判人員先行詢問證人和當事人先行詢問的情況皆存在。3.在司法實踐中,證人陳述後,由當事人進行詢問,一些委託訴訟代理人為了取得審判的勝利,詢問證人內容涉及過廣,利用話語技巧對證人進行打擊,而法律沒有確切規定對上述不當詢問是否應予控制以及如何控制。4.《民事訴訟法》第 111條規定,對於偽造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這是對偽證證人的處罰規定,但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
(四)懲處不力。審判人員執法不嚴。儘管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對證人偽證行為作出了相應的規定,但在民事訴訟中出現了證人偽證後,審判人員並沒有依法採取相應的懲罰措施予以追究,使偽證證人抱有僥倖心理,歸納起來主要表現在:一是,審判人員對案件中的證人證言是否屬於虛假證言缺乏判斷分析能力,進行無法對其加以相應的懲罰措施;二是,審判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證人作偽證時,因擔心認定錯誤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不能對證人的偽證行為加以制裁;三是,審判人員對證人偽證審查需要付出大量的時間,在案件數量不斷增加的情況下,不願因為審查一個案件中證人的虛假證言而耽擱其他案件的審理,因此審判人員對制裁證人偽證行為的積極性普通較低,導致虛假證言只是未被採納,而偽證證人並沒有得到應有的懲罰。
二、建立偽證防治機制。
要防止或減少民事訴訟中的偽證現象,使證人依法出庭作證、如實陳述案件事實,確保法院公正、及時、準確地審查證言、認定事實和作出裁決,順利地解決民事糾紛。
(一)強化誠實信用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是指法院、當事人以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在審理民事案件和進行民事訴訟時必須公正、誠實和善意。我國民事訴訟法已確立誠實信用原則,並建立相配套的制度和措施加以貫徹落實。誠實信用原則的確立和落實有助於預防、遏止證人偽證行為。強化誠實信用原則的思想教化和認知確認,使當事人誠實、善意地實施訴訟行為和行使訴訟權利,不得作偽證和虛假陳述,也不得以威脅、利誘、賄買等不正當手段指使他人作偽證。否則,就要受到法律的懲罰。強調證人要如實作證,不得故意作偽證。強調法院在審理和裁判民事案件時應當公正、及時、準確,正確鑑別、認定證人證言的真偽並做出公正合理的裁判。
真實陳述義務是誠實信用原則的核心內容,是誠實信用原則在證據制度上的必然表現。證人的真實陳述義務包含兩方面:一是完全陳述義務,證人應對其所知道的案件情況作完全陳述,而不能只陳述一部分;另一種是真實陳述義務,該義務禁止證人故意作不真實的陳述。證人的真實陳述義務是屬於公法上的,用以保護國家行為之信用及權威,由宣誓確保之。如果有違反真實義務,可以處以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妨礙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之類的秩序罰;假如該行為觸犯刑法,可給予刑事制裁。
(二)完善偽證處罰體系,加大處罰力度。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對證人偽證行為處罰的規定過於原則,缺乏具體性和明確性,導致審判人員適用上的困難。在完善對證人偽證行為處罰強制措施時,應當注意:第一,增加適用訓誡、責令具結悔過。這是因為一些證人的偽證行為情節較輕,對案件事實不構成很大的影響,但妨礙了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對這些偽證行為給予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就可以達到教育目的。有些證人的偽證行為對案件造成較大影響,但又不構成犯罪的,可以對該證人處以罰款、拘留。所以,法律應當按輕、中、重三種情形分別對證人偽證行為進行規定。對情節輕微的偽證行為,處以訓誡、責令具結悔過;對情節較重的偽證行為,處以罰款、拘留;對情節特別嚴重的偽證行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加大處罰力度,罰款和拘留並用。即對偽證證人不但要罰款,而且要拘留。雖然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15條的第一款規定,對個人的罰款金額為人民幣十萬以下。該規定確實加大了對偽證證人的處罰力度,但只從罰款金額上加重對偽證證人的處罰並不能真正起到防治效果。因為罰款對有些當事人或證人起不到威懾作用,只有讓其暫時失去人身自由,才會讓他真正害怕。對於那些被收買的偽證證人,罰款最後由當事人買單,對證人沒有起到處罰作用,只有將其拘留,當事人代替不了,這對偽證證人才會有威懾力。第三,對影響重大或者情節惡劣的偽證行為,堅決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絕不姑息遷就,堅決遏制偽證高發多發態勢。
(三)確立偽證民事責任制度。目前我國現行法律並未對作偽證證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作出明確規定,而這阻隔了民事法律制裁證人偽證行為的積極效能。因此,為了有效遏制證人偽證行為,制裁偽證證人,就必須在民法領域對偽證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問題進行補充和完善。
1、建立偽證民事責任的必要性。首先是重構對證人偽證行為進行法律制裁措施的需要。我國現行法律規定中,對偽證證人的法律制裁措施均從妨礙訴訟的角度,雖然賦予司法機關對偽證證人予以相應法律制裁的權力,但未充分考慮到偽證行為在客觀上可能會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財產利益或精神利益,更未明確規定偽證證人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當事人因證人偽證行為致使權益受損,其現有的救濟途徑僅為上訴及再審,由於上訴嚴格受上訴期限的限制,再審又存在啟動難、改判難的缺陷,故上訴及再審均無法有效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因此,採用民事責任承擔的方式作為受損害方當事人可以選擇的救濟途徑之一,是重構法律制裁措施的需要。偽證行為,可能是對方當事人損失或獲得一定數額的經濟利益,因此,應當有偽證證人通過向對方當事人承擔民事責任方式對其本人的偽證行為負責。其次是克服理論缺陷的需要。偽證侵犯的客體屬於複雜客體,一方面侵犯了國家司法機關正常的訴訟活動,另一方面法院採納偽證後作出不利於對方當事人的裁決,就侵犯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果偽證證人僅僅對司法機關承擔責任,那麼勢必造成受到侵犯的複雜客體中,只有一個權利客體的利益得到了保護,而另一個受侵犯的權利客體(即利益受損害的當事人)的利益沒有得到保護,使法理上呈現缺陷。
2、偽證民事責任制的可行性。首先,證人偽證行為符合民法的侵權行為特徵。從作證義務的來源看,如實作證是一項法定的義務。證人作偽證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行為,必然損害對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次,在證人故意作偽證的情形下,當事人可以以證人是否因偽證行為導致其權利受到侵害為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表明當事人與證人之間因偽證產生的糾紛具有可訴性,屬於人民法院的管轄範圍,應通過審判的方式予以解決,而司法最終救濟原則為偽證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建立起到了支持作用。
(作者單位系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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