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自2012年起到某物業公司從事法務工作,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在此期間,王某一直在某律師事務所擔任專職律師,但並未執業,對此該公司知情。王某接受該公司考勤管理,公司按月為其發放工資報酬。2019年,該公司因經營需要,工作地點需搬遷,雙方就續簽勞動合同未達成一致意見,故王某不再到公司工作,雙方未履行終止勞動合同手續。王某向當地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後因不服仲裁裁決,將該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分歧】 本案爭議焦點為王某與該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
一種觀點認為,依據相關法律規定,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在高等院校、科研機構中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經所在單位同意,依照法定的程序,可以申請兼職律師執業。王某並不符合可以兼職律師執業的情形,其身份為執業律師,應當依照《律師法》的規定專職執業,王某與其他單位簽訂勞動合同,違反了律師應當專職執業的強制性規定,故王某與該公司訂立的勞動合同無效,勞動關係不成立,該公司無需支付經濟補償金。
另一種觀點認為,專職律師與企業簽訂的合同,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要求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並沒有禁止律師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規定,故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是有效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該公司提出變更工作地點,未維持勞動合同約定的條件續簽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
【管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勞動關係是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實現勞動過程中建立的以勞動給付為目的的勞動權利義務關係,即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個人之間,依法簽訂勞動合同,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工作,成為用人單位的成員,從用人單位領取報酬和受勞動法保護所產生的法律關係。
本案中,王某與該物業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王某接受公司的安排提供勞動,公司對王某進行考勤管理並按月支付勞動報酬和繳納社會保險,雙方符合建立勞動關係的主體資格。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十條規定「律師只能在一個律師事務所執業。」本案王某並未在兩個以上律師事務所執業,不違反該規定。《律師執業管理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為:「律師在從業期間應當專職執業,但兼職律師或者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該規定為部門規章,不屬於民法總則第153條第1款中「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討論範疇,且根據2019年11月8日《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1條「違反規章一般情況下不影響合同效力,但該規章的內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的會議精神,王某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也不屬於違反規章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
另外,從法益角度來考量,本案中,王某作為專職律師與企業簽訂勞動合同的行為,沒有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該行為是否得當應當由律師主管部門予以評定,法院不應當以此來否定勞動合同的效力。
綜上所述,本案中,該公司在招聘法務時明確要求,應聘者應當具備律師職業資格證,雙方訂立勞動合同均為真實意思表示,且該公司無證據證明王某在公司工作期間曾在律師事務所執業的事實,現以王某的律師身份否認雙方建立勞動關係,亦不符合誠實信用的原則。故雙方訂立的勞動合同有效,勞動關係成立,該公司應當支付王某終止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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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職律師與企業訂立的勞動合同是否有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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