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案情:簽訂協議分割遺產,卻未保存原件天津市河東區某公產房屋由史老承租居住,承租人史老及老伴相繼去世,留有六名子女,二子史某、史某某,四女史甲史乙史丙史丁。為方便公產房出賣,將該房過戶於史某名下,六人於2012年12。
案情:簽訂協議分割遺產,卻未保存原件
天津市河東區某公產房屋由史老承租居住,承租人史老及老伴相繼去世,留有六名子女,二子史某、史某某,四女史甲史乙史丙史丁。為方便公產房出賣,將該房過戶於史某名下,六人於2012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經協商一致同意將母親房本名下過戶在長子史某名下,便於今後買賣交易後房款均分」。該協議書原件僅有一份保存於史某處,其餘五人手中均保存的是複印件。六人遂於2013年1月22日辦理公證及過戶手續,將該公產房屋承租人變更為史某。後四女史甲史乙史丙史丁要求史某履行協議買房分割繼承款,而史某卻以史某某在長期該房內居住為藉口遲遲不履行協議書中約定的義務,因此雙方成訴。
結果:沒有原件敗訴,法院重審翻案
一審判決節選:「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四原告提起訴訟的依據是2012年12月21日的協議書複印件,雖然四原告均認可該複印件的效力,但二被告不認可該複印件的效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無法與原件核對的複印件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經公證處公證的《公有住房過戶協議書》中亦未體現四原告的上述主張,因四原告不能證明協議書真實存在,故四原告要求繼續履行協議書的訴訟請求,本院無法支持。」。
重審判決節選:「 根據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被告史某某認可雙方於公證前簽訂過協議,協議內容均由其執筆,但被告史某某在二審提交的2012年10月9日及21日的兩份協議書均沒有各方的確認,在本案中四原告提起訴訟的依據是2012年12月21日的協議書複印件,從協議書的時間上分析,四原告的協議書形成時間在後,應當說明當事人就涉訴房屋變更承租人的情況進行過多次協商,再結合四原告提供的錄音證據及天津市河東公證處公證的《公有住房過戶協議書》,應當認定四原告、被告史某、被告史某某於2012年12月21日簽訂協議書的事實客觀存在。」。
律師講法:公產房繼承承租權轉換為合同約定補償份額
根據天津市相關政策,公產房屋承租人死亡後,繼承人繼承承租權必須以通過公證處辦理公證後取得權利,而不能通過訴訟方式繼承。公證書中記載主要內容為某繼承人享有承租權,其餘相關繼承人均同意。也就是說從公證書中僅能顯示新承租人繼承承租權的合法性,卻並不能顯示出新承租人取得權利有償還是無償,更不能顯示共同繼承或分割公產房屋的現金價值。因此通常人們都會另行書面協議約定新承租人對公產房屋有償承租,形成新的書面協議,該協議的違約即可通過訴訟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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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未能留原件,險些喪失繼承權[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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