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15年11月22日,被害人鄧某某與其朋友到明某、鄧某在重慶市大渡口區某某鎮某某中學門口附近的羊肉湯鍋夜市攤位吃法,因語言不和,被明某打了兩耳光。由於明某是鄧某某的長輩,加之旁人勸解,鄧某某未予幾腳。當鄧某某起身自行到攤位取啤酒時,被夜市攤另一老闆鄧某用其拳頭打擊其頭部,致鄧某某倒地時不慎將該攤位調料碰倒,並將明某、鄧某激怒。鄧某對鄧某某拳打腳踢;明某在鄧某某倒地後也上前用腳踢打其頭部及全身。鄧某某被其親友送回家後,心存不滿攜帶菜刀返回夜市攤,將明某、鄧某砍傷。經鑑定,鄧某某的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明某、鄧某的損失程度均為輕傷二級。2016年7月6日,民警傳喚明某、鄧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同日明某、鄧某到派出所接受調查。
鄧某於2016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檢察院於2016年9月26日提起公訴。重慶市九龍坡區人民法院於12月19日開庭審理宣判。
鄧某及其妻子於2016年10月21日委託我所律師張鑫麒擔任鄧某一審案件的辯護人。最終,鄧某被判「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十個月,緩刑三年」。
【代理意見】。
辯護人對公訴機關指控罪名無異議,但認定的事實有異議,並認為鄧某具有法定和酌定從輕情節。理由如下:
一、對事實的異議。
(一)現有證據不能證明鄧某打到了鄧某某頭部。
在第一次衝突中,鄧某均供述「自己確實打了鄧某某,但是沒有打鄧某某頭部」。而證人劉國彬僅表示「看到明某打了鄧某,但沒有看清楚打的位置」。證人曾強雖然表示「我姐夫(鄧某某)準備拿啤酒喝,鄧某看到後,就踹了我姐夫兩腳」,「鄧某就打了鄧某某一拳,拳頭是向臉打的,打到什麼地方我沒有看清楚」,但無法證明踹的位置。此外,監控視頻模糊不清,加之有帳篷遮擋,根本無法判斷打鄧某某的位置?
在第二次衝突中,鄧某在被鄧某某砍後,頭部受傷流血不止,沒有再動手打過鄧某某。證人夏雪陳述「我拉住鄧某,沒有再打鄧某某」。
由此可見,辯護人認為,鄧某沒有承認打了鄧某某頭部,而其他證據也無法證明鄧某打到了鄧某某頭部。因此現有證據無法證明鄧某打到了鄧某某頭部。
(二)關於鄧某某重傷二級的鑑定意見的異議。
辯護人認為該鑑定意見鑑定時間和依據均有所不當。結合鄧某某傷情,鑑定時間應當以病情穩定後,而不是以鄧某某入院初期的照片為主要依據。鑑定機構檢測時間為2016年3月1日,而鄧某某受傷後出院時間為2015年11月30日。這期間相隔四個月,無法排除鄧某某在此期間又受傷,因此司法機構的檢查所見是不準確的。同時結合鄧某某的病歷看,鄧某某最初傷情不嚴重,在了十多個小時後突然病情加重,不一定是由於鄧某某被打所致。退一步講,該鑑定意見僅僅能夠證明鄧某某傷情,而無法證明傷情的原因,即無法證明因果關係。
二、鄧某存在法定從輕處罰情節。
(一)鄧某系自首,可以減輕處罰。
被告人在被公安機關傳喚後主動到案,如實交代了案情經過和自己的罪行,並積極配合公安機關偵查辦案。起訴書對此也予以認可。因此,被告人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結合案情,辯護人建議對鄧某減輕處罰。
三、鄧某存在酌定從輕處罰情節。
(一)鄧某沒有前科,系初犯、偶犯。
在案發前,鄧某一向遵紀守法,沒有任何違法犯罪的記錄。
(二)被害人行為不恰當,有一定過錯。
被害人鄧某某在大量飲酒後,故意喧鬧,嚴重影響鄧某和明某的生意。在他人多次勸告下,鄧某某依然不依不饒,導致事態加劇。因此,被害人存在過錯。
(三)該案件屬於民間糾紛,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明某與鄧某某系親戚關係。鄧某與鄧某某系朋友關係。此前,三人沒有任何糾紛瓜葛。此次案件是有當時突發矛盾所引起,本是家庭糾紛。為了減少親友間的糾紛,促進和諧社會,建議對其酌定從輕處罰。
(四)鄧某知錯悔過。
事發後,無論任何階段,鄧某都已經仔細反省,認識到自己的過錯,表示將來一定遵紀守法。
(五)鄧某系家庭唯一生活來源,且獨自撫養孩子,生活壓力巨大。
從家庭情況來看,鄧某需要供妹妹讀大學,妻子沒有工作,有兩個孩子(一個年僅13周歲,一個年僅1周歲)。同時,鄧某及其老婆的父母均年事已高,整個家庭重擔皆由鄧某一人肩負,長期關押將致使其家庭陷入嚴重困難。因此,如果貴院對其,這不但體現懲罰與教育並重,公正與寬大並舉,而且展示出法律的人文關懷。
四、緩刑意見。
辯護人認為鄧某符合緩刑條件,並建議適用緩刑,理由如下:
(一)鄧某可能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綜合考慮鄧某的各種情節,辯護人認為鄧某的量刑幅度可能為三年有期徒刑以下。
(二)鄧某確有悔改表現,不致於會再危害社會。
鄧某也已經深刻認識到自己的錯誤並表示非常後悔,表示將來一定遵紀守法。
(三)鄧某適用緩刑不會再影響社區和公共秩序。
綜上所述,辯護人認為綜合全案案情和鄧某悔罪表現、自首、等情節,對鄧某減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判決結果】。
一審法院判決,「二、被告人鄧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個月,緩刑三年六個月。」。
【裁判文書】。
本院認為,被告人明某、鄧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重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重慶市大渡口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明某、鄧某犯故意傷害罪的罪名成立,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明某、鄧某所起作用相當,不宜劃分主從犯。被告人明某、鄧某主動到案,並如實供訴自己的犯罪事實,系自首,依法對被告人明某從輕處罰,對被告人鄧某減輕處罰。被害人鄧某某對上述犯罪事實的發生有過錯,酌情對被告人明某、鄧某從輕處罰。被告人明某、鄧某就民事賠償與被害人達成協議並履行完畢,取得被害人諒解,確有悔罪表現,酌情予以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辯護人以上述理由提出二被告人可依法從輕、減輕處罰的辯護意見,本院依法予以採納。
【案例評析】。
一、刑法因果關係的認定。
刑法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之間決定與被決定、引起與被引起之間的關係。在刑法中,將某一結果歸咎於某人的時候,往往需要查明其行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存在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刑法因果關係雖然在理論上不是犯罪的構成要件之一,但是在實務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這是行為和結果的連接點,也就是對是否具有關聯性的證明。尤其是在出現長時間的間隔、介入、中斷等因素時,對因果關係的證明的價值更是十分突出。
而在本案,鄧某毆打行為與鄧某某重傷二級的結果之間出現了多處中斷因素。第一,毆打部位的確定。本案證據只能證明鄧某確實毆打了鄧某某,但無法直接證明毆打的部位。而鄧某一直供述沒有打鄧某某頭部。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在此情形下,本案不應認定鄧某打了鄧某某的頭部。第二,在兩次衝突中,鄧某某有離開過現場,無法完全排除在此期間沒有受傷。雖然有證據證明鄧某某在離開後不存在摔倒、自殘等情形出現,但是這些證據證明的內容不是連續的,始終有一部時間段沒有其它證據證明。加之,這些證據均是鄧某某的親友的言詞證據,證明力較弱。第三,鄧某某輕重傷鑑定時間和受傷時間間隔長達4個月,無法排除在此期間鄧某某因為其他原因而受傷。
綜上,本案因果關係存在一定問題,鄧某不應該承擔故意傷害致人重傷的責任。
二、對鑑定意見質證的建議。
刑事案件中,公、檢、法、律師通常都不具備專門的鑑定知識和資質。為此,司法鑑定都是交由專門的鑑定人員負責。這就導致對鑑定意見的質證表面化。為解決這一問題,建議從以下兩方面進行質證:
法律層面的質證。首先,在法律層面上,就是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章第一節、第七節以及刑訴法司法解釋第一節、第五節等規定來質證。其次,在規定層面上,不同鑑定項目具有相應的規定和程序,例如,輕重傷鑑定主要適用《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標準》;毒品犯罪中涉及了尿檢、毒品重量種類含量等鑑定,等等。務必要深入了解每一種具體的鑑定法律法規,否則只會流於形式。
鑑定專業知識的質證。首先,諮詢相關行業或者協會的其他專家。其次,鑑定意見確實存在問題,可以申請專家證人出庭。具體方式就是申請原鑑定人出庭;申請其他鑑定人出庭;申請原鑑定人與其他鑑定人同時出庭。
三、被害人過錯的認定。
被害人過錯是指對被害人實施的誘發被告人犯罪意識或激化被告人犯罪行為的先行不當行為的否定性評價。司法實踐中,被害人具有過錯常見於戀愛、婚姻、家庭、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或者勞動糾紛、管理失當等原因引發的暴力犯罪,以及具有防衛因素的突發性犯罪中。被害人過錯的認定是通過以下三方面。首先,被害人有不當先行為。其次,被害人行為侵犯被告人的正當法益或社會公共利益。最後,被害人先行不當行為在一定程度引發了被告人的犯罪行為。
簡而言之,就是「事出有因」。
值得注意的是,被害人過錯並不是當然對被害人從輕處罰。這應當根據被害人過錯程度的大小,準確把握從寬處罰的幅度。對於被害人具有一般過錯,應嚴格控制從寬幅度;被害人過錯輕微,以社會正常人的標準看,尚不足以誘發犯罪行發生的,則對被告人不予從寬處罰。這就是要求把握「情有可原」的度。
結合本案,鄧某某與鄧某、明某實際上在案發前就存在一定矛盾。而案發時,鄧某某也存在酒後無理取鬧的行為。這些都是導致雙方互相毆打的誘因。此外,在第一次衝突後,鄧某某拿著刀返回現場,再次毆打鄧某、明某。這也是造成危害結果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害人鄧某是存在一定過錯的。當然,被害人過錯在量刑方面上由法官自由裁量。在本案中,法官完全可以酌情稍微從輕處罰,而非完全不認可被害人存在過錯。
四、被害人諒解的意義。
被害人諒解一般是指,被害人或其家屬在接受被告人或其家屬賠禮道歉或者賠償損失表示對被害人予以諒解。被害人諒解體現我國一直主張的和諧價值觀,具有兩方面的作用,即一方面被害人在精神上受到安撫,在經濟上挽回損失,在一定程度上消除或者降低不利後果;另一方面被告人表現出悔過態度,量刑可以適當從輕。可以說,被害人諒解是雙贏的。
被害人諒解非常重要。所有存在被害人的刑事案件都應該去嘗試獲得諒解。獲得被害人諒解一定要堅持,一般的不要案發後馬上聯繫被害人,要過幾天等被害人氣消後才聯繫賠償。這種聯繫是貫穿整個刑事案件的,直至判決。在刑事案件中,律師可以主動聯繫被害人協商;可以通過家屬去協商;還可以通過和公、檢、法工作人員溝通,讓其居中斡旋,組織協商調解;甚至於在取保候審的案件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自己去協商。本案就是在多次私下協商未果的情況下,最終由法官組織協商成功的。
當然,獲得被害人諒解只是爭取而非一定強求。有的被害人會漫天要價,獅子大開口;有的被害人根本不要賠償;有的被害人根本聯繫不到等等。在這些情形,建議就不要去強求,只需要表明積極協商的態度即可。
【結語和建議】。
本案一起傷害類刑事案件。雖然這是一起小案件,但是卻幾乎涵蓋了常見的情形,即不僅有被害人過錯、獲得刑事諒解的認定,而且有司法鑑定意見、視聽資料的質證。在這些問題上,本案完全可以起著一定的指導作用。
此外,在多人傷害案件中,我們建議優先甄別出危害結果行為人,如果實在甄別不出,也應該按照刑法理論界常理,堅持「疑罪從輕」、「疑罪從無」的原則,做出減輕處罰,而不應該以「眉毛鬍子一把抓」的方式,做出過於籠統的評價和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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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代理鄧某故意傷害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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