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被告夫妻於1993年5月生育一男孩李正可,1993年7月26日,微山縣計劃生育委員會發給獨生子女證(第93-0152號)。被告於2017年9月離職,2018年1月在原告處辦理退休手續,原告系被告申請退休時的申報單位。被告稱其退休時知道有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這項政策,為了追索,其先後向微山縣衛生和健康局、微山縣信訪局等部門反映過情況,但均未能從原告處領取到該項補助。今年11月,被告在縣信訪局接訪人員建議下,向微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請求依法裁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今年12月18日,微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微勞人仲案字〔2020〕第200-6號】仲裁裁決書,裁決:原告向被告支付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18200.7元。原告不服,訴至本院。另查,2017年度濟寧市職工年平均工資為60669元。
一審法院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七條規定,工會、共青團、婦聯及計劃生育協會等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應當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第二十三條規定,國家對實行計劃生育的夫妻,按照規定給予獎勵;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的夫妻,國家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獨生子女父母為企業職工的,退休時由所在單位按照設區的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三十發給一次性養老補助。」從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看出,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是由《計劃生育法》規定由各地方政府負責落實的,專屬於獨生子女父母的帶有獎勵性質的一項養老補助社會福利政策。本案原被告就此福利發生的爭議,應屬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屬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範圍。依據《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作出《關於認真落實企業退休職工中獨生子女父母養老補助有關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10]55號文件),其第二條規定:按照《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全省各級、各類企業退休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養老補助。該文件是對《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進一步解釋和明確,是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有關規定的措施和辦法。原告雖訴稱被告高某掛名於原告處而不上班,但其並未對被告作出開除或除名的相關處理措施,並仍為被告辦理退休手續,故應依法認定被告系原告的退休職工。其2018年1月退休後,在其知道國家有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的規定後,即向微山縣衛健局、微山縣信訪局等有關單位反映訴求,在原告不同意解決的情況下,依法維權,提起仲裁。《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能夠證明在申請仲裁期間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申請仲裁期間中斷:(一)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二)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經本院核實縣衛健局、信訪局、夏鎮街道計生辦,被告提交的微山縣信訪局的有關材料能夠證明被告曾多次向衛健局、信訪局等部門反映訴求,但一直沒能解決的事實。在信訪局接訪人員的建議下,被告等人依法申請仲裁,故其仲裁時效存在中斷的情形,原告認為被告超過了仲裁時效的意見,與事實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照濟寧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60669元的百分之三十,發給其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18200.7元,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主張不應支付被告獨生子女一次性養老補助和按比例支付的說法,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在計劃生育的基本國策下,我國境內的企業等有關組織不僅具有一定社會義務,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還具有相關法律義務。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參照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認真落實企業退休職工中獨生子女父母養老補助有關規定的通知》第二條之規定,判決:一、原告微山縣供銷大廈商貿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告高某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18200.7元;二、駁回原告微山縣供銷大廈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觀點:1、本案是否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2、高某與供銷大廈公司之間是否存在勞動關係;3、高某的訴訟請求是否超過仲裁時效。針對第一個焦點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口與計劃生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按照國家和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規定享受獨生子女父母獎勵。……」《山東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中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全省各級、各類企業退休職工中的獨生子女父母均享受一次性養老補助。」《山東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認真落實企業退休職工中獨生子女父母養老補助有關規定的通知》(魯政辦發(2010)55號)規定,「凡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獨生子女父母,屬於正常運轉企業職工的,一次性養老補助由企業為職工辦理退休時發放;企業有能力支付而未支付的,有關部門應當負責督查處理,職工也可以依法申請勞動仲裁、提起訴訟。」本院認為,上述規定分別在法律、地方性法規、地方規範性文件的層面對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的問題進行了規範,能夠做為認定本案案情的法律依據。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關於獨生子女父母一次性養老補助的問題,職工可以申請仲裁、訴訟,因此本案屬於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針對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從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來看,高某由外單位調入供銷大廈公司工作,且辦理退休手續時申報的退休單位亦是供銷大廈公司,故仲裁委和原審法院依據上述演變認定高某與供銷大廈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係,符合法律規定和客觀事實。供銷大廈公司以高某與其於2017年9月後解除勞動關係,以「掛名」關係為由否定雙方之間的勞動關係,不符合法律規定,本院對該上訴理由不予支持。針對第三個焦點問題,從高某提交的微山縣信訪局出具的證明材料等證據來看,確實能夠證明高某曾多次向衛健局、信訪局等部門反映涉案訴求,但一直沒能解決的事實。後來在信訪局工作人員的建議下,高某等人向仲裁委提起仲裁,故本案存在仲裁時效中斷的情形,高某的訴訟請求並未超過仲裁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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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信訪等反應可以中止仲裁時效[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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