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商標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註冊商標成為其核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稱或者沒有正當理由連續3年不使用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申請撤銷該註冊商標。撤銷連續3年不使用註冊商標(下稱「撤三」)的規定,旨在避免商標資源閒置。
由於我國現存有效註冊商標高達2500萬餘件,企業在申請註冊商標時難免會遇到已有在先權利障礙——相同、類似商品或服務上的相同、近似商標。此時,掃除在先障礙的方式不外乎提起「撤三」、無效宣告或商標共存,「撤三」最為普遍。基於閒置商標甚多,且商標權利人在使用過程中往往未能規範使用或未能及時保存證據,企業通過提起「撤三」掃清申請商標註冊的在先權利障礙,在實務中具有較高成功率。
需要注意的是,「撤三」在初審、複審、行政訴訟階段,質證的形式與規則並不相同。在初審階段,申請人無法參與質證,而由國家知識產權局直接根據商標權利人提交的使用證據予以裁定。在此階段,通常情況下,只要商標權利人提交了指定期間的商標使用證據,審查者會傾向於維持商標有效狀態。同時,從提高行政效率、節省行政資源的原則出發,審查員並不將使用證據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務與商標使用權證上的商品或服務進行精確劃分,即只要其中有部分使用,則全部予以維持。
基於此種情況,筆者通常建議申請複審。複審階段,申請人可就使用證據複印件進行質證,並可就使用證據是否處於指定期間、是否使用於核定商品或服務、證據之間是否相互佐證進行完整質證。在複審階段,審查員會關注是否在指定期間內使用以及使用於哪些具體類別,對於註冊商標在未使用的類別上將予撤銷。如有的權利人在10個類別上提交商標註冊申請,但實際使用過程中鮮有在10個類別上均進行使用的情況。而對於申請人而言,往往無需撤銷商標在所有核定使用類別上的註冊,只需撤銷對自己構成障礙的類別即可。只要使用證據無法證明商標權利人於指定期間內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了註冊商標,則可在全部或部分商品或服務上撤銷該商標的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在「撤三」案件中,象徵性使用不視為商標使用。根據商標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商標使用是指將商標用於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於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於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該規定實質上要求「撤三」案件中商標的使用必須具有真實性、指向性,體現商標識別商品與服務來源的功能,該使用行為能夠表達出商標與特定商品或服務的關聯性,能夠使相關公眾意識到該商標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務。對於僅以維持註冊效力為目的的象徵性使用行為,不應視為我國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判定商標使用行為是否屬於象徵性使用,將綜合考察行為人使用該商標的主觀目的、具體使用方式等因素。對於商標權利人在申請人提出撤銷前的小範圍、無其他證據佐證、不符合通常商業邏輯的使用方式,申請人可進行質證,主張將此類證據認定為象徵性使用,進而推翻對方的使用證據。
此外,由於從行政機關到司法機關,審理商標申請、駁回複審案件時,均不再等待「撤三」結果。因此,筆者建議在實務操作中,採用綜合法律手段,爭取掃除在先權利障礙並成功申請,包括:提交商標註冊申請的同時啟動「撤三」申請程序;就商標註冊申請請求國家知識產權局暫緩審查;「撤三」申請程序窮盡初審、複審、行政訴訟,以時間換空間;考慮到商標權利人也可能窮盡法律程序並及時補申請,建議申請人在適當的時候,爭取在商標權利人補申請之前補申請。
商標是企業經營的核心資產之一,企業在商標註冊遇到在先權利障礙時,「撤三」可能是掃除在先權利障礙最可行的方式之一。基於「撤三」法律實務的特點,建議企業視不同情況,積極採取措施、充分質證並及時補申請。(陳少蘭 王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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