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空白支票經行為人授權被害人補記,可視為簽發行為已經完成。如支票賬戶中無對應資金,則行為人提供該支票的行為與「簽發空頭支票」無異,騙取他人財物數額較大的,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
【案情】。
公訴機關: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於某。
2013年6月3日,被告人於某與被害人馬某、韓某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人於某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均同)35萬元的價格從被害人處購得一塊100千克左右的石包玉,並出具一張中國建設銀行支票,承諾期限一個月,屆時憑支票換現金,若無現金可持該支票至銀行兌現。
被告人於某依約提供給馬某出票人為上海賽文廣告有限公司的中國建設銀行加密支票一張,取得石包玉,該支票除記載有出票人簽章外,出票日期、收款人、金額、用途、密碼均空白。同年7月3日,被害人在未取得35萬元錢款的情況下,持該支票至銀行,被告知賬戶內無錢款,且該支票設有密碼。被害人發覺被騙後向於某多次追討未果。
被告人於某還於2011年2月向中國工商銀行申領信用卡一張,並持該卡透支消費及提取現金,至2013年6月,透支本金共計26,915.08元,經銀行多次催收仍不歸還。
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於某被公安人員抓獲。
【審判】。
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於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採用簽發空頭支票的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同時又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惡意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催收後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被告人於某在判決宣告以後,刑罰執行完畢之前又犯新罪,依法應當對新犯的罪作出判決,再對前罪沒有執行完畢的刑罰和後罪所判處的刑罰予以數罪併罰。據此,依法以票據詐騙罪判處被告人於某有期徒刑八年,並處罰金六萬元,以信用卡詐騙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三個月,並處罰金二萬元,連同前罪尚未執行的余刑五個月十六日,剝奪政治權利七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剝奪政治權利七年,並處罰金八萬元;責令被告人於某退賠被害人馬某、韓某三十五萬元;贓款應依法追繳後發還中國工商銀行。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於某提出上訴,辯稱其沒有向馬某購買石包玉,而是幫馬某代售,提供的支票不是空頭支票,不構成票據詐騙罪;其曾前往銀行還款但遭拒收,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
被告人於某的辯護人認為,關於票據詐騙罪一節,於某提供給馬某的是空白支票,票據本身無效,不符合《刑法》所規定的「簽發空頭支票」的情形,且於某多次提出歸還馬某石包玉,證明於某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故意。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訴人於某與被害人馬某、韓某之間存在石包玉買賣關係。於某提供給被害人的支票可在被害人簽約一個月後沒有獲得行為人支付的現金對價的情況下介入銀行結算,被害人正是基於於某提供了該張支票才交付石包玉。於某應保證付款日期屆至時支票存款賬戶內有相應資金,但案發後經公安機關查明,相關賬戶內無對應資金。因此,於某提供的缺少兌現必要事項的支票就是空頭支票。與此同時,應認為該張支票上的金額、收款人等必要事項行為人已授權被害人補記。於某提供不能兌現的空頭支票,實質與「簽發空頭支票」無異,其行為侵犯了國家對金融票據的管理制度和他人財產所有權,應以票據詐騙罪論處。另外,於某犯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原審定罪量刑並無不當。綜上,上訴人於某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於某違反信用卡管理規定,超過規定期限透支,並經發卡銀行多次催收後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數額較大,其行為還構成信用卡詐騙罪。原判根據於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決並無不當,且訴訟程序合法,故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告人於某出具空白支票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是屬於《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第(四)項「簽發空頭支票或者與其預留印鑑不符的支票,騙取財物的」情形,進而構成票據詐騙罪;還是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以偽造、變造、作廢的票據或者其他虛假的產權證明作擔保的」情形,進而構成合同詐騙罪。
一、空白支票經授權補記即成為有效票據,且出票行為視為已完成。
包括支票在內的所有票據皆為要式證券,而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票面金額、收款人名稱、出票日期等事項又都是支票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支票上未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一的,支票無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的「作廢的票據」既包括《票據法》規定的過期票據和被依法宣布作廢的票據,也包括無效票據。
本案中,被告人於某出具的欠缺票面金額、收款人、付款日期等事項的支票,是否屬於「作廢的票據」,其出票行為是否也因此而未完成?對此,需要明確本案中其出具的票據屬於何種性質的票據。本文認為,在作出該張支票之後授權被害人補記相關事項之前,該票據應為空白支票。所謂空白授權支票,是指出票人簽名於票據之上,將票據其他應記載事項的一部或者全部,授權持票人補充的票據。[1]欠缺法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的票據,當屬無效票據。然而,如果票據權利安全性能夠得到充分保障,此時出票人完全可以在簽發票據時記載不完整,而授權持票人在提示承兌或提示付款時將不完整事項補充完整。
我國《票據法》承認空白授權支票。空白授權支票欠缺記載的,一般就是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空白授權支票在補充完整之前,不具有票據效力,而在補充完整之後則成為有效票據。在此意義上說,空白支票是未完成支票,而非不完全支票。空白支票欠缺的應記載事項系出票人有意留下的空白,留待他人補充完成。而不完全支票則是因出票人疏忽未填寫完全,出票人並未授權他人補充完全,此時他人補充欠缺事項而使該支票記載事項完全的,屬於對該支票的變造。[2]出票人作出空白授權支票後授權持票人補充,持票人因而獲得對票面未記載事項的補充權或填充權。該項權利指補充或填充欠缺的應記載事項而使空白支票成為完成支票的權利。持票人有權依照出票人的授權以自己認為適當的文義將票面事項補充完成。可見,持票人的補充權或填充權為形成權。
結合本案,被告人於某出具的支票除記載有出票人簽章外,出票日期、金額、收款人、密碼等事項均為空白。如果於某未授權被害人補充完整空白事項,則該支票為無效票據當無異議。然而,本案中於某與被害人的書面約定表明,於某已經授權被害人將支票欠缺事項補充完整,被害人享有相應的補充權或填充權。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支票上的金額可以由出票人授權補記,未補記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同時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支票上未記載收款人名稱的,經出票人授權,可以補記。出票人的授權可以為明示行為,亦可不另外授權,在票據上簽名並交付票據,就是授權的明示。[3]聯繫本案,於某已授權被害人補記相關事項,在經行為人授權被害人補記相關應記載事項後,該支票即成為有效票據,而非「作廢的票據」。
支票的出票,是指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人,依照《票據法》的規定作成支票並交付收款人的票據行為。[4]在空白授權支票補記完成後,出票行為也應視為已完成。結合本案,在未授權被害人補記該支票之前,出票行為未完成,因為出票人未作成支票。作成支票要求出票人須按規定記載支票的必要記載事項。在實質上授權被害人補記完整支票上的必要記載事項之後,出票人已作成該支票,出票行為視為已完成。因此,補充記載事項的票據,效力與完全出票相同。
本案中的支票為加密支票,儘管可以認為已授權被害人補記相關事項,但支票密碼在未告知被害人的情況下,被害人是無法補記完成的,而被害人如不知曉出票人設定的密碼,則依舊無法獲取相應錢款。欲使空白支票成為有效票據並使有瑕疵的出票行為最終完成,必須將空白的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補充完成。根據《票據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支票必須記載的事項包括:(1)表明「支票」的字樣;(2)無條件支付的委託;(3)確定的金額;(4)付款人的名稱;(5)出票日期;(6)出票人簽章。在這些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中,並不包括支票密碼。因此,如果在一張加密支票上密碼未填寫而其他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填寫完整,則並不影響該支票的有效性和出票行為的最終完成。持票人是否能最終取得票面金額與該票據的有效性和出票行為的最終完成並不具有必然聯繫。
二、「簽發空頭支票,騙取財物」中的支票,應具有支付結算和擔保作用。
票據的基本用途是充當支付的工具,同時還應具有擔保功能,保證基礎資金關係的實現。同樣,票據詐騙罪中的支票,也應具有支付結算和擔保作用。本案中,被告人於某出具給被害人的空白支票,既作為於某和被害人基礎合同的擔保工具,又作為被害人不能直接取得錢款時的支付結算工具,即本案中的支票既具有擔保作用也具有支付結算作用。然而,於某通過出具該空白支票,騙取了被害人馬某、韓某數額巨大的財物,其行為不僅侵犯了他人財產所有權,還直接侵犯票據管理制度,故其行為構成票據詐騙罪。
三、簽發的空白支票經授權補記成為有效票據後,同時符合空頭支票相關規定的,實質上等同於「簽發空頭支票」。
行為人作出空白支票並授權被害人補記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後,該空白支票就具備了完全效力,簽發行為也視為已完成。此時,如果該支票符合《票據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則該支票為空頭支票,簽發該支票的行為視為簽發空頭支票。
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的,為空頭支票。空頭支票為有效票據。因為雖然行為人出具了一張空頭支票,但當事人之間的票據權利義務關係依然存在,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的效力獨立於票據基礎關係的效力,基礎關係無效或有瑕疵並不必然影響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的效力,支票自身的效力可與支票的基礎資金關係相分離,空頭支票並不因基礎資金關係的瑕疵而當然無效。[5]實際上,只要支票上的記載事項和簽章等形式要件符合法定要求,即使是空頭支票也應認定為有效票據。[6]空頭支票是有效票據,那麼符合支票法定形式要件的有效票據如果同時具備《票據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情形,則可認定為空頭支票。而簽發該支票的行為則可認定為簽發空頭支票。
那麼,如何判斷出票人簽發的支票金額超過其付款時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呢?應當注意的是,即使行為人在簽發支票時明知對應賬戶內沒有資金或資金不足,但只要出票人事後補足存款金額從而使持票人在付款期限屆至時獲得票面金額,支票關係就沒有被破壞。因此,對空頭支票的判斷,不能簡單地看出票人出票時所簽發的票面金額與其在付款人處實有的存款金額是否一致,而應以出票人在付款期限內是否向持票人實際付款為準,如果出票人出票時在付款人處沒有票面金額對應錢款或對應錢款不足,但只要出票人在付款期限內向持票人實際支付了票面金額對應錢款,那就不能以簽發空頭支票來認定。[7]結合本案,被告人於某出具的空白支票經授權被害人補記完整後成為有效票據,簽發行為業已完成,但付款期限屆至前後,該支票存款賬戶中並無對應資金。故此時,該支票符合空頭支票的特質,應認定為空頭支票,簽發該支票行為可同時認定為簽發空頭支票。
綜上,本案中被告人於某出具空白支票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實質就是簽發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且數額巨大,對其以票據詐騙罪定罪處罰是正確的。
[1] 劉心穩:《票據法》(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頁。
[2] 韓曉峰:《票據詐騙罪客體及客觀方面研究》,載《中國刑事法雜誌》2001年第3期。
[3] 劉心穩:《票據法》(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143頁。
[4] 劉心穩:《票據法》(第二版),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0年版,第232頁。
[5] 於永芹:《空頭支票法律效力評析》,載《法學論壇》2008年第1期。
[6] 姜建初:《票據法》,北京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2頁。
[7] 秦法果、楊宏勇:《票據詐騙罪客觀方面疑難問題探討》,載《河南師範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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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具空白支票騙取財物行為的定性[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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