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簡介:夫妻一方再次起訴離婚。
郭某與馬某系同學關係,胡某通過馬某認識郭某。2013年11月8日,胡某向郭某借款500000元,並出具借條一張,載明:借條?今借郭某現金伍拾萬元整(¥500000.00元),借款人胡某?2013.11.8。借款到期後經郭某討要,胡某償還380000元,餘款120000元至今未還,為此原告訴於本院。
法院判決: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院經審理認為,關於被告馬某辯稱其與胡某在婚前簽訂有婚後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約定協議、該筆借款屬胡某個人借款應由其個人承擔以及原告訴其歸還借款屬訴訟主體錯誤之意見,本院認為,夫妻財產約定的協議,對夫妻內部而言,其決定和約定應該有效,對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處理的關鍵,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八條規定:婚姻法第十九條所稱「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夫妻一方對此負有舉證責任。被告馬某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某在借款時知道其與胡某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屬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故對被告馬某的辯解理由,本院不予採信。該筆債務發生於二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欠款及利息。
律師說法:夫妻簽訂婚前財產約定,債務發生後其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
關於馬某辯稱其與胡某在婚前簽訂有婚後夫妻財產及債權債務約定協議、該筆借款屬胡某個人借款應由其個人承擔以及原告訴其歸還借款屬訴訟主體錯誤之意見,關於夫妻財產約定的協議,對夫妻內部而言,其決定和約定應該有效,對夫妻外部而言效力如何是本案的關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在本案中,被告馬某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郭某在借款時知道其與胡某夫妻之間有財產約定,屬舉證不能,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後果。該筆債務發生於二被告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共同償還欠款及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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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簽訂婚前財產約定,債務發生後其是否屬於夫妻共同債務[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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