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單位因效益不好欠乙的工資,雙方產生了糾紛,後來通過調解達成協議,但在協議生效的第三天,甲單位發現乙學歷造假,拒付工資,而乙向法院申請支付令,該糾紛應如何處理。
甲單位可以解除與乙的勞動合同,但其所拖欠工資仍應當支付。
根據我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如果學歷造假嚴重違反了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甲單位可解除與乙的勞動合同。
但根據《勞動法》第五十條,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勞動合同法》第三十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和國家規定,向勞動者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依法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乙與甲單位的勞動關係客觀存在,即便解除勞動合同,甲單位也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就其存續過的勞動關係和乙的勞務付出向乙支付勞動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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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單位因效益不好欠乙的工資,雙方產生了糾紛,後來通過調解達成協議,但在協議生效的第三天[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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