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是一家加工工廠的技術工人。由於生產量較大,流水線作業,需要工人在指定時間內必須到崗工作,工廠制定了十分嚴苛的考勤制度。工廠在規章制度中規定,遲到半小時算曠工一天,同時工廠有權對員工罰款500元。包括李先生在內的員工都知曉這一規章制度規定,雖然他認為工廠罰款的行為不甚合理,但因工廠福利尚可,李先生並沒有提出異議。一日,李先生因路上堵車,遲到半小時。
根據工廠的規章制度,工廠對李先生罰款500元。但李先生認為,自己並非故意遲到,為此工廠就要罰款500元,覺得十分委屈。於是,李先生向好朋友傾訴此事。李先生的好朋友告訴他,工廠是無權對員工進行罰款的,即便在規章制度中規定了罰款,但法律並沒有賦予用人單位罰款的權利。因此,李先生有權拒絕工廠罰款的行為。
那麼,單位可否對員工進行罰款呢?
企業能否對員工進行罰款,有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罰款是用人單位行使用工自主權的體現,屬於用人單位的正當管理手段,並且在規章制度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單位對員工罰款有制度依據,因此單位有權罰款;另一種觀點認為,根據《行政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是由具備相應職權的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用人單位不是行政機關,因此單位無權對員工進行罰款。
第二種觀點更為合理,即單位無權對勞動者進行罰款,理由如下: 1法律沒有賦予用人單位罰款的權利 雖然關於罰款的規定可以追溯到1982年國務院發布的《企業職工獎懲條例》,該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對於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職工,經批評教育不改的,應當分別情況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經濟處罰……」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對職工罰款的金額由企業決定,一般不要超過本人月標準工資的百分之二十。」但是,該條例已經於2008年被廢止。
此後,用人單位直接對職工進行經濟處罰就失去了法律依據。因此,從法律上分析,用人單位經濟處罰沒有法律依據。2部分地方性法規已經明確規定單位無權對員工進行罰款根據2013年5月1日實施的《廣東省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了罰款內容,或者其扣減工資的規定沒有法律、法規依據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實施罰款或者沒有法律、法規依據扣減勞動者工資的,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罰款或者扣減工資的人數每人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由此可見,雖然在國家層面並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單位無權對勞動者實施經濟罰款,但在地方性法規層面,如廣東省已經出台了相關規定,對上述問題進行明確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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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對員工的罰款要點[朗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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