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是多個民事主體共同投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共同經營的行為。合夥包括民事合夥和合夥企業兩種不同的組織形式,民事合夥即《民法通則》中規定的「個人合夥」,其本質是多個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係;合夥企業即我國《合夥企業法》規定的企業組織形式。2019年12月,全國人大對外發布了民法典徵求意見稿,在合同編有名合同部分增加了「合夥」作為有名合同的一種。但不論是民事合夥還是合夥企業,合夥財產均歸合伙人共有。同合夥企業不同,民事合夥往往沒有獨立的字號,合夥財產也可能分別由不同的合伙人所單獨持有。
那麼,如果持有合夥財產的合伙人的債權人,申請對合夥財產進行執行,其他合伙人如何尋求救濟呢?能否在執行程序中,對合夥財產的執行提出執行異議呢?
裁判要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即便合夥財產在部分合伙人名下,也不影響該合夥財產為合伙人共有的事實。其他合伙人基於共有權人的身份,有權要求在其持有的份額範圍內排除對合夥財產的強制執行。
案情簡介。
一、2007年11月12日,張勝華與贛能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就江西省新余市抱石公園景觀塔投資建設事宜進行合作,該項目建設單位為立天唐人公司。張勝華負責項目的規劃、設計、協調政府之間的關係、向政府爭取項目的優惠政策等義務。項目建成後,張勝華享有相40%的凈利潤分配權。
二、2012年8月13日,南昌中院長山公司訴贛能公司、王華平、何英借款糾紛一案,執行標的為7058188元。南昌中院裁定凍結了立天唐人公司應支付給贛能公司的工程款。後經調查,南昌中院扣劃贛能公司在立天唐人公司的工程款13988272.39元,上述款項用於支付其他執行案件後,又支付給長山公司76萬元,剩餘829萬元。
三、2014年12月3日,南昌中院判決:贛能公司向張勝華工程承包建設利潤款7491250.88元。2015年1月28日,張勝華以案外人身份向南昌中院提出執行異議申請,認為南昌中院凍結的款項應為張勝華所有,請求法院予以解除該凍結。南昌中院裁定駁回了張勝華的異議申請。
四、張勝華向南昌中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要求在7491250.88元的範圍內排除對餘款強制執行,南昌中院一審判決支持了張勝華訴請。
五、長山公司不服,上訴至江西高院。江西高院以餘款尚在立天唐人公司為由,改判張勝華僅可在829萬元40%的範圍內,即331.6萬元的範圍內排除強制執行。
六、長山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請再審。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裁判要點。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在於,僅憑一份《合作協議書》,張勝華是否享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如果有,其排除強制執行的範圍應如何計算。
對於第一個問題,三級法院均認為,另案判決已認定張勝華與贛能公司之間構成合夥關係為由,確認張勝華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最高法院認為,根據《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因張勝華為合伙人之一,故為未執行完畢款項的共有權人。贛能公司對長山公司負擔的債務系其自身債務,與案涉合夥無關,該債務應由贛能公司以其自身資產進行清償。故長山公司僅能在贛能公司享有合夥財產的範圍內,執行合夥財產。對於剩餘部分,張勝華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關於第二個問題,最高法院未發表意見。南昌中院根據另案生效判決,確定張勝華在7491250.88元有權排除強制執行。但江西高院認為,以上款項尚在立天唐人公司名下,故張勝華僅能在40%的範圍內排除強制執行。
但本所律師認為,張勝華排除強制執行的金額確定另有其因。根據《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本案中,13988272.39元已被執行的僅剩829萬元。張勝華在此之後才提出異議,當然只能對未執行完畢的部分提出異議,已執行的部分無權提出相應異議。因此,最高法院、江西高院認定張勝華僅能在829萬元的40%的範圍排除強制執行,符合司法解釋的規定,也符合執行異議的內在法理。
實務經驗總結。
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唐青林律師、李舒律師的專業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雲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雲亭律師事務所戰鬥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複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1.合伙人有權在其享有合夥份額的範圍內,排除其他合伙人的債權人對合夥財產的執行。《民法通則》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伙人共有。即不論合夥財產由誰占有或控制,都不能改變合夥財產為全體合伙人所共有的事實。合伙人對合夥財產享有的是物權,而非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並及時通知共有人。」因此,對於有其他共有人的被執行人的財產,執行法院可採取執行措施,其他共有人不能要求全部排除對共有物的執行。實踐中,一般採用直接預留份對應份額的方式,保障共有人權益。在共有人對份額存在爭議時,一般可中止執行,由共有人提起或申請執行人代為提起析產之訴,確定具體份額後再行執行。本案張勝華之所以可以直接排除331.6萬元款項的強制執行,原因有二:一為張勝華與贛能公司之間的份額約定明確,不存在任何爭議;二為執行標的直接為金錢,不存在分割變現的問題。故三級法院直接認定了張勝華對對應份額有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
2.通常情況下,案外人應當在執行標的執行終結前,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提出異議。《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六條第二款規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異議的,應當在異議指向的執行標的執行終結之前提出;執行標的由當事人受讓的,應當在執行程序終結之前提出。」所謂執行標的執行終結,是指執行標的已經通過司法程序變價完成,具體是指拍賣、變賣或以物抵債裁定已經作出並送達。之所以這一規定,一方面是考慮到執行程序的安定性,另一方面也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本案張勝華提出執行異議的時間較晚,故只能在未被執行財產的範圍內提出異議,這是張勝華最終只能夠在331.6萬元的範圍內排除執行的根本原因。
3.應準確理解《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另案生效法律文書」的範圍。《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金錢債權執行中,案外人依據執行標的被查封、扣押、凍結後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提出排除執行異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條規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成為理解該條適用範圍的關鍵。結合本條第一款、第三款的有關規定,「另案生效法律文書」應當限定在與執行標的權屬相關的生效法律文書。本案中,長山公司提出張勝華無權提出執行異議的原因之一,即為張勝華系根據法院凍結之後的另案判決書提出的執行異議。但張勝華所涉另案生效法律文書,只涉及到了張勝華與贛能公司之間的合夥關係的確認及贛能公司的給付義務,並不涉及執行標的權屬的確認問題。因此,該文書不屬於《執行異議和複議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的「另案生效法律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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